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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装公司)与被告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立与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公司诉称,被告魏**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2014年8月3日离职,2014年9月17日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首先,双方之间应当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因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2014年2月17日。另外,双方之间未签订入职登记表,故双方自2014年2月17日起止2014年5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魏**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只要其存在加班已经按约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再次,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故我公司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魏**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的延时加班工资5226.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99.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42元。3、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魏**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工资14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首先,我于2014年2月17日到蓝**装公司上班,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3日正式离职。该公司不能提供招工登记表等相关有效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我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中对此均有记载。单位应当提供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和考勤表,两张表记载的情形应一致。再次,我于2014年7月3日提出离职,工作至2014年8月2日,但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时间之内的工资。故我不同意蓝**装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于2014年2月17日到蓝**装公司工作,从事机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至2015年5月1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北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魏**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即于2014年5月始通过银行划账的形式领取工资,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工资。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单显示其5月至7月工资数额如下:1913.02元、2110.02元和1653.49元。魏**于2014年7月3日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于2014年8月3日正式离职。同年9月17日,魏**以其存在延时加班162小时、休息日加班24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可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魏**与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装公司支付魏**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延时加班工资5226.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99.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8.42元。3、蓝**装公司支付魏**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的工资143.4元。2014年12月,蓝**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装公司仅认可与魏**自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其虽不认可魏**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和同期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仅提供了5月至8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和离职申请表。魏**不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单位支付月工资时会让职工在考勤表中签名,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奖金。魏**主张3月、4月分别领取工资3000元和2900元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魏**与蓝**装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书面通知和账户明细等。蓝**装公司对于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其公司支付给魏**2014年7月工资中包含2014年8月1日至8月2日两天的工资。魏**不认可已经收到上述2天的工资。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装公司虽然不认可魏**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其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职工的入职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据,因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故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魏**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因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均认可至魏**于2014年8月3日离职,故本院认定魏**和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蓝**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庭审时有义务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用以核对魏**的月工资及出勤情况,因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单位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本院对于魏**的辩称意见予以考虑。该公司应当依约依法支付魏**的延时、休息日等加班工资。蓝**装公司虽然称其已经在2014年7月的工资中向魏**付清了2014年8月1日至8月2日的工资,但魏**不予认可且单位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单位的意见不予考虑。故该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魏**2014年8月1日至2日的工资。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蓝**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蓝**有限公司与魏**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延时加班工资两千八百零一元七角二分、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八分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八百七十九元零三分。

三、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工资一百四十三元四角。

四、驳回北京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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