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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上诉人北**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耿**在一审中起诉称:耿**2007年4月入职苏**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苏**公司未为耿**缴纳社会保险、经常安排耿**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耿**因此于2013年11月6日与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耿**不服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的京通劳仲字[2014]第0137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苏**公司支付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5.99元;2.苏**公司支付耿**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494.01元;3.苏**公司支付耿**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957.5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8

218.70元、1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8341.76元、法定节假日55天加班工资40695.12元;4.苏**公司支付耿**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

487.25元;5.苏**公司支付耿**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33个月社保补偿9900元;6.诉讼费由苏**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耿**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耿**原系苏**公司职员,在苏**公司从事管理工作,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耿**以苏**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经核实,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苏**公司未为耿**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苏**公司未为耿**缴纳失业、生育保险;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苏**公司未为耿**缴纳生育保险。

2013年11月12日,耿**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25.99元、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494.01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957.5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8218.7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7928.16元、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55天加班工资54

869.26元、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33个月社保补偿20000元、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487.25元。仲裁委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0137号裁决书,裁决苏**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耿**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84.20元,驳回耿**的其他仲裁请求。耿**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苏**公司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耿**主张其于2013年11月6日离职,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耿**虽自2013年10月24日起开始旷工,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苏**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耿**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延时加班1957.50小时、休息日加班1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5天但苏**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苏**公司认可耿**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苏**公司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员工签字确认一栏中均附有耿**本人签名)及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条明细(显示已支付耿**加班工资),其中《薪资发放确认表》载明:“自本人入司以来至当月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议,现对上述内容确认。”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否认《薪资发放确认表》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其中一张《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耿**还主张工作期间苏**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耿**带薪年休假,但苏**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已安排耿**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耿**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苏**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公司未依法为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耿**因此于2013年11月6日离职并据此要求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信,具体数额,该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耿**要求苏**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耿**要求苏**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因苏**公司已依法于2007年6月1日与耿**签订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且耿**的上述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耿**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耿**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耿**称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苏**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苏**公司提供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载*已足额支付耿**加班工资,耿**虽对《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不予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拒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该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并认可《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名的真实性,故该院对于苏**公司称已足额支付耿**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耿**要求苏**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耿**称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苏**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现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已安排耿**带薪年休假且苏**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该院对于耿**要求苏**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耿**对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苏**公司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耿**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耿**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耿**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耿**要求苏**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应由苏**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94.41元;二、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耿**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84.20元;三、驳回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耿**、苏**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耿**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耿**存在加班的事实,苏**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部分不是耿**所签,不能据此认定苏**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排耿**休年假,应当支付全部的未休年假工资。苏**公司于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没有为耿**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当支付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苏**公司支付耿**: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1957.50小时延时加班工资88

218.70元、16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8341.76元、法定节假日55天加班工资40695.1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487.25元;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33个月社保补偿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苏**公司承担。

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耿**在本案仲裁阶段否认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苏**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耿**没有提供其加班、未休年假以及苏**公司解除合同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苏**公司无需支付耿**: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94.41元;2.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284.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耿**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公司针对耿**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苏**公司与耿**没有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耿**的各项薪资待遇已经足额发放,不应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等。耿**关于社保的诉求没有明确,不应处理。请求驳回耿**的上诉。

耿**针对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耿**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阶段都坚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耿**存在加班和未休年假情况,苏**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苏**公司没有为耿**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请求驳回苏**公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通劳仲字[2013]第0137号裁决书、薪资发放确认表、《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苏**公司没有为耿**缴齐社会保险,耿**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苏**公司应当向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耿**仲裁阶段关于仍在上班的陈述,系指仍处理后续事项,该陈述不能改变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苏**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苏**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对加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耿**没有提交自己加班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苏**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其已支付加班工资的《薪资发放确认表》,是否全部为耿**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耿**关于对《薪资发放确认表》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耿**要求苏**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仲裁裁决苏**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后,苏**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应当理解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其在二审期间关于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耿**应当对其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休年假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耿**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耿**要求苏**公司支付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保补偿一节。耿**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因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其要求苏**公司按照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向其支付补偿。耿**在二审期间要求苏**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显然改变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耿**关于苏**公司应当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的上诉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耿**在一审中提出的社保补偿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耿**在二审期间放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耿**、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北京苏**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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