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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田*泽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3月20日入职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在职期间,苏**公司未为我依法足额缴纳社保,我常年加班,但苏**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且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足够的劳动条件、未按规定安排年休假等。鉴于上述情况,我于2013年12月6日与苏**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苏**公司未支付我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款项,且少缴的社会保险费未补缴。我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苏**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42.3元;2、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677.35元;3、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545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48.13元;4、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0.7元;5、2008年3月、9月、2010年9月、2011年2月、9月、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2月未按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4971.98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苏*安装公司辩称:田**因旷工三天以上,违反我公司相关制度,我公司向其发放旷工通知书,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足额为田**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0年1月起我公司为田**缴纳了养老保险,自2011年10月起我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2010年1月之前没有缴纳是由于北京市政策的原因,所以不同意支付田**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田**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系计件工资制岗位员工,所以不同意支付田**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田**已休年休假,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田**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未按标准支付工资的现象,员工的岗位工作制比较特殊,所以不同意支付田**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按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4971.98元。诉讼费用应由田**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过这一期间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田**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单显示,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人签收。苏**公司不认可田**的上述主张,并提交旷工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回执、快递详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因田**旷工违反公司制度,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9日解除。但苏**公司所称的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是在2014年1月份作出并邮寄,故法院对苏**公司关于其公司于2014年1月9日以田**旷工为由与田**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田**于2013年12月6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向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庭审中,田**主张因苏**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审理过程中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其向苏**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明的理由不一致,法院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理由。田**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其从事的工作实际面临的劳动保护措施一直未得到完全落实,且其部分社保费公司拖欠未交。关于劳动保护未得到完全落实,田**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苏**公司自2010年1月份起为田**缴纳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缴纳至2013年12月份、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为田**缴纳失业保险至2013年12月份。综上,田**以其从事的工作实际面临的劳动保护措施一直未得到完全落实,且其部分社保费苏**公司拖欠未缴为由,要求苏**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裁决苏**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47.13元,苏**公司虽不同意该项裁决,但并未提起诉讼,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不持异议,对田**要求苏**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田**系外埠农业户口,苏**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田**缴纳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苏**公司应当向田**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苏**公司已为田**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故田**要求苏**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田**此后的社会保险事项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田**要求苏**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田**与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田**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田**从事的安装工作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该审批表审批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有效期为三年;另田**提交的视频录像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对田**要求苏**公司支付其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10日田**申请劳动仲裁,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且就苏*安装公司未安排其休2009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年休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田**要求苏*安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苏*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安排田**休了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田**要求苏*安装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苏宁安装公司给付田**2008年3月、9月、2010年9月、2011年2月、9月、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2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71.98元,苏宁安装公司虽不同意该裁决,但未起诉,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二、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以及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五十四元一角一分;四、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二〇〇八年三月、二〇〇八年九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〇一一年二月、二〇一一年九月、二〇一二年一月至三月、二〇一三年二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五、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错误,认定未休年假工资错误,对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苏宁安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42.3元、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28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3545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48.13元,同意原判决第二、四项。苏宁安装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08年3月20日,田**入职苏**公司,担任安装工;田**的工资采取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执行计件工资。苏**公司自2010年1月份起为田**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份、自2011年10月份开始为田**缴纳失业保险至2013年12月份。田**与苏**公司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如需加班的,应按苏**公司《加班管理制度》办理书面申请,经部门负责人及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苏**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苏**公司外勤安装技工实行期限为三年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日期是2010年3月15日。苏**公司主张,田**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田**认可2013年3月15日之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庭审过程中,田**与苏**公司均认可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07.05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田**最后到岗时间,田**主张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苏**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苏**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12月26日。苏**公司称,未收到上述田**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田**最后到岗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所以其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田**邮寄旷工通知书,2014年1月8日向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9日解除。田**不认可收到旷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年休假,田**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苏**公司不予认可,称田**休了年休假,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中“休年假天数”一列即是田**休年假的具体情况。

2013年12月10日,田**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诉,请求裁决苏宁安装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5.26元;2、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45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9000元;3、2008年3月至2013年1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389.41元;4、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570.7元;5、2008年3月、9月、2010年9月、2011年2月、9月、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2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71.98元。大**裁委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裁决苏宁安装公司支付田**: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47.13元;2、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632.4元;3、2008年3月、2008年9月、2010年9月、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2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71.98元;4、驳回田**其他仲裁请求。苏宁安装公司不同意该裁决,但并未起诉;田**除对该裁决结果中关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971.98元的内容同意外,对该裁决的其他结果均不同意,诉至法院。

田**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自2008年3月20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苏**公司每月25日之前向其支付工资;2、视频录像光盘证据,证明其实行的是打卡考勤制度,与证据3员工手册相印证;3、员工手册复印件,加盖有苏**公司的公章,证明员工手册的调整对象为公司全体员工,考勤方式为打卡,加班的原始数据在苏**公司一方,且苏**公司对外省农村户口的员工缴纳保险的险种在该手册中也有规定;4、2013年11月8日打印的银行对帐单,证明其每月实发的工资数额;5、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打印件,证明苏**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及时间;6、作业线路图打印件3份,证明其工作地点是大兴区;7、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打印件1页,证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数额;8、北京市社保缴费比例一览表打印件,证明苏**公司应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9、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打印件,证明其已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EMS与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田**自2008年到公司工作以来……但由于本人从事的工作实际面临的劳动保护措施一直未得到完全落实,致使本人不能享有应有的劳动安全保障。加之,本人部分社保费公司一直拖欠未交,令本人实在无法理解,为此,经慎重考虑,本人决定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

苏*安装公司对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都是制式的、统一的,所以没有区分工时制的打卡区别,不定时工时制度是没有打卡考勤的;员工手册上有员工手册的生效日期,其公司已按该员工手册为所有员工缴纳了相应的社保;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全面,2013年11月8日之后其公司向田**发放了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0年1月之前其公司为田**缴纳了医疗和工伤保险;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本人亲笔签字,且其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苏*安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回执、快递详单,证明田**旷工违反公司制度,所以其公司与田**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履行告知义务;3、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证明其公司的不定时工时制已得到相关部门审批;田**的岗位是外勤安装技工,该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4、员工手册打印件,证明其公司存在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属于对员工的管理和约束;5、员工手册签收单原件,证明田**学习了员工手册的内容并签字确认;6、文件学习确认书,证明田**学习其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已签字确认;7、确认书,证明田**已经知晓其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已签字确认;8、工资条,证明其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地向田**发放了工资,田**的年休假已经休了,其公司已经向田**发放了法定节假日的工资,体现在“国假加班费”一栏;9、薪资发放确认表,证明其公司已经及时、足额地向田**发放了工资;田**知晓自己的工资构成,且对工资构成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该旷工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苏宁安装公司应当支付田**加班费;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两份证据上田**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工资条没有田**本人的签字;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该证据上田**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法院通过中国邮政服务电话11183查询,田**提交的证据9中的EMS邮件已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人签收,收件人为范志军,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田**与苏**公司均对上述查询情况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6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视频录像光盘、员工手册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打印件、作业线路图打印件、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打印件、社保缴费比例一览表打印件、旷工通知书、快递回执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员工手册签收单、文件学习确认书、确认书、工资条、薪资发放确认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田**于2013年12月6日向苏**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从事的工作实际面临的劳动保护措施一直未得到完全落实且其部分社保费公司拖欠未交;在原审庭审中田**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足额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因此本院以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田**提出的理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劳动保护措施未得到完全落实、部分社保费公司拖欠未交。因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保护措施未得到完全落实,且苏**公司亦为田**缴纳了部分社保,此种解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田**要求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但仲裁裁决苏**公司给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47.13元,苏**公司未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判令苏**公司给付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47.13元、未支持田**该请求的其余部分,并无不妥。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田**主张2008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因田**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苏宁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已安排田**休年休假,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田**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妥,对于田**主张的2011年12月1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对于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予支持无误。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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