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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北京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1日,原告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杨*、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原告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申*生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通过“苏宁易购”网站在被告处购买了“戈**新疆珍珠枣400g”10袋,单价42.5元,又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苏宁易购”网站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的“戈**新疆珍珠枣400g”3袋,单价42.5元,上述产品共计消费552.5元。后经查证,上述产品存在未依法标注产品的质量等级、产品标签虚假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完全可以看出,作为销售者,不仅应对商品的相关生产许可等合法资质等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更应对商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查验。依法查验商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经营,是销售者应尽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作为知名的大型销售商,未尽到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违法销售上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产品,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2.5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10倍赔偿原告5525元。以上共计6077.5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交通、打印、复印、误工等维权费用123.1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答辩称:原告涉及到多个案件,是职业打假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所以原告不是消费者。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和2014年3月28日通过“苏宁易购”网站在被告处共购买了“戈**新疆珍珠枣400g”13袋,单价42.5元,共计552.5元。原告所购买的“戈**新疆珍珠枣400g”商品外包装上标明了产品的品名、配料、产地、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食用方法、储存方法、生产商、地址、电话、保质期、生产日期等,未标明质量等级。另,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对照我国现行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的完整编号应为GB/T5835-2009。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2.5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10倍赔偿原告5525元。以上共计60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提交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份、涉案商品外包装照片打印件一份、苏宁易购订单详情打印件二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预包装食品进行了定义,依据该定义,本案涉案商品应为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在标签中标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根据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执行标准,即GB/T5835-2009号国家标准关于标志、标签的规定,涉案商品应标明等级。涉案商品未标明其质量等级,因此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申**货款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并给付原告赔偿金五千五百二十五元,原告申**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北**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北京苏**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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