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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上诉人北**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19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胡**、李**,上诉人苏**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李**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苏**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在职期间,苏**司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同时,苏**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按照规定为李**安排年休假。因此,李**于2014年3月18日与苏**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苏**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等款项。为此,李**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现李**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苏**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42.42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2820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损失赔偿金23706.05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314.2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8.80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31

870.2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517.05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10.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苏**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因此,苏**司不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苏**司已足额支付李**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李**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李**要求苏**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并非法院的审理范围,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法律依据;李**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苏**司不应支付苏**司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因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李**要求苏**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李**入职苏**司,担任外勤安装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为4618.30元,工作期间双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的聘用合同书,后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又续签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苏**司从2010年1月起为李**缴纳养老保险,从2011年10月起为李**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2月13日,苏**司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李**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苏**司通知李**于2014年2月17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续签手续,逾期未到则视为自动放弃续签,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将由李**个人承担),后该邮件于2014年2月18日被签收。2014年2月20日,苏**司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李**邮寄送达了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载明苏**司已于2014年2月13日发出续签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2月17日至公司办理续签事宜,但李**至今未到苏**司办理,导致合同续签流程至今未完结,劳动合同无法及时签订,请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至公司办理续签事宜,逾期视为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后该邮件于2014年2月26日被签收。2014年3月17日,苏**司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李**邮寄送达了合同终止告知书(载明苏**司已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发出续签通知书,维持原待遇与李**续签合同,并要求李**于2014年2月25日前至公司办理续签事宜。基于李**始终未前往公司办理合同续签,故视为李**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现通知李**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至公司办理离职事宜,逾期未办理,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

将由李**承担)。该邮件于2014年3月23日被签收。2014年3月21日,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

242.42元;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185.24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79283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2820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32808.8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517.05元;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18.80元。2014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808号裁决书,裁决苏**司支付李**2003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882.50元;苏**司支付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93.43元;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苏**司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过程中,李**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后,苏**司欲与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李**不同意签订,后其于2013年3月18日以苏**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以及未安排年休假等理由与苏**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苏**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李**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录音予以佐证,苏**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未经公证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苏**司未收到该邮件,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亦晚于苏**司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并主张李**是因不同意续签到期的劳动合同书而自动离职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劳动合同书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14年3月14日,对此,苏**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予以佐证,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当时在北京工作,苏**司向李**的户籍所在地邮寄的上述三份文书,李**无法收到。苏**司对此辩称公司是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李**邮寄上述三份文书的。经法院核实,李**在劳动合同书中写明的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地址均为陕西省蒲城县××组(即苏**司向李**邮寄三份文书的地址),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苏**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以合同所列明的李**居住地地址或户籍所在地地址进行送达,一方邮寄另一方签收后,即产生已通知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书上有李**的签字并加盖了苏**司的公章。

此外,李**主张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苏**司未支付其加班费,对此,李**提交了加班统计明细表予以佐证,苏**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李**单方制作的制式表格,并主张李**是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苏**司提交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载明公司的特定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为三年,审批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薪资发放确认表》(员工签字确认一栏中均附有李**本人签名),其中《薪资发放确认表》载明:“自本人入司以来至当月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议,现对上述内容确认。”李**对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予以认可,否认《薪资发放确认表》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因经济水平有限不申请对确认表上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苏**司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邮寄送达地址向李**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且上述三份文书均已妥投并签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故法院采信上述三份文书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的内容显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苏**司曾先后两次提出与李**续签劳动合同,但李**未到公司办理续签合同的事宜,视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苏**司最终发出合同终止告知书,双方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苏**司的上述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李**辩称的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苏**司要求与李**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对李**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少发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在职期间苏**司未为其缴纳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理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故对于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法院对于李**要求苏**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苏**司虽称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已为李**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苏**司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苏**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李**虽称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李**的工作岗位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此外,苏**司提交的有李**签字确认的薪资确认单上亦载明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薪酬,故法院对于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苏**有限公司支付李**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苏**有限公司支付李**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苏**有限公司支付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二元零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苏**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上诉称:一、从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看出,在职期间,苏**司实发的工资存在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苏**司应支付少发的差额部分;二、李**自2003年入职苏**司,入职满10年后,苏**司一直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多次协商,苏**司坚持李**只能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无奈之下,李**以苏**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及未安排年休假等理由与苏**司解除劳动关系,苏**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在计算养老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上存在错误;四、李**在职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70天,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错误;五、李**存在加班,《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期限也仅有三年,一审法院未支持李**关于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错误;六、苏**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司支付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7808.7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682.53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3706.0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8.8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3187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517.05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589.8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李**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苏**司及时支付了全部的薪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李**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终止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陈述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养老保险赔偿金,苏**司不同意,且应当低于一审判决中所述的金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苏**司已经安排休假,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李**的主张也没有证据支持;加班工资,苏**司认为一审认定正确,李**系不定时工作制员工,不存在加班这一概念,李**错误的将计件工作制相关法条混同为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苏**司不应支付加班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苏**司认为该项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苏**司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苏**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苏**司支付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未休年休假工资,苏**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未提供计算基准和详细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存在误差;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与李**一审的诉求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针对苏**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苏**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经苏**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李**2014年银行交易明细。李**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苏**司向其发放了2014年2月、3月的工资,但认为苏**司直至2014年5月仍向李**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苏**司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苏**司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邮寄送达地址向李**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且上述三份文书均已妥投并签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对此虽不予认可,并称其当时在北京工作,无法收到上述三份文书,但即使如李**所言其本人无法在约定的邮寄送达地址收到文书,其应及时与苏**司沟通并变更邮寄送达地址,而其并未与苏**司约定变更邮寄送达地址,且上述三份文书均已妥投并签收,其亦应知晓文书的内容,但其并未到公司办理续签合同的事宜,应视为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李**拒绝续签而到期终止,苏**司依法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另主张并非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是苏**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到期终止,故李**此后以苏**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及未安排年休假等理由与苏**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李**要求苏**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差额,对于2012年3月21日之前少发的工资差额应由李**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银行交易明细难以认定2012年3月21日之前苏**司少发李**工资,而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22日之后苏**司并不存在少发李**工资的情况,故对李**的此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过低、苏**司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有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故对苏**司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有误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与李**一审请求中的未缴纳养老损失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所指向的均系因苏**司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给李**造成的损失,故对苏**司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与李**一审的诉求不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年休假的休假情况应由李**承担举证责任,因李**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对李**要求苏**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年休假的休假情况应由苏**司承担举证责任,苏**司虽称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已为李**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苏**司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苏**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苏**司就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提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李**虽称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的工作岗位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此外,苏**司提交的有李**签字确认的薪资确认单上亦载明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薪酬,故对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李**要求苏**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苏**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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