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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与北京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苏宁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原系苏*安装公司员工。在职期间,苏*安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常年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未按规定安排休年假等。鉴于上述情况,其与苏*安装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不同意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苏*安装公司向其支付:1、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652.1元;2、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50741.1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1.75元;4、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6743.75元;5、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93628.04元,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630.79元;6、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757.9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苏*安装公司承担。

苏*安装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其公司已经缴纳了社保,并支付了各项薪酬待遇。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以黎**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其公司无需支付黎**: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284元;2、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738.6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53.52元;4、2013年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1元;5、诉讼费由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黎**针对苏**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其不同意苏**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黎东明入职苏宁安装公司,黎东明主张其担任外勤维修技师,苏宁安装公司主张其担任外勤安装技工。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黎东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如需要加班的,应按公司规定办理书面申请,经公司同意后方可加班。苏宁安装公司另提交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黎东明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但就其签字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东*于2014年3月28日向苏*安装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苏*安装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苏*安装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不认可**东*提出的解除理由。**东*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3月30日,苏*安装公司主张**东*工作至2014年4月13日,次日起开始无故旷工,苏*安装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9日分别向**东*寄送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苏*安装公司提交上述通知、快递单、投递证明佐证。**东*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收到上述通知。

苏*安装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黎**工资,下发薪。苏*安装公司认可黎**提交的华**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中显示的“工资”一项系该公司向黎**支付的款项,其中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387.9元,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安装公司称系存在罚款、扣款情形,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黎**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35.5元。黎**主张苏*安装公司未向其支付2006年8月份工资,并以民**行转账记录佐证,民**行转账记录显示起始日期为2006年1月,首笔“工资”名目记录为2006年10月19日,金额为983.2元,按月有“工资”、“苏*空调设备工资”、“工资苏*空调设备安装”、“工资苏*”、“工资苏*空调”、“工资苏*电器”、“工资苏*空调设备”、“工资(苏*)”、“工资(苏*空调)”等名目金额转入。苏*安装公司认可民**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但称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工资”等名目的金额是否为该公司向黎**支付的款项,主张已向黎**支付2006年8月份工资。经查,苏*安装公司支付工资至2014年3月。

黎**主张入职苏**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故自入职起即应享受年假,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黎**主张其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均未休,苏**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苏**公司认可黎**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主张其已休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经查,黎东明的工作内容为根据苏*安装公司的安排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作业。黎东明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苏*安装公司未安排倒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并提交光盘证明苏*安装公司对其进行打卡考勤管理。苏*安装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黎东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进行打卡考勤管理,其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其中显示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包括外勤安装技工、外勤维修技师,实行期限为3年,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黎东明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苏*安装公司并提交工资条佐证已支付国假工资,即法定节假日工资,黎东明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黎东明称其主张的具体加班时间系其自行计算,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查,黎**系外埠农业户口,2009年12月31日之前,苏宁安装公司未为黎**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9月30日之前,苏宁安装公司未为黎**缴纳失业保险。

另,黎东明主张对于苏*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2014年3月31日,黎**以要求苏宁安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5月22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4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宁安装公司支付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284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738.6元、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753.52元、2013年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差额10.1元,驳回黎**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根据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知2013年11月份工资确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苏*安装公司称系存在罚款、扣款情况,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黎**亦不予认可,法院对于苏*安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判令苏*安装公司向黎**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1元。根据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黎**应就其主张的苏*安装公司未向其支付2006年8月份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起始日期为2006年1月,首笔“工资”名目记录为2006年10月19日,黎**主张的是入职当月工资,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资支付手续周期,以及黎**在长期的工作中并未就此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等情况,法院认为,黎**仅以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黎**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光盘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此外,根据黎**到客户家中进行空调室外作业的工作内容,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公司曾就黎**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情况可知,黎**的工作内容确存在不定时的工作特点及性质。综上,法院认为,黎**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黎**主张入职苏**公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的事实,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于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假,黎**主张此前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苏**公司主张黎**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令苏**公司按照每年5天的标准向黎**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均确认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35.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苏**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系自行制作,并无黎**签字确认,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此,苏**公司应向黎**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928.78元。

苏*安装公司提交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东明虽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上述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双方于上述期间签有劳动合同。此外,**东明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申诉要求苏*安装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综上,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黎**以苏**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未足额发放工资、未按规定办理社保、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休年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法院对于黎**的解除行为予以确认,苏**公司于此后以黎**旷工为由向其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不产生劳动关系再次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苏**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年假工资情形,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苏**公司依法应向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51.75元。

黎**系外埠农业户口,苏宁安装公司确存在断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情况,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苏宁安装公司应向黎**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738.6元,以及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0元。

另,黎东明主张对于苏*安装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黎东*二○○六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十二元一角;二、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黎东*二○○六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六角以及二○○六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六百四十元;三、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黎东*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七角八分;四、北京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黎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五、驳回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黎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公司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工资17736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794.3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公司承担。理由是:《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期限为三年,此前和之后的加班工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苏**公司对黎东*无劳动定额及计件报酬的情况下,依据苏**公司提交的无黎东*签字的支付明细认定已经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苏**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对周六、日加班工资不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黎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苏宁安装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加班的举证责任不在苏宁安装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黎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宁安装公司是否应当向黎东明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黎**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其对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其提交视频光盘予以证明,但苏**公司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视频光盘的内容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根据黎**的具体工作内容,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苏**公司曾就黎**从事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黎**的工作确存在不定时的工作特点及性质,黎**要求苏**公司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黎东明对一审法院判决苏宁安装公司支付其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起上诉,苏宁安装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黎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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