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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按照规定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等款项。为此,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42.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28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损失赔偿金23706.0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2314.2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4718.8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31

870.2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517.0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510.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并非法院的审理范围,且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亦无法律依据;原告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情况,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因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外勤安装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工资标准为4618.30元,工作期间原、被双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9月17日的聘用合同书,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8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又续签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从201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11年10月起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4年2月13日,被告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续签手续,逾期未到则视为自动放弃续签,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将由原告个人承担),后该邮件于2014年2月18日被签收。2014年2月20日,被告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载明被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发出续签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2月17日至公司办理续签事宜,但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办理,导致合同续签流程至今未完结,劳动合同无法及时签订,请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至公司办理续签事宜,逾期视为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后该邮件于2014年2月26日被签收。2014年3月17日,被告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合同终止告知书(载明被告已于2014年2月13日、2014年2月20日两次发出续签通知书,维持原待遇与原告续签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至公司办理续签事宜。基于原告始终未前往公司办理合同续签,故视为原告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现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至公司办理离职事宜,逾期未办理,公司将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导致的一切后果

将由原告承担。该邮件于2014年3月23日被签收。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

242.42元;被告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1185.24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79283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少发的工资28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32808.8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517.0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718.80元。2014年10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仲字[2014]第180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882.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8493.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到期后,被告欲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后其于2013年3月18日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加班费以及未安排年休假等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录音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未经公证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未收到该邮件,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时间亦晚于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并主张原告是因不同意续签到期的劳动合同书而自动离职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劳动合同书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14年3月14日,对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EMS快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其当时在北京工作,被告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邮寄的上述三份文书,原告无法收到。被告对此辩称公司是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上述三份文书的。经本院核实,原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写明的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地址均为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渡米村四组(即被告向原告邮寄三份文书的地址),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以合同所列明的原告居住地地址或户籍所在地地址进行送达,一方邮寄另一方签收后,即产生已通知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书上有原告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此外,原告主张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对此,原告提交了加班统计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制式表格,并主张原告是不定时工作制,且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载明公司的特定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有效期为三年,审批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薪资发放确认表》(员工签字确认一栏中均附有原告本人签名),其中《薪资发放确认表》载明:“自本人入司以来至当月薪酬(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各类奖惩、各类津贴、餐费补贴、统筹保险等)公司已全额正常支付,本人已知晓各项工资构成及明细,无任何疑议,现对上述内容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予以认可,否认《薪资发放确认表》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因经济水平有限不申请对确认表上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薪资发放确认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EMS快递单、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邮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且上述三份文书均已妥投并签收,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上述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上述三份文书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合同续签手续催告书、合同终止告知书的内容显示,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被告曾先后两次提出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到公司办理续签合同的事宜,视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最终发出合同终止告知书,双方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解除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辩称的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少发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理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虽称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已为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但被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存在周**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的工作岗位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此外,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薪资确认单上亦载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薪酬,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周**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二〇〇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三千八百二十二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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