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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高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装公司)与被告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立与被告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公司诉称,被告高*于2014年4月17日入职,2014年6月4日离职,2014年9月22日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首先,双方之间应当自2014年4月17日起算,经过核实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并非2014年2月17日,另外,双方之间未签订入职登记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高*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只要其存在加班已经按约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再次,我公司支付给高*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我方向高*支付的工资采取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完成任务奖励的方式支付工资,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故我公司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63.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6元。3、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工资差额6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首先,我于2014年2月17日到蓝**装公司上班,一直领取现金并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4日,次日正式离职。其次,我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但公司未支付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我上班时是指纹打卡记录考勤,该公司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中对此均有记载。再次,公司在我上班期间未足额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的工资。故我不同意蓝**装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于2014年2月17日到蓝**装公司工作,从事服装加工辅助工作,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高*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即采用现金形式领取月工资,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工资。高*称其3月、4月、5月、6月分别领取工资数额如下:1810元、2008元、927元和150元。高*于2014年4月30日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于2014年6月5日正式离职。同年9月22日,高*以其存在休息日加班15.5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可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高*与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装公司支付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63.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6元。3、蓝**装公司支付高*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的最低工资差额698.2元。2014年12月,蓝**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装公司不认可高*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和同期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仅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和离职申请表。高*不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单位支付月工资时会让职工在考勤表中签名,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奖金。高*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高*的辞职申请表和录音等证据。蓝**装公司对于高*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装公司虽然不认可高*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其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职工的入职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据,因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故由此造成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高*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因双方均认可至高*于2014年6月5日正式离职,故本院认定高*和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蓝**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庭审时有义务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用以核对高*的月工资及出勤情况,因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本院对于高*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高*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的最低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蓝**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蓝**有限公司与高**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永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两千五百九十三元零六分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七百零七元三角一分。

三、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永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四日最低工资差额六百三十三元。

四、驳回北京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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