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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顺义区南**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李**、张*与被告顺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河村委会)、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刘家河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李**、张**称:

原告是刘家河村村民、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在2009年之前,原告与所有村民一样享受村里的同等收益分利。但从2009年年底村子被政府整体占地拆迁后,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原告系1984年12月31日之后迁入本村为由,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村民福利待遇,并不予农龄登记。原告作为刘家河村村民、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成员,通过确权确利,取得了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应当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被告的歧视政策,违法侵权,不但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多方交涉维权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村民福利待遇费117000元;2.被告对原告进行农龄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辩称:

本案涉诉的标的也就是村民福利待遇费和农龄登记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福利待遇,2010年9月18日被告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原告是迁入本村的新户也就是1984年12月31日后迁入本村的,不享受农民福利待遇。关于原告的农龄登记问题,根据北京市的相关政策以及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集体经济制度产权改革方案,确定1984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被告村的村民,不在本村登记。原告不属于农龄登记的范围,应当回到原村进行登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属于1984年12月31日后迁入被告村的村民,但原告不是被告村的合作社社员,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起诉状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所述在2009年之前其与所有村民一样享有村里同样的收益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的农村土地收益是从2003年开始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发放给村民。2003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并不享受农村土地收益金。原告取得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是2007年至2009年的,其在该时间段取得了收益金。但按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原告不应该享有,这是顺义区南法信镇在2007年针对原告的特殊情况所作的规定。对于外来户迁入本村,根据南法信镇当时的政策,明确约定原告享受该政策仅到拆迁以前,拆迁之后原告不再享受该政策,也就是该土地收益权证书作废。所以,原告依据土地收益权证书进而主张拆迁后的村民待遇是不成立的,二者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五原告于1984年12月31日后落户于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

2012年3月27日,刘**委会制定《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其载明:三改革程序:(三)人员界定、农龄登记:第一步:界定集体经济组成员身份:2.不参加人员:…(5)1984年以后因非婚姻关系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不享受基本股和农龄股(回原籍登记)。2012年4月28日,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同意该产权制度改革方案。

诉讼中,五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证明五原告为刘家河村的村民,并属于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享受了村民待遇和经济合作社利益。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该证书自2009年拆迁后实际已经作废。

诉讼中,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提交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1份,证明五原告属于1984年12月31日后迁入刘家河村,不享受拆迁后的农民福利待遇。五原告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但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该分配意见的部分内容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1999年12月31日零点为统计标准界定享受农业户口村民福利待遇人员:…四、凡迁入本村的空挂户和新户(新户是指1984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户),不享受农民福利待遇。该分配意见底部有村民代表签字及捺手印,并加盖有刘**委会公章。

五原告称其主张之村民福利待遇费即为征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主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五原告不认可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提交的《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中,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依据《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及经南法**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同意的《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未向五原告发放村民福利待遇费,且未对五原告进行农龄登记。现五原告诉请要求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支付村民福利待遇费并对其进行农龄登记,本院认为,该诉的实质就是变相请求人民法院对《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2012年4月28日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过该规定可知,村民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异议,认为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并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故五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五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李**、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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