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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昌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伟力,被告世纪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公司诉称: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订立《北京×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保证金180万元在合同终止时归还。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与×签订《补充协议》,出租人变更为被告。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商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北京×租赁合同书》,由原告负责处理全部租户退租搬迁等相关善后工作,被告支付补偿款1800万元。201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补偿款变更为168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清退完毕。根据合同、协议,除原告同意暂扣的20万元外,被告应将保证金、补偿款1840万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仅支付了1660万元,剩余180万元补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80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昌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166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第一份协议约定1800万元,但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清退,后原告申请保证金180万元用于支付次承租人的退租费用,抵销补偿款,不要求返还了。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偿款为1680万元,除暂扣20万元外,其余被告支付的1660万元包含已经支付的补偿款、代支付的清退款、水、电费,被告支付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了保证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订立《北京×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位于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出租屋保证金为180万元,租赁合同终止时,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

2009年8月31日,×(甲方)、原告万**公司(乙方)与被告世纪昌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签订的所有相关协议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继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2007年4月21日签署的《北京×租赁合同书》;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于2008年6月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4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于2009年5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变。

2014年9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北京×租赁合同书》,由乙方负责处理全部租户退租搬迁等相关善后事宜,甲方要予以配合,善后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下简称善后期间)。在处理租户退租善后期间,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租金。若在善后期间,乙方并未实际操作租户退租搬迁等相关事宜,则甲方有权继续项乙方收取善后期间的租金,并追究违约责任。2、(1)在善后期间,乙方无权再招新租,原有租户期满后无权再续租,对于乙方原出租合同有效期超出2014年12月31日的租户,乙方应按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条款所约定的责任及义务处理善后。(2)原有租户的退租费用,由甲方代乙方先行支付,待善后期间结束后3日内由乙方按甲方代付总金额返还甲方,甲方代付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3、(1)考虑到乙方在租赁前期投入一定的资金,若乙方在善后期间全部妥善处理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商业、办公楼的租户退租问题,甲方同意对乙方给予补偿1800万元人民币(包含上述2(2)中所述甲方代乙方先行支付的善后费用1000万元,届时乙方未按期将1000万元人民币返还甲方的,甲方可在补偿款1800万元中扣除。不再追究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止的租金补偿款)。(2)若乙方未能在善后期间对租户退租问题全部妥善处理的,除甲方保留继续追究乙方自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31日为止的租金补偿款、善后期间的租金权利外,乙方需在2015年1月7日前另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160万元作为违约金。若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妥善处理租户退租的,则甲方需在2015年1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1800万元补偿款,若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违约金。

2015年7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协议书》约定的1800万元补偿款,现变更为1680万元,按本补充协议(下称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分期支付,乙方需在收取每一期款项前3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足额补偿款发票。1、1680万元包含:(1)甲方已支付乙方的补偿款共计五百五十三万三千九百四十二元;(2)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方代乙方支付给承租商户的清退款(含退租金、押金、违约金);(3)甲方代乙方支付水电费(约40万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方式计算的乙方补偿款结算尾款。二、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南一楼尚未清退的商户共28户,其中一至三层24户,六层1户,四层1户,五层1户及乙方。三、乙方承诺,在执行商户清退过程中绝对不会出现遗漏清退户,一旦出现,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保证:2015年8月31日前将以上28户清退完毕。

另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函:我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已签订完成64户租户的退租协议,费用共计1181995元,希望用我公司支付给贵司合同租赁保证金(180万元)中的1181995元支付该笔款项,同时,我司承诺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司返还上述合同租赁保证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申请函,要求从180万元合同租赁保证金中的626987.56元支付×房租,同时,我司承诺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司返还上述合同租赁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实际收取了16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交接单》、《申请函》、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履行《北京×租赁合同书》过程中,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了就《北京×租赁合同书》解除协议,约定了原告负责清空场地,被告支付清偿费用。在履行解除协议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双方就清空场地时间、清偿费用等达成《补充协议》。现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80万元补偿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万**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北京**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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