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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与于瑞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金**、郭**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于*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郭**(2007年8月3日去世)与付**(1995年1月去世)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郭**、次子郭**(2010年12月7日去世)、三子郭**(2011年11月20日去世)。郭**与金**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郭**,郭**与我系夫妻关系,双方并未生育子女,于*新系郭**唯一法定继承人。郭**原在23号承租平房一间,1995年,上述房屋拆迁,分得北105号房屋及605号房屋,分别由郭**及郭**承租。1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现登记在郭**名下。涉诉房屋为郭**单位的房改售房,当时购买房屋时,经家庭协商,按照三个孩子一人一套房屋的原则,涉诉房屋由郭**购买并归属郭**所有。但因是郭**单位的房改售房,只能借郭**的名义购买。郭**去世后,作为郭**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涉诉房屋应属于*新所有。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郭**、金**、郭**协助我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将涉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涉诉房屋是郭**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根据房改售房政策,郭**可以购买涉诉房屋。当时涉诉房屋由郭**、于**及郭**共同居住。于**及郭**曾表示说由他们购买涉诉房屋,但因二人与郭**之间有矛盾,郭**不愿让郭**购买,最后还是于**和郭**办理了购房手续,具体由谁出资我不清楚。现涉诉房屋登记在郭**名下,应为郭**的个人住房,即便是于**及郭**出资,也是郭**的房屋。故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

金**、郭**辩称:购房当时郭**没有工作,只有于瑞新上班,郭**不可能有钱购买涉诉房屋。购房发票上也是登记的郭**的名字。我们认为购房系由郭**出资,产权登记在郭**名下,涉诉房屋应属郭**所有。故不同意于瑞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借名人有权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于*新主张郭**与郭**存在借名购房关系,并出具郭**的字条,该字条经过鉴定确为郭**亲笔书写。根据郭**、金**的当庭陈述,在购买涉诉房屋前,郭**也向郭**、郭**表示过涉诉房屋由郭**购买。且结合郭**之前承租的23号的房屋拆迁后分别由郭**、郭**承租,涉诉房屋由郭**购买亦符合常理。再结合涉诉房屋一直由于*新家庭与郭**居住使用,法院认为字条系郭**的真实意思表示,郭**借郭**的姓名购买了涉诉房屋,郭**与郭**形成借名购房合同关系,郭**有权要求郭**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郭**、郭**、郭**均已去世,于*新作为郭**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郭**的法定继承人郭**及转继承人金**、郭**履行转移登记的义务。于*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查询郭**的银行账户,虽该账户内在支付涉诉房屋购房款前后没有大额资金存取情况,但该查询并不能直接证明郭**并未出资,且郭**的字条中已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由郭**出资。金**认为23号的房屋由郭**承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亦未能查到郭**承租该房的档案材料,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郭**、金**、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于*新办理十三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新名下。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金**、郭**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郭**与郭**成立借名购房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23号房屋拆迁后分别由郭**、郭**承租,推定涉诉房屋由郭**购买错误;原审判决关于借名购房的认定与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相矛盾;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涉诉房屋登记在郭**名下,属郭**所有;另,根据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的规定,出售公房原售房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瑞新的诉讼请求。于瑞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郭**与案外人付**系夫妻,郭**于2007年8月3日去世,付**于1998年2月1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二人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郭**、案外人郭**、案外人郭**,郭**于2010年12月7日去世,郭**于2011年11月20日去世。

郭**与金月桂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4月30日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郭**。郭**与于瑞新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6月14日结婚,无子女。

涉诉房屋原为郭**单位原崇文**管理局的直管公房,由郭**承租。2004年11月25日,郭**与崇文**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涉诉房屋。

2005年10月,郭**出具字条一张,载明:“楼房是小儿万起出钱买的,证明:郭**,2005.10月”。金月桂不认可该字条由郭**书写,申请对郭**的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郭**”签名与样本中的“郭**”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审理中,于*新另出示收据原件两张。其中2004年10月28日的收据载明,收到郭**购买涉诉房屋购房定金1000元;2004年11月25日的收据载明,收到郭**购买涉诉房屋房价款31065元。于*新主张因购房款由其与郭**出资,故收据原件由其保存;但因时间久远,且付款由郭**负责,记不清楚具体付款方式,应该是郭**所在出租车公司因工作原因退给郭**5万元左右,有可能之前上述款项存入郭**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并取款支付。原审法院调查购房款支付前后上述账户的资金存取情况,上述账户在2004年12月23日存入2000元,余额为3810.72元。于*新对此真实性认可,称有可能当时5万元并未存入银行,直接支付了购房款。

原审审理中,郭**陈述:在购买涉诉房屋之前,郭**给其打电话,称因郭**经常与郭**争执,涉诉房屋就由郭**购买吧,郭**向郭**答复原话说只要郭**不跟你争执,涉诉房屋就让他买吧;但具体是否由郭**出资购房,郭**不清楚。金**陈述:购买涉诉房屋之前郭**给其爱人郭**打电话,称因郭**经常与郭**争执,涉诉房屋就由郭**购买吧。金**同时认为郭**没钱,因为郭**还曾向金**借过钱。

涉诉房屋原由郭**及郭**、于**夫妻共同居住,郭**、郭**去世后,涉诉房屋由于**居住。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改购房协议书现由于**持有。

另查,郭**原承租北23号的房屋,上述房屋拆迁后,分配了605号房屋及105号房屋,上述两套房屋分别由郭**及郭**承租并供其家庭使用。庭审中,金月桂称郭**、郭**同为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23号的房屋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即由郭**承租,后郭**将上述房屋退给单位。1990年左右,单位又将上述房屋分配给郭**家庭居住,但是由郭**承租,故拆迁时分的两套房屋由郭**、郭**承租。原审法院到北京市房屋**育馆路分中心调查上述房屋相关档案,档案材料中显示1980年23号的房屋由郭**承租,没有郭**承租上述房屋的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字条、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文书》、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是郭**与郭**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结合郭**出具的字条,郭**、金桂月关于涉诉房屋购买情况的陈述,涉诉房屋一直有郭**夫妇居住使用的事实和购房手续的办理持有情况,本院认定郭**与郭**之间成立借名购房关系。

当事人之间成立借名购房关系的,借名人有权要求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郭**、郭**、郭**均已去世,于瑞新作为郭**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郭**的法定继承人郭**及转继承人金**、郭**履行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郭**、金**、郭**就郭**与郭**借名购房约定损害原售房单位优先购买权的上诉意见,因郭**与郭**之间并非该办法中规定的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宅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郭**、金**、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700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金**、郭**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金**、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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