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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局驾校与代春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通局驾校(以下简称平谷驾校)与被上诉人代春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代**在一审中诉称:代**自2003年9月起到平**校处工作,担任教练职务。代**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没有违反任何规定,但平**校仗着自己是强势单位,对代**肆意侵权,在工作期间随意克扣工资、不给付加班费,未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此,代**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平**校支付:1.2013年9月加班费273元;2.2013年9月至12月克扣工资1456元;3.2013年12月拖欠工资1742元;4.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5.2013年高温补助费300元;6.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9400元;7.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00元;8.2013年7月至12月与本单位事业编制同工种教练之间的工资差额100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平**校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代春海主张的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代春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平**校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关于代春海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代春海主张的同工同酬只适用于劳动派遣,代春海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春海系本市农业户口。2003年9月,代春海到平**校处工作,担任货车教练员。2011年1月1日,代春海(乙方)与平**校(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种)工种;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塔山机动车考试场,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乙方应达到甲方要求的工作任务,全年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40人以上;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预发,再按季以工作量即毕业人数结算;甲方为乙方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其他社会保险由甲方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福利待遇免费午餐、劳保用品;本合同附件为《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等。《聘用教练员工资发放办法》规定毕业1名学员劳动报酬发放标准为:约时数×8.5元/小时;新的工资发放标准于2011年4月1日起实施。平**校未为代春海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自2012年7月起,平**校统一为聘用制教练员涨工资。自2012年9月19日起,平**校不再按培训学员毕业合格人数结算工资,而是按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工资。2012年11月15日,平**校按10.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和实际出勤天数支付代**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后平**校就社会保险和工资标准调整等问题与聘用教练员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中与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聘用教练员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乙方(代**)自愿要求甲方(平**校)缴纳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起自愿要求甲方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等一切社会保险费用全部(含乙方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以工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予以安排缴纳。对此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所有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代**认为该《补充协议》内容违法,不同意签订。后平**校于2012年11月29日结算代**2012年7月至9月18日期间工资时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同时扣除了已支付代**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中小时工资10.5元与8.5元之间的差额。但平**校按9.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结算其他教练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刷时工资。2012年11月以后,平**校对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其他聘用制教练员,根据教授货车或小客车、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同情况确定三种小时工资标准,即货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10.5元,货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9.5元,小客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8.5元。但平**校一直按8.5元的小时工资标准支付代**工资。

另,平**校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元旦、春节、“五一”过节费共计1400元,支付其他聘用教练员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但未支付代春海上述过节费。代春海的工资除小时工资外还有工龄补,2013年1月到7月的工龄补每月为100元,2013年8月到11月的工龄补每月为110元。

2013年12月,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代**向平**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校表示同意与代**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格式文本,约定代**担任替班教练岗位工作,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等内容,因该合同与代**于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代**不同意与平**校续签。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平**校不再给代**安排工作。后代**未再到平**校处上班。

代春海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平**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平**校支付克扣的工资、周六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过节费等。2013年8月20日,平**裁委作出京平劳仲字(2013)第1048号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51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平**校自2012年7月起向代春海支付的工资低于其他签订补充协议聘用教练员的工资违法,并判决平**校支付代春海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平**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62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12日,代春海再次向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平**校支付:1.2013年9月加班费273元;2.2013年9月至12月克扣工资1456元;3.2012年11月工资25%赔偿金535元;2013年7月至9月拖欠工资25%赔偿金3561元;2013年9月至12月克扣工资25%赔偿金364元;4.2013年12月拖欠工资1596元;2013年12月拖欠工资25%赔偿金399元;5.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6.2013年高温费300元;25%赔偿金75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00元;8.失业保险9000元;9.2013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10038元;25%赔偿金2509元。2014年6月9日,平**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4)第570号裁决书,裁决平**校支付代春海:一、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1392元;二、2013年12月工资1742元;三、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四、2013年高温补助300元;五、驳回代春海的其他申请请求。代春海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就终止劳动合同问题,代春海主张平**校欲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替班教练,工资待遇是本市最低工资,取消福利待遇,代春海据此认为平**校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因此不同意续签,平**校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平**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单位欲与代春海续签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空白文本,该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有: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替班教练员工种;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属于替岗性质,不按照正常星期六日休息,而是按甲方安排乙方上班时间,上班时间每月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天数;第七条乙方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和本单位规定休假制度;第八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的相关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均同意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乙方应将办理社会保险必需的资料及时交付甲方,因乙方原因致使社会保险不能及时缴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对福利待遇没有约定。代春海称该合同不是平**校欲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但称认可上述合同条款内容。

平**校主张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其单位欲与代春海续签的劳动合同约定代春海担任替班教练,工资按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除以22天,每月保证8天休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约定没有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为替班教练也是教练岗位,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代春海原来的小时工资是8.5元,8.5元×8小时×21.75元=1476元,相当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其他聘用教练员续签的合同也没有约定福利待遇,可以在续签劳动合同后再谈福利待遇问题。代春海称其小时工资应为10.5元,每天工资是84元,84元×22天=1848元,加上工龄补每月110元,这还不包括过节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故平**校降低了其工资待遇。

关于替班教练员与教练员的区别,平谷驾校称为了保证学员约车都有教练员,车管所要求按照教练员人数的5%上报替班教练员。替班教练员不盯车,没有固定学员,哪个教练员休息,替班教练就替班。其单位以前有办公室主任黄**、会计夏**、杨**、正式职工冯**等人上报车管所担任替班教练,除代春海以外没有临时工教练员担任过替班教练。

经一审法院核实,代春海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68.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代春海在平**校处连续工作已满十年,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前,代春海向平**校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平**校虽表示同意与代春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与代春海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方面发生变化,即工作岗位变更为替班教练,劳动报酬变更为本市最低工资,而此种变化属于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代春海不同意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在代春海一方。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平**校不再给代春海安排工作,应视为平**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终止,现代春海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平**校应支付代春海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平**校同意支付代春海2013年9月加班费273元、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克扣工资1456元、2013年12月拖欠工资1742元、2013年“十一”过节费200元、2013年高温补助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代春海系农业户籍,平**校未为代春海缴纳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支付代春海相应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故对代春海要求平**校支付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代春海主张其与交通局驾校事业编制教练员同工同酬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平谷区驾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春海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四百八十二元零七分。二、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春海二O一三年九月加班费二百七十三元。三、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春海二O一三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间克扣工资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四、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春海二O一三年十二月工资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五、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春海十一过节费二百元。六、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春海高温补助三百元。七、平**校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代春海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一百一十六元。八、驳回代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平**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自然终止而非平**校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第二,一审法院判定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期限不明确,且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七项判决,并依法驳回代春海对平**校起诉的该两项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代春海负担。

平**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代春海针对平谷驾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代春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代春海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因平**校提供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与代春海原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较均发生重大变化,且均为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导致代春海不同意续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代春海一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到期后,平**校未再为代春海安排工作视为平**校以实际行为终止劳动关系,系违法终止,故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代春海为农业户籍,平**校应当但未为其缴纳2003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其应当支付现代春海要求其支付的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现平**校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交通局驾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交通局驾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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