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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彩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伍**,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明**司起诉称:明**司与被告王**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发生了买卖业务关系,明**司向被告王**供应热熔胶产品共计114750元,被告王**仅付款15000元,欠付款为99750元。明**司多次找被告王**催要尚欠货款未果,明**司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支付明**司货款9975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为7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不同意明**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是因为支付期限还没有到期,不存在支付的情况,第二是因为货款没有到期,支付的条件不成就,所以利息损失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对账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对账的。被告王**认可尚欠货款的金额为997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明**司与被告王**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明**司为被告王**供应热熔胶,被告王**支付相应货款。后明**司向被告王**供应了热熔胶等产品,被告王**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2月15日,明**司与被告王**进行对账,双方形成一份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了从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王**向明**司采购热熔胶的明细,详细列明了供应货物的时间、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最终确认尚欠货款的金额为99750元。被告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无误并书写了“春节前还2万”的字样。被告王**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提出对账单上写了“春节前还2万”就是被告王**在春节前向明**司偿还20000元,对于剩下的款项何时偿还没有约定。明**司提出对账单由被告王**书写的“春节前还2万”是被告王**单方承诺确认的时间,明**司没有认可,对账单就是确认欠款的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明**司与被告王**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并未就被告王**尚欠的货款99750元另行约定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明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明**司与被告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被告王**认可的对账单确认被告王**尚欠明**司货款的数额为99750元,被告王**亦认可尚欠明**司货款99750元。双方对账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应在双方对账确认后及时支付欠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对账单上记载的“春节前还2万”的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并未对剩余的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故对于被告王**答辩的还款时间未到期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明**司向被告王**主张尚欠货款99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明**司向被告王**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王**应在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明**司通过起诉向被告王**主张尚欠货款,明**司有权利从到本院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故对于明**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起诉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应从2014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明**司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九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九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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