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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局驾校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通局驾校(以下简称交通局驾校)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常**、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局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魏**、郭建立,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交通局驾校在一审中诉称:张**于2002年5月7日到交通局驾校上班。2011年,交通局驾校与张**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3月18日,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交通局驾校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交通局驾校无需支付张**2002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32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张**为农民工,依据交通局驾校所公布的《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均愿意将失业保险金实际发放给其本人。所以,在发放给张**的工资中已经包括社会失业保险金。另外,根据交通局驾校与张**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张**所签字认可的内容,也可证明交通局驾校已经将应支付的除工伤及医疗保险外的其他保险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张**,由张**自行缴纳。之后,由于张**自身的原因而未缴纳,过错在于张**,而不是交通局驾校。因此,交通局驾校不存在不为其缴纳社会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二、张**主张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自2002年起,从未向交通局驾校主张过该项权利,其行为不仅证明了张**认可了交通局驾校所公布的《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而且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主张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交通局驾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系本市农业户籍。2002年5月,张**到交通局驾校处工作,担任货车教练员。2011年1月1日,张**与交通局驾校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交通局驾校与张**终止劳动合同。交通局驾校未为张**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2014年12月4日,张**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交通局驾校支付:1.2002年5月至2014年1月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00元;2.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3.2013年高温补助费300元。2015年3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197号裁决书,裁决:一、交通局驾校支付张**2002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632元;二、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交通局驾校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系本市农业户籍,交通局驾校未为张**缴纳2002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给张**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张**在此期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由该院依法核定。故对交通局驾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交通局驾校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552元。二、驳回交通局驾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交通局驾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张**在2002年5月7日到交通局驾校工作,其本人系农业户口。2011年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交通局驾校所公布的《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均自愿将失业保险金实际发放给其本人。所以在发放张**工资中已经具有社会失业保险金。另外,根据双方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一款低(一)项张**所签字认可的内容也可证明,交通局驾校已经将应支付的除工伤及医疗保险外的其他保险均以工资的方式支付给张**,由其自行缴纳。交通局驾校支付给张**的工资中已经具有社会失业保险金。因此,不存在交通局驾校不为张**缴纳社会失业保险金的事实。2.张**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主张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张**自2002年这么长的时间里,从未向交通局驾校主张过该权利,其已丧失了法律之保护权。综上,交通局驾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交通局驾校对张**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交通局驾校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答辩称:交通局驾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交通局驾校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交通局驾校未为张**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对因此给张**造成的损失,交通局驾校应予赔偿。交通局驾校在上诉中提出其已将失业保险费支付给张**个人的主张,因交通局驾校并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交通局驾校提出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张**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及时采取措施主张了相关权利,且交通局驾校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亦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故本院认为交通局驾校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局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交通局驾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交通局驾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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