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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装公司)与被告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立与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公司诉称,被告倪**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2014年9月6日离职,2014年9月17日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首先,双方之间应当自2014年5月12日起算,因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2014年2月17日,另外,双方未签过入职登记表,故双方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倪**在我公司上班期间不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只要其存在加班已经按约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再次,我公司支付给倪**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我方向倪**支付的工资采取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完成任务奖励的方式支付工资,不存在同工同酬的问题,自然也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最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故我公司不服怀柔**员会出具的裁决即诉至法院:1、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7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5元。3、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差额921.49元和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工资3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首先,我于2014年2月17日到蓝**装公司上班,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6日正式离职。该公司不能提供招工登记表等相有效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虽然合同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但我在工作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公司从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公司提供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中对此均有记载。单位应当提供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和考勤表,两张表记载的情形应一致。再次,蓝**装公司支付我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其应予补足。最后,我于2014年8月6日提出离职,工作至2014年9月6日正式离职,但公司一直未支付时间之内的工资。故我不同意蓝**装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倪**于2014年2月17日到蓝**装公司工作,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至2015年5月1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北京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计算基数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倪**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即于2014年5月始通过银行划账的形式领取工资,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工资。银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单显示其5月至8月工资数额如下:1873.02元、1279.02元、1029.49元和1450元。倪**于2014年8月6日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工作至2014年9月5日,次日正式离职。同年9月17日,倪**以其存在延时加班225小时、休息日加班30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可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倪**与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蓝**装公司支付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74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5元。3、蓝**装公司支付倪**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921.49元。4、蓝**装公司支付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工资358.6元。2014年12月,蓝**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装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不支付倪**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工资的请求亦不认可倪**于2014年2月17日入职但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和同期的原始会计凭证等证据仅提供了5月至8月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和离职申请表。倪**不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单位支付月工资时会让职工在考勤表中签名,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奖金。考勤表中记载的2014年5月16日至5月20日上班4天的内容与其实际上班情形不符。倪**主张3月和4月分别领取2600元和2300元且认可已经收到了2014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的工资358.6元并就其它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倪**与蓝**装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表、请假条、打卡记录、书面通知和账户明细等书证。上述公司组长和厂长签名的请假条显示倪**自2014年5月16日至5月21日请事假。蓝**装公司对于倪**提交的打卡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装公司虽然不认可倪**主张的入职时间,但其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职工的入职登记手续等相关证据,因其未能履行该义务故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倪**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因双方均认可至倪**于2014年9月6日正式离职,故本院认定倪**和蓝**装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蓝**装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庭审时有义务提交原始会计凭证和指纹打卡考勤记录用以核对倪**的月工资及出勤情况,因其未能履行法定义务,且其提交的考勤表存在明显瑕疵,故本院对于单位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本院对于倪**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该公司应当依约依法支付倪**的延时、休息日等加班工资和补足2014年6月至8月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蓝**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蓝**有限公司与倪**自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倪**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五日延时加班工资三千六百零七元零三分、休息日加班工资五千零四十元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七百九十元七角五分。

三、北京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倪**二○一四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八月工资差额九百二十一元四角九分。

四、驳回北京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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