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勇**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创节能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创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勇创节能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勇创节能公司与被告申**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公司由原告勇创节能公司购买热管式空气预热器、热管式余热水箱、辅助水箱、清灰装置、变频控制等货物,货款共计22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依约定被告申**公司应于2014年1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其仅支付13万元,尚欠9.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勇创节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公司给付尚欠货款9.8万元。

被告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勇创节能公司与被告申**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公司向原告勇创节能公司购买热管式空气预热器、热管式余热水箱、辅助水箱、清灰装置及变频控制等;货款共计228000元;合同签订35天交货,交货地点为申**公司厂内;排烟温度不高于110°,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设备交货后30天;货到付总货款的30%、安装完毕付总货款的30%、正常运行一个月付总货款的20%、正常运行第二个月付总货款的20%,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如因需方原因不能正常安装视为设备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勇创节能公司向被告申**公司交付货物,并于2013年11月12日安装结束,进行运行。被告申**公司至今仅给付货款13万元,尚欠9.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勇创节能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勇创节能公司与被告申*能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勇创节能公司在交付货物后,于2013年11月12日对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运行,被告申*能源公司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勇创节能公司要求被告申*能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申*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勇**限公司货款九万八千元。

如果被告江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