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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顺义区仁和地区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顺**和地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是顺义区复兴村村民。1993年顺义县政府进行旧城改造。县房地产管理局遵照县政府指示拆迁改造二支店及扬水站下坎危旧平房,涉及复兴村民宅。**管理局经与复兴村委会协商,在1993年4月30日,就宅基地相关补偿问题达成过协议。协议内容表明:为了解决宅基地补偿等问题签订协议,因占用复兴村民宅基地支付相应补偿费,目的是将该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房地产管理局所有。事实证明这是1份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补偿协议。复兴村委会于2010年1月24日决议补偿费属村委会所有,由村委会进行统一支配。该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侵犯了被拆迁户的合法财产权。1993年拆迁,住房安置给被拆迁村民的居住带来巨大的困难。”13岁以下的男、女孩不分室”,”女24岁,男26岁以下未婚的不给单元房。”二三年后,13岁的女孩、男孩分不了室,24岁的男女青年结婚没房住。大儿大女的拆迁户,急需解决住房问题。当时10多万元能够买100多平方米的楼房,现在10多万元买不到10平方米米的楼房面积。复兴村委会非法侵占我们的宅基地补偿费20多年,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使村委会归还我们的合法财产,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复兴村委会按《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标准和拆迁认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给付我56000元,并按10倍宅基地补偿费给付我财产损失赔偿金56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复兴村委会答辩称:第一,1993年4月,顺义**管理局根据区政府对旧城改造的决定,拆迁复兴村二支店一带以及扬水站危旧平房,并与被拆迁村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时经公证处公证。因拆迁改造范围内由村委会承建上下水管道、路面硬化,以及对排水沟工程进行投资,村委会申请房管局给予补偿。1993年4月30日,顺**管局签订协议书同意按每亩补偿费10万元(共计补偿220万元)给付村委会。2007年4月,被拆迁安置户刘**、高**、郭**(王**之妻),以该补偿款应归拆迁户为由先后投诉于仁和镇政府和区政府信访办。2007年6月,顺义区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原顺**管局支付给复兴村的补偿款应为该村集体所有,因此对刘**等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归拆迁户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中220万的补偿款归属村委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在信访调查中,2007年3月28日,原房管局负责人张*,出具证明证实1993年4月30日原房管局与复兴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是补偿复兴村委会的。第四,村委会2010年1月24日根据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对拆迁改造工程作出的分配补偿款决定,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应属有效。综上,该补偿款归属村委会集体所有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顺义**管理局因拆迁改造复兴村二支店危旧平房,与王**签订拆迁及安置协议书。同时原顺义**管理局还与复兴村委会签订协议补偿复兴村220万元。现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复兴村委会按原顺义**管理局与复兴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标准和其宅基地使用面积向其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损失,其要求解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虽然我方的地上物已得到折价补偿,但未能依法取得宅基地补偿款,致使我方所得地上物折价款不足以购置楼房,需增加额外费用,方可购得楼房。第二,为了获得宅基地补偿款,我方多年来进行过多次努力,包括信访,但均未得到解决。我方请求将涉案220万元合理分配给被占用宅基地村民,符合法律规定,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复兴村委会服从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顺义**管理局与复兴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顺义区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等证据表明,涉案款项系原顺义**管理局拨付给复兴村委会的补偿款。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决的本案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关于王**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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