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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公**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交一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交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交工程公司诉称:刘**是在2011年7月开始驾驶×××车辆的,2012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一,原告仅与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田*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和《租用机械设备、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的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每月租金为5200元,第三条约定了田*应当对车辆配备司机。这两份协议及协议内容充分证明了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田*,而并非刘**,并且原告与田*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也仅仅是民事上的车辆租赁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第二,与刘**发生法律关系的是田*。原告与田*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了田*应当对车辆配备司机,但是对于配备司机是谁,不是原告所决定的,而是由田*所决定安排的。田*安排刘**作为原告租赁车辆的司机,那么与刘**发生法律关系的就应该是田*,而并非是原告。第三,原告与刘**之间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刘**的劳动人事关系安排并非是原告所决定和安排的,而是由田*决定安排。2、刘**的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发放的,原告仅仅向车辆所有人田*支付租金,而对于其所配备的司机的工资怎么发放与原告没有关系,由田*决定。3、刘**以自己的驾驶技能提供劳动服务对象的是田*,并非是原告。田*以其自己的车辆设施及司机向原告提供服务。4、原告与田*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和《租用机械设备、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中租赁起算时间均为2010年10月24日,因此,被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5、田*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后,当时没有雇佣司机开车,而是由其自己开车,直至2011年7月,原告才发现租赁田*车辆的司机更换为刘**。当时认为刘**是田*雇佣的司机。因此刘**开车的时间应该为2011年7月,被告主张的自2010年10月24日开始是错误的。第四、刘**是车牌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与原告之间是实际的车辆租赁关系。原告通过了解得知田*后来将该车辆卖给了刘**,但是没有通知给原告。原告一直认为刘**仍然是田*雇佣的司机,所以后来领取车辆租费由刘**来领也没有怀疑,如今通过了解后方知那时刘**已经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了。另外在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将该车进行了出售。这些行为证明了刘**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从形式上看,原告租赁的田*的车辆,但实质上是在租赁刘**的车辆,刘**也领取了租赁费,所以刘**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劳动关系,而是租赁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0年5月刘**即被招聘至原告所属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在职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9日刘**受项目经理部的指派驾车到河北省邢台县运送机器设备时于当日10时许在邢左线西侯兰村口路段处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为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刘**于原告和田*签订《租赁协议书》前就被招聘为原告所属的河北**速公司L12合同项目经理部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其与田*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刘**所驾车辆系田*所有,原告主张以其与田*所签《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田*应当对车辆配备司机为由否定刘**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与田*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刘**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二,刘**在原告所属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担任司机一职期间,所有出车并非受田*指派或派遣。有证据表明刘**在原告单位担任司机一职期间于2012年3月10日也受指派驾驶原告单位其他车辆出差,2012年11月29日10时,刘**也是受原告所属河北**速公司L12合同项目经理部派遣驾车到邢台县运送机器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刘**提供劳动服务的对象是原告,并非田*。第三,刘**在为原告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动服务过程中,田*并没有向刘**发放工资或给予报酬,而是刘**向原告河北**速公司L12合同项目经理部直接领取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公司主张其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田*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刘**是田*雇佣的司机,并提交《租赁协议书》、《租用机械设备、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收据3张、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租赁协议书》显示甲方为田*,乙方为中**公司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协议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长城皮卡1台,车牌号为×××。上述收据显示,2012年10月10日及2012年10月13日收据收款人处有刘**签字,2012年12月19日收据有刘*签字。上述结算单中显示有刘**的签字。王**对上述《租赁协议书》表示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租赁协议书》签订之前刘**就已经被招聘为司机,后来被指派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刘**并不认识田*,主张《租用机械设备、车辆安全管理协议书》并非是刘**所签,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收据上刘**的签字认可,主张刘**以租赁费的名义领取工资,对刘*的签字表示不清楚,对结算单上刘**签字予以认可。王**主张刘**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9日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协议书》、《机械租赁合同》、车辆值班表、车辆登记表、饮用水领用登记表、结算单、夜班行车表、收款收据、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协议书》、《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车辆值班表、车辆登记表、饮用水领用登记表均不予认可,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夜班行车表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不予认可。中**公司认可其公司所属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管理刘**,2012年11月29日刘**受中**公司所属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安排出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王**于2013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与中交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204号裁决书,裁决:刘**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与中交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020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公司虽主张刘*军系田龙所雇佣,但就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公司认可其公司所属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管理刘*军,2012年11月29日刘*军受其公司所属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安排出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故中**公司与刘*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院对中**公司关于其与刘*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公司虽主张刘*军自2011年7月开始在其所属的河北省邢汾高速公路L12合同项目经理部开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王**关于刘*军与中**公司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与中交一公局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中交一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交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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