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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局驾校与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通局驾校(以下简称平谷驾校)与被上诉人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岳**在一审中诉称:岳**自2002年5月到平**校处工作,担任教练一职。在职期间平**校随意让岳**待岗,且未支付岳**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在高温工作环境下工作,也未支付高温补助,过节费亦未发放。平**校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岳**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岳**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057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显示不公平,仅支持岳**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其他请求全部驳回。岳**与平**校的劳动争议,已经由(2013)平民初字第05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岳**的一部分请求,此次诉讼是平**校的后续侵权和当时未能解决的部分,所以劳动仲裁结果是错误的。故岳**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平**校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0元;2.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生活费3300.46元;3.2013年高温补贴300元;4.2013年“十一”国庆过节费200元;5.2002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13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校在一审中辩称:平**校与岳**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不属于平**校违法终止,不同意支付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平**校同意支付岳**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2013年高温津贴300元及仲裁裁决的生活费。关于岳**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系本市农业户籍。2002年5月,岳**到平**校处工作,担任货车教练员。2011年1月1日,岳**(乙方)与平**校(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塔山机动车考试场,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应达到甲方要求的工作任务,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上;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预发,再按季以工作量即毕业人数结算;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险由甲方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免费午餐、劳保用品;本合同附件为《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等。《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规定毕业1名学员劳动报酬发放标准为:约时数×8.5元/小时;新的工资发放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自2011年7月起平**校开始为岳**缴纳失业保险费。

自2012年7月起,平**校统一为聘用制教练员涨工资。自2012年9月19日起,平**校不再按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012年11月15日,平**校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和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岳**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后平**校就社会保险和工资标准调整等问题与聘用教练员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与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教练员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岳**)自愿要求甲方(平**校)缴纳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起同意甲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予以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同意甲方对《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修改”等。岳**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法,不同意签订。后平**校于2012年11月29日结算岳**2012年7月至9月18日期间工资时按7.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同时扣除了已支付岳**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中小时工资9.5元与7.5元之间的差额。但平**校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2012年11月以后,平**校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根据教授货车或小客车、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同情况确定三种小时工资标准,即货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0.5元,货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8.5元。但平**校一直按7.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岳**工资。

另,平**校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但未支付岳立田上述过节费。岳立田的工资除小时工资外还有工龄补,2013年1月到4月的工龄补为每月110元,2013年5月到9月的工龄补为每月120元。

2013年9月18日,因岳**未经平**校工作人员允许拿工资表去复印,平**校给予岳**处分,让岳**回家待岗,期间未支付岳**待岗生活费。2013年12月,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岳**向平**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校表示同意与岳**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约定岳**担任替班教练岗位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因该合同与岳**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岳**不同意与平**校续签。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平**校未再给岳**安排工作。

岳**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平**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平**校支付克扣的工资、周六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过节费等。2013年8月20日,平**裁委作出京平劳仲字(2013)第1049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5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校自2012年7月起向岳**支付的工资低于其他签订补充协议聘用教练员的工资违法,并判决平**校支付岳**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平**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2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2日,岳**再次向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平**校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500元;2.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5810元;3.2013年高温补300元、2014年元旦过节费1000元、2002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金11352元;4.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克扣的不合理保险费5040元。2014年5月29日,平**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0571号裁决书,裁决:一、平**校支付岳**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300.46元;二、驳回岳**的其他申请请求。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审理中,就终止劳动合同问题,岳**主张平**校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替班教练,工资待遇是本市最低工资,取消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岳**据此认为平**校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因此不同意续签,平**校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平**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位欲与岳**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空白文本,该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有: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替班教练员工种;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属于替岗性质,不按照正常星期六日休息,而是按甲方安排乙方上班时间,上班时间每月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天数;第七条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本单位规定休假制度;第八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的相关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均同意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将办理社会保险必需的资料及时交付甲方,因乙方原因致使社会保险不能及时缴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对福利待遇没有约定。关于过节费问题,平**校认可其与岳**续签劳动合同后不会再支付岳**过节费。岳**称该合同不是平**校欲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但称认可上述合同条款内容。

平**校主张按照上述其单位欲与岳**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岳**担任替班教练,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除以22天,每月保证8天休息,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约定没有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为替班教练也是教练岗位,工作岗位没有变化;按小时工资8.5元计算,合月工资1476元,相当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他聘用教练员续签的合同也没有约定福利待遇,可以在续签劳动合同后再谈福利待遇问题。岳**称按平**校应发的小时工资,加上工龄补、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平**校降低了其劳动报酬。

关于替班教练员与教练员的区别,平谷驾校称为了保证学员约车都有教练员,车管所要求按照教练员人数的5%上报替班教练员。替班教练员不盯车,没有固定学员,哪个教练员休息,替班教练就替班。其单位以前有办公室主任黄**、会计夏**、杨**、正式职工冯**等人上报车管所担任替班教练,除岳立田以外没有临时工教练员担任过替班教练。

经一审法院核实,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7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岳**在平**校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前,岳**向平**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校虽表示同意与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与岳**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即工作岗位变更为替班教练,劳动报酬变更为本市最低工资,而此种变化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岳**不同意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在岳**一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平**校未再给岳**安排工作,应视为平**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现岳**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平**校应支付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平**校同意支付岳**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生活费3300.46元、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2013年高温补助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岳**系农业户籍,平**校未为岳**缴纳2002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支付岳**相应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故对岳**要求平**校支付2002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二千六百八十元六角四分。二、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生活费三千三百元四角六分。三、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二〇一三年国庆节过节费二百元。四、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二〇一三年高温津贴三百元。五、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岳**二〇〇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四千七百零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平**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而非平**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第二,一审法院判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期限不明确,且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五项判决,并依法驳回岳**对平**校起诉的该两项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岳**负担。

平**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岳立田针对平谷驾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岳立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岳**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因平**校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与岳**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较均发生重大变化,且均为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导致岳**不同意续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岳**一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到期后,平**校未再为岳**安排工作视为平**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劳动关系,系违法终止,故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岳**为农业户籍,平**校应当但未为其缴纳2002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其应当支付现岳**要求其支付的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现平**校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交通局驾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交通局驾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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