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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与北京仁**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仁和镇政府诉称:

2014年11月19日,顺**院下发(2014)顺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仁和镇政府与仁**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5月先后支付被告拆除建筑补偿款合计180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补偿款18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仁和万**司既未做出答辩,又未参与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30日,仁和镇政府(甲方)与仁**公司(乙方)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落实顺义区政府环境整治的工作部署,改善我镇整体环境,仁和镇对镇域内的建筑、建材经营场所进行清理整治。北京**建材城属于清理整治范围内。现就北京**城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等拆迁有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达成以下条款。一、拆迁范围:石门市场北侧、顺沙路南侧、西二环西侧、小中河东侧、建筑面积20716.42平方米。二、拆迁补偿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27791775元。三、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拆迁的组织工作,确定拆迁范围,对被拆迁区域内的地上物等进行评估作价。2.乙方将房屋腾空后交与甲方,甲方一次性付清拆迁补偿款……。”

第二份协议内容为:“按照顺义区政府工作部署,仁和地区对区域内进行环境整治。北**建材城属于环境整治范围。因仁和万嘉建材城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为加快整治进度,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支付2208225元用于商户腾退时所发生的费用。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两份协议落款处乙方盖有北京仁**限公司的公章,并有王**签字。

2011年1月31日,仁和镇政府向仁**公司支付拆违补偿款800万元。2011年5月27日,仁和镇政府又向仁**公司支付拆违补偿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

2014年初,北京市世**限责任公司将仁和镇政府、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依法确认仁和镇政府、仁**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该案经审理后本院认为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侵害了北京市**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仁和镇政府与仁**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已去世,现该公司处于吊销状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2014)顺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仁和镇政府与仁**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公司基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取得的1800万元补偿款,应返还仁和镇政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补偿款一千八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九千八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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