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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孩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红孩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我于2013年4月22日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苏**公司)调入红孩子公司从事线上运营经理工作。在职期间红孩子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税前为6300元。因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已于2014年5月23日离职。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红孩子公司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红孩子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红孩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在刘*请求确认的期间,其与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刘*与北京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签订有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

刘*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系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系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刘*认可2013年4月至7月是苏**公司支付的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是苏**公司支付的工资。同时为证明其与红孩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OA系统工资标准截屏和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明细,证明工资标准和红孩子公司支付加班补贴的情况;2、OA系统延时加班报销单、考勤异常提醒邮件、工作邮件、体检提醒邮件、工作职责邮件、考勤邮件、广告业务邮件、员工通讯录邮件的打印件,证明在红孩子公司的工作情况;3、离职审批表和交接表复印件,证明与红孩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红孩子公司提供苏宁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红孩子公司与苏**公司均系苏宁云**限公司的子公司,红孩子公司主张其与苏**公司有工作业务交叉,并认可向刘*支付过打车报销费用,但认为支付的金额和频率均不符合工资支付规律,不是支付的工资;红孩子公司对于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红孩子公司认为离职审批表和交接表上均盖有苏**公司印章,刘*并未入职红孩子公司,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红**公司提供的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1898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第18989号调解书)载明,刘*起诉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提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苏**公司在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后经调解,刘*与苏**公司达成协议由苏**公司支付刘*23600元补偿金。

另查,刘*以要求确认与红孩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786号裁决书驳回刘*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OA系统工资标准截屏、中**银行工资明细、OA系统延时加班报销单、考勤异常提醒邮件、工作邮件、体检提醒邮件、工作职责邮件、考勤邮件、广告业务邮件、员工通讯录邮件、离职审批表、离职交接表、第18989号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刘*与苏**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且苏**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刘*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和交接表均盖有苏**公司印章,同时刘*在(2014)通民初字第18989号一案中主张其与苏**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在本案中又认可2013年4月至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别是苏**公司和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而刘*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电子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红孩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红孩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亦不存在相应的基础,故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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