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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装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立与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公司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2014年9月16日离职,2014年9月22日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首先,双方之间应当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因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2014年2月24日,双方未签订入职登记表即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张**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只要其存在加班已经按约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再次,我公司支付给因张**的工资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我方向张**支付的工资采取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完成任务奖励的方式支付工资,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我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982.12元,不是我公司不予支付,是张**不领。最后,张**于2014年8月27日无故不上班,也未提供相关就诊证明,其无故旷工,故我公司对其做出了辞退的处理。现我方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5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92.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42元。3、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80.88元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工资1308.38元。4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8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首先,我于2014年2月24日到蓝**装公司上班,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26日,8月27日到医院看病,8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29日正式休病假,有医院出具的两个星期假条为证。该公司不能提供招工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我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亦未支付我上述时间之内的加班工资。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中对此均有记载。单位应当提供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和考勤表,两张表记载的情形应一致。再次,蓝**装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应予补足。最后,我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休病假,但公司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工资。故我不同意蓝**装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4年2月24日到蓝**装公司工作,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至2015年5月1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北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张**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即于2014年5月始通过银行划账的形式领取工资,每月5日左右支付上上月的工资。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单显示其5月至7月工资数额如下:3000元、2381.20元、1279.12元。张**因腰疼于2014年8月27日到怀**医医院做CT扫描治疗,诊断结果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医院为张**出具了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的病假条。同年9月22日,张**以其存在延时加班204小时、休息日加班29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可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张**与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装公司支付张**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657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92.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42元。3、蓝**装公司支付张**2014年7月的最低工资差额280.88元。4、蓝**装公司支付张**2014年8月1日至8月26日的工资1308.38元和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病假工资281.8元。2014年12月,蓝**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装公司仅认可与张**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上班至同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开始旷工,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对张**做出了开除的处理决定。单位虽不认可张**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公司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和开除通知书。张**不认可考勤表、工资表、和开除通知书的真实性并称单位支付月工资时会让职工在考勤表中签名,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奖金。考勤表中记载的2014年8月27日上班的内容与其实际到怀柔**医院看病的情形不符。张**陈述3月领取3000元,4月领取2600元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张**与蓝**装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请假扣钱通知、CT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和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等书证。2014年8月27日怀**医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显示张**腰椎CT结果为1、腰椎推行变。2、L4/5间盘膨出。怀**医医院为张**出具的病假条时间显示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蓝**装公司对于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装公司虽然不认可张**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其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职工的入职登记手续等书证,因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故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张**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因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张**和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蓝**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庭审时有义务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用以核对张**的月工资及出勤情况,因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且蓝**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张**于2014年8月27日上班的内容与其当日实际到怀柔**医院看病的情形确实不符,考勤表内容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对于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张**于2014年7月领取的工资数额确实低于当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张**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该公司应当依约依法支付张**在职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14年7月工资差额。因张**上班至2014年8月26日,单位仅同意支付982.12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不足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法律规定张**作为劳动者享有休病假的权利,因张**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蓝**装公司对其作出旷工的处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时支付其2014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病假工资。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蓝**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张**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张**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延时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六角六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一百八十六元零四分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九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

三、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张**二○一四年七月工资差额二百八十元八角八分。

四、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张**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工资一千二百九十一元零三分。

五、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张**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日病假工资二百八十一元八角。

六、驳回北京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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