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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马**在1982年去世,母亲赵**在2009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在1978年12月19日经批示在宋庄镇盖正房四间。1993年,被告在原告母亲以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的母亲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集建(93宋)字第02-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以(2006)二中行终字第626号判决书驳回其上诉。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赵**留有遗嘱,将争议房产通州区宋庄镇的正房四间遗留给原告。现原、被告就房屋归属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确认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的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所有,东数第四间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对母亲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09年母亲已经80岁了,病重多年,精神不清醒,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东数第四间归我所有,我无法出入,现在房屋不具备实物分割的特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要求将房屋归我所有,因为这是我和儿子的唯一住房,同意支付原告一定的折价款。赵**还有股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与贾*在1935年生育马**,后贾*在1949年前去世。后来,马**又与赵**生育马**、马**、马**、马×2。马**于1982年去世,去世时未留下遗嘱。马**于1990年代去世,其继承人为杨**、马**、马**。马**于1987年左右去世,其继承人为丈夫张**、儿子张*。

1978年,赵**与马**等人在通州区宋庄镇新建北房四间,马**因年幼未出资。1993年,该所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马**名下。马**一家人及赵**一起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4年底或2005年初,赵**摔倒受伤,马**将赵**接走赡养,直至赵**去世。马**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或装修,仅在东屋加了柱子支撑柁。2006年9月,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颁发给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9月20日,赵**立下一份代书遗嘱,称将其房屋四间归马**所有,并有两名案外人在场见证。2009年12月,赵**去世。

庭审中,经询问,马**、杨**、马**、马**、张**、张**表示诉争的四间正房,如果有自己的份额,也放弃继承权或所有权,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马**表示对原告举证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法庭释明后,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原告举证的遗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申请对四间正房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使用土地申请书、(2006)二中行终字第626号行政判决书、遗嘱、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四间正房是马**与赵**的共同财产,马**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赵**去世时留下了遗嘱,但是,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赵**将自己的遗产份额指定归马**所有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四间正房并不都是赵**的遗产,因此,赵**将四间正房全部归马**所有,则是不妥的。四间正房,赵**可得约2.67间,马**、马**分别可得约0.67间。现原告要求分得东侧三间正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应得份额本来不足一间房,但是,原告已经自愿作出让步,本院不持异议。马**要求全部四间正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要求处理赵**的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马**所有,东数第四间归被告马**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马**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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