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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北京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苏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原系苏*安装公司员工。在职期间,苏*安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常年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未按规定安排休年假等。鉴于上述情况,其与苏*安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不同意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苏*安装公司向其支付:1、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1296.12元;2、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4884.5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79.25元;4、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5897.9元;5、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77361.8元,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794.31元;6、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82.22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苏*安装公司承担。

苏*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其公司已经缴纳了社保,并支付了各项薪酬待遇。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以吕**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其公司无需支付吕**: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2.4元;2、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117.5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17.57元;4、2010年9月、2012年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926.96元;5、诉讼费由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吕**针对苏**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吕**入职苏**公司担任外勤安装技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如需要加班的,应按公司规定办理书面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

吕**于2014年3月28日向苏*安装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苏*安装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苏*安装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不认可吕**提出的解除理由。吕**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3月30日,苏*安装公司主张吕**工作至2014年4月13日,次日起开始无故旷工,苏*安装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吕**寄送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苏*安装公司提交上述通知、快递单、投递证明佐证。吕**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

苏*安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吕**工资,下发薪。苏*安装公司认可吕**提交的华**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中显示的“工资”一项系该公司向吕**支付的款项,其中2010年10月18日、2012年2月20日分别支付的工资数额为868.22元、424.82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安装公司称系存在罚款、扣款情形,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吕**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对“工资”一项金额进行核算,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73.73元,苏*安装公司称其中显示的百元金额的款项系过节费等奖励,并非工资,吕**对此不予认可。吕**主张苏*安装公司未向其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且在职期间支付的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以上述华**行转账记录及民**行转账记录佐证,民**行转账记录显示起始日期为2008年6月,首笔“工资”名目记录为2008年6月20日,金额为937.28元,按月有“工资”、“苏*空调设备工资”、“工资苏*空调设备安装”、“工资苏*”、“工资苏*空调”、“工资苏*电器”、“工资苏*空调设备”、“工资(苏*)”、“工资(苏*空调)”等名目金额转入。苏*安装公司认可民**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但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工资”等名目的金额是否为该公司向吕**支付的款项,主张已向吕**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经查,苏*安装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

吕**主张入职苏**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故自入职起即应享受年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吕**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均未休,苏**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苏**公司认可吕**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主张其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经查,吕**的工作内容为根据苏*安装公司的安排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安装。吕**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苏*安装公司未安排倒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光盘证明苏*安装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管理。苏*安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进行打卡考勤管理,其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中显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包括外勤安装技工,实行期限为3年,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吕**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苏*安装公司并提交工资条佐证已支付国假工资,即法定节假日工资,吕**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吕**称其主张的具体加班时间系其自行计算,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吕**系外埠农业户口,2009年12月31日之前,苏宁安装公司未为吕**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9月30日之前,苏宁安装公司未为吕**缴纳失业保险。

另,吕**主张对于苏*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2014年3月31日,吕**以要求苏宁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4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宁安装公司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2.4元、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117.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17.57元、2010年9月及2012年1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差额926.96元,驳回吕**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根据吕**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2010年9月、2012年1月工资确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安装公司称系存在罚款、扣款情况,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吕**亦不予认可,法院对于苏*安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判令苏*安装公司向吕**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926.96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吕**应就其主张的苏*安装公司未向其支付2008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起始日期虽为2008年6月,但吕**主张的是入职当月工资,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资支付手续周期,以及吕**在长期的工作中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等情况,法院认为,吕**仅以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吕**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光盘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此外,根据吕**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安装的工作内容,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公司曾就吕**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情况可知,吕**的工作内容确存在不定时的工作特点及性质。综上,法院认为,吕**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吕**主张入职苏**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于2009年4月20日起享受带薪年假,吕**主张此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苏**公司主张吕**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苏**公司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向吕**支付2009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吕**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73.73元,苏**公司关于过节费等奖励不是工资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苏**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系自行制作,并无吕**签字确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苏**公司应向吕**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873.06元。

吕**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申诉要求苏*安装公司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吕**以苏**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法院对于吕**的解除行为予以确认,苏**公司于此后以吕**旷工为由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不产生劳动关系再次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苏**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年假工资情形,吕**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苏**公司依法应向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42.38元。

吕**系外埠农业户口,苏宁安装公司确存在断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情况,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苏宁安装公司应向吕**支付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117.5元,以及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184元。

另,吕**主张对于苏*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二○○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九百二十六元九角六分;二、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二○○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五角以及二○○八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三、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二○○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九千八百七十三元零六分;四、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三角八分;五、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工资17736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794.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公司承担。理由是:《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期限为三年,此前和之后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苏**公司对吕**无劳动定额及计件报酬的情况下,依据苏**公司提交的无吕**签字的支付明细认定已经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苏**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对周六、日加班工资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苏宁安装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加班的举证责任不在苏宁安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宁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吕**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吕**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其提交视频光盘予以证明,但苏**公司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视频光盘的内容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根据吕**的具体工作内容,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公司曾就吕**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吕**的工作确存在不定时的工作特点及性质,吕**要求苏**公司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吕**对一审法院判决苏宁安装公司支付其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起上诉,苏宁安装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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