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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安装公司)、上海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人才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葛**在一审法院诉称:葛**于2010年4月3日入职苏**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苏**公司未与葛**续签劳动合同,也未足额向葛**支付工资,未给葛**办理社保、未向葛**支付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鉴于上述情况,葛**于2014年1月7日与苏**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苏**公司未向葛**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款项。现葛**不服仲裁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公司与汇**公司共同向葛**支付:1、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016.44元;2、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6470.1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8.92元;4、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74112.39元;5、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56.75元;6、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835.1元;7、本案诉讼费由苏**公司与汇**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苏*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苏*安装公司不同意葛**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第一和第三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但苏*安装公司就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汇**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汇**公司不同意葛**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的第一和第三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于2010年4月3日入职苏宁安装公司,担任空调安装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如需要加班的,应按公司规定办理书面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后,上述合同到期后,葛**与汇**公司签订了《派遣协议书》,约定汇**公司自2013年4月3日开始将葛**派遣至苏宁安装公司处工作,派遣期限为60个月,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且工作内容不变。

庭审中,葛*凯称其于2014年1月7日向苏*安装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苏*安装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苏*安装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解除通知。葛*凯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苏*安装公司主张葛*凯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次日起开始无故旷工,汇杰人才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葛*凯寄送了警告信,汇杰人才公司提交了上述警告信、快递单、投递证明佐证。葛*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了上述警告信。

苏*安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葛**支付工资,工资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苏*安装公司认可葛**提交的民**行及华**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显示的“工资”一项系该公司向葛**支付的款项,其中2010年5月20日支付的工资数额为679.93元,2011年5月19日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00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010元,2013年4月19日支付的工资数额为200元,上述数额均低于当年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苏*安装公司称系存在缺勤、投诉服务质量情形,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葛**对此不予认可。汇**公司认可葛**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中显示的“工资”一项系其公司向葛**支付的款项,其中2013年10月18日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181.46元,2013年12月20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333.88元,上述数额均低于当年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汇**公司称系存在缺勤、投诉服务质量情形,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葛**对此不予认可。另,葛**就其所主张的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工资进一步陈述称,其要求苏*安装公司对此承担510.07元,除此之外,要求苏*安装公司与汇**公司共同承担506.37元。

葛**主张入职苏**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故自入职起即应享受年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葛**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均未休,苏**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苏**公司认可葛**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主张其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汇杰人才公司就葛**与其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后,其公司对葛**所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的抗辩理由与苏**公司一致。

经查,葛**的工作内容为根据苏*安装公司的安排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作业。葛**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苏*安装公司未安排倒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光盘证明苏*安装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管理。苏*安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进行打卡考勤管理,其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中显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包括外勤安装技工、外勤维修技师,实行期限为3年,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苏*安装公司并提交工资条佐证已支付国假工资,即法定节假日工资,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葛**称其主张的具体加班时间系其自行计算,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葛*凯系外埠农业户口,苏**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为葛*凯缴纳养老保险。

另,葛**主张对于苏*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葛**以要求苏宁安装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苏宁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葛**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794.73元;二、苏宁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葛**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72.44元;三、驳回葛**的其他申请请求。苏宁安装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第一、三项,不同意第二项裁决结果,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葛**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警告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汇**公司与葛**签订派遣协议书后,将葛**派遣至苏宁安装公司处工作,汇**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其与葛**存在劳动关系,苏宁安装公司则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在此前提下,对于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有关事项,法院将依据上述确认的用人及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判定。

对于争议的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根据葛**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2010年4月份工资、2011年4月份工资、2013年2月份工资、2013年3月份工资、2013年9月份工资、2013年11月份工资均确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公司与汇**公司称系存在缺勤、投诉服务质量情况,但均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葛**亦不予认可,法院对于苏**公司与汇**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苏**公司与汇**公司应按照各自与葛**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向葛**支付有关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现葛**就该主张要求苏**公司承担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经核算,汇**公司应当向葛**支付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4.66元。

葛**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光盘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此外,根据葛**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作业的工作内容,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公司曾就葛**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情况可知,葛**的工作内容确存在不定时的工作特点及性质。综上,法院认为,葛**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葛**在苏**公司正常工作至何时的问题,葛**称其在苏**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汇**公司称葛**在苏**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而对此问题,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据各自的主张,对此,法院依据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汇**公司应对葛**的离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的原则,采信葛**的主张,确认葛**在苏**公司处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6日。

本院查明

葛**主张入职苏*安装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于2011年4月3日起享受带薪年假,葛**主张此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苏*安装公司主张葛**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苏*安装公司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向葛**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同理,汇杰人才公司应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向葛**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对于葛**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法院依据各方均认可的银行转账记录上所载数额,且个别月份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葛**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2.65元,但根据苏*安装公司提交的且汇杰人才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条上所载数额进行核算,葛**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1.23元,对此,因工资条系苏*安装公司提交,且按照该工资条核算出的葛**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较高,故法院确认葛**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1.23元。综上,经核算,苏*安装公司应向葛**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2500.32元,汇杰人才公司应向葛**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833.44元。

本院认为

对于葛**要求苏**公司与汇**公司共同向其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认为,葛**与汇**公司已经签订了有关《派遣协议书》,故葛**的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葛**以苏**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法院对于葛**的解除行为予以确认,汇**公司于此后以葛**旷工为由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不产生劳动关系再次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汇**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年假工资情形,葛**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本案中,葛**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即苏**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其到汇**公司处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与其在苏**公司处时一样,故依据有关规定,在计算汇**公司应向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葛**在苏**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综上,经核算,汇**公司依法应向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4.92元。

葛**虽系外埠农业户口,但苏**公司自2010年4月即葛**入职其公司之初就已开始为葛**缴纳了养老保险,故现葛**要求苏**公司与汇**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葛**主张对于苏*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葛*凯二○一○年四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五百一十元零七分;二、上海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葛*凯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二百八十四元六角六分;三、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葛*凯二○一○年四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元三角二分;四、上海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葛*凯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分;五、上海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葛*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零八十四元九角二分;六、驳回葛*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葛*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公司与汇**公司向葛*凯支付:1、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1016.44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43.84元;3、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112.39元;4、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56.75元;5、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031.19元。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低于北京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的计算错误;2、葛*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10.96元,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对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认定错误;5、一审法院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认定错误。

苏*安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苏*安装公司无需向葛**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其理由为:葛**要求苏*安装公司支付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汇杰人才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葛**在工作期间,因缺勤、服务质量差被投诉等原因,发生缺勤扣款导致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汇杰人才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差额;2、葛**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已无年休假,汇杰人才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葛**在工作期间,汇杰人才公司均按规定足额支付工资,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苏**公司在本案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提出时效抗辩,对其所持葛卿凯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葛**的请求,结合苏**公司与汇**公司向葛**支付工资的情况,核定苏**公司应支付葛**2010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10.07元、汇**公司应支付葛**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84.6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葛**要求苏**公司与汇**公司向其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1016.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公司主张,因葛**在工作期间缺勤、服务质量差被投诉等原因,发生扣款导致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一节,因缺乏证据支持,对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葛**要求苏**公司、汇**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4112.39元一节,因其提供的光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苏**公司曾就葛**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情况可知,葛**的工作岗位确存在不定时的工作特点及性质,对葛**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葛**与汇**公司已经签订了自2013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故葛**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葛**主张,苏**公司与汇**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56.75元,因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苏**公司前已连续工作1年,本院认定,其于2011年4月3日起享受带薪年假,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核定苏**公司应向葛**支付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未休年假工资2500.32元、汇**公司应向葛**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833.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公司主张,葛**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已无年休假一节,因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葛**休带薪年休假,对其不同意支付葛**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汇**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年假工资的情形,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汇**公司依法应向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4.92元,对汇**公司不同意向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要求以3110.96元作为核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一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葛**负担四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与上海汇**有限公司各负担三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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