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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北京市土**义区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原审诉称:2009年5月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神营村拆迁,时至今日土储顺义分中心从未对郭**村的征地补偿、拆迁补偿、房屋补偿标准、回迁房安置等相关信息对郭**进行公告、公示、听证会等一切告知行为,未履行合法的法定程序,土储顺义分中心侵犯了郭**的知情权及自由选择权。因此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郭**出示关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神营村拆迁方案等相关资料包括:房屋评估价格制定方案、房屋价格制定标准及依据,听证会记录,房屋拆迁公示、公告书。回迁房安置方案公示、公告书,听证会记录。回迁地址、回迁方式、产权证明文件,回迁房屋建设审批文件,回迁房屋建设登记手续等合法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均作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土资源部2004年5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在征地中出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征地公告职责,剥夺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行为的知情权和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权、建议权,征地程序严重违法。另在此次征地共征收土地200余公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神营村土地应出具**务院批准文件,而拆迁人并未提供。依据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书45号答中:拆迁补偿和安置由拆迁人负责,因此作出拆迁、回迁安置方案的制作方和安置人应是拆迁人即土储顺义分中心,但土储顺义分中心并未依法履行其职责,未依法对郭**的房屋进行安置。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为了维护郭**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郭**提供由**务院批准的征收耕地的文件;2.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郭**提供2009年5月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火神营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回迁安置实施方案;3.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向郭**提供合法有效的行政批复,即红头文件;4.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依法履行其拆迁人的法定职责,即对郭**进行安置;5.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按照郭**的被拆除房屋面积,即协议书中的面积1115.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6.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安置完成的过度安置费,以每月6500元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底,共计136500元;7.判令土储顺义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土储顺义分中心原审辩称:针对郭**前三项诉讼请求,土储顺义分中心认为没有向郭**提供文件的义务,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主张。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土储顺义分中心已经履行了责任,土储顺义分中心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应由村委会具体进行工作,至于一次性征地补偿费是由土储顺义分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火神营村委会。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土储顺义分中心认为不符合土储顺义分中心拆迁安置的政策。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土储顺义分中心认为缺乏依据,郭**之前已经与回迁公司签订了确认书,是因为郭**没有交付购房款,导致郭**没有取得回迁房。并且土储顺义分中心认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解决了,法院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曾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土储顺义分中心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5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全部诉讼请求,后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上诉,维持原判。(2014)顺民初字第151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郭**与土储顺义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就该份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完毕。郭**及其妻刘**已经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签订了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购买了相应的安置房。

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郭**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土储顺*分中心存在侵权行为。2.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土储顺*分中心不具备拆迁人资格。3.拆迁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土储顺*分中心身份作假。4.户口本,证明郭**家庭身份关系,于2009年12月21日转为非农业户口。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打印件,证明回迁安置房屋不需要花钱购买。6.答复告知书,证明应由土储顺*分中心进行安置,而非地产公司。7.公文批办单,证明应当原址安置。8.租房补助明细,证明发放房租状况。9.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拆迁存在经营性用房。10.海航国兴城销售图片,证明征地不是为了国家重大项目。11.租房协议四份,证明郭**花费租房费用。12.说明,证明应按照2009年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及5-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可见郭**在本案中主张土储顺*分中心给付的批准征收耕地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行政批复均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并非在土储顺*分中心与郭**之间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郭**要求土储顺*分中心提供上述材料均无依据,亦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故对于郭**主张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针对被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郭**虽提交的一系列的书面证据,但因郭**与土储顺*分中心、后沙峪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同时郭**及其妻刘**已经与裕**司签订了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购买了相应的安置房,土储顺*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已经对郭**进行了拆迁安置,法院不能从该组书面材料中认定土储顺*分中心对郭**存在侵权的事实。因此,郭**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土储顺*分中心针对郭**实施了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及土储顺*分中心存在过错。故本案中,郭**基于侵权行为所主张的第四至六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郭**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第一,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合法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该条款明确了被上诉人应有向上诉人公告的职责、义务,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公告、告知的义务和职责,被上诉人应提供其征地拆迁合法化的证明文件,而其从未提供过。如果如一审判决书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就应当是无效的。因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应向上诉人提供经**务院批准的征收耕地的文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合法有效的行政批复即红头文件。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土储顺义分中心已经对我进行安置,但根据公文批办单,我应进行原址回迁,而购房确认书中明确写明,东庄原址处房屋的建设单位为裕**司,因此该处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出资建房的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被拆迁人已经对我进行安置。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土储顺义分中心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后沙峪镇火神营村进行拆迁。拆迁过程中,我方与郭**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回迁房安置,我方提供资金委托房**发公司进行回迁房建设,由房**发公司与郭**签订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郭**已经于2013年9月签订购房确认书,我方已经对其进行安置。租房补助费一般会发放到回迁房下来,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本院审理中,郭**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审理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另,(2014)顺民初字第15116号案件中,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土储顺义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沙峪镇政府)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回迁房安置完毕时的租房费用每人每月1500元,该案判决书中认定“郭**系因与裕**司就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的履行产生争议,导致其未入住安置房,而郭**亦未提交土**中心、后沙峪镇政府应继续给付其租房费用的相应依据,故其再行要求土**中心、后沙峪镇政府给付租房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郭**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0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用地批准文件;(二)规划批准文件;(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郭**在本案中主张土储顺*分中心给付的批准征收耕地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回迁安置实施方案、行政批复均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并非在土储顺*分中心与郭**之间形成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依据该规定,应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因此郭**要求土储顺*分中心提供上述材料缺乏依据。对于回迁安置问题,根据(2014)顺民初字第15116号生效判决,郭**及其妻刘**已经与裕**司签订了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购买了相应的安置房,在达成该协议后,双方就购房确认书的履行产生争议。本案郭**系基于侵权责任提起诉讼,而根据双方举证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土储顺*分中心对郭**存在侵权的事实,故郭**要求土储顺*分中心按照拆除房屋面积进行安置、支付过度安置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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