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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中**公司,任值班运行调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工作期间,中**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存档费、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费用,且中**公司擅自将我饭卡中余额清零,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公司向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09.55元;2、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3285元;3、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存档费1200元;4、2013年度半年奖金1597元;5、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延时加班费14046.98元;6、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130元;7、饭费补助1700元;8、技术津贴10000元。

中**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自2010年8月起才发放夜班值班费,2010年7月之前并未约定向员工支付夜班值班费,且王**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值班费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并未与员工约定支付存档费,王**要求支付存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要求支付部分带薪年休假补偿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年终奖金之前离职的,不再享受年终奖,故王**要求支付半年奖金没有事实依据;王**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每月向员工饭卡中打入一定的饭补,属于福利性质,王**要求我公司支付饭费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防暑降温费一项,我公司同意按天支付,不同意按王**主张的130元支付。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王**防暑降温费130元;2、不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中**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王**要求中**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中**公司同意按天支付王**防暑降温费95.3元,不持异议。

双方均认可中**公司自2010年8月起向王**发放夜班津贴,王**并未就2010年7月前的夜班津贴及时主张权利,故王**要求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出示了部分《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并未出示其他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同时,中**公司出示了《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该证据显示中**公司已支付过王**相应的加班费。故王**要求中**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的,不在发放业绩奖之列。王**要求中**公司支付半年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王**并未举证证明中**公司曾就存档费一项向其作出过承诺,故王**要求中**公司支付存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要求中**公司支付饭费补助及技术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零三元七角五分;二、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防暑降温费人民币九十五元三角;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王**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中**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并不足额;第二、我于2009年取得了技工证书,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当享受技术津贴,但中**公司一直未予发放。据此,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公司支付王**周末加班费3082.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7.29元、技术津贴10000元。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08年6月23日入职中**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王**在中**公司担任工程部强电技工,工作地点为中国石油大厦;王**试用期间1564元,试用期满,工资1955元(含基本工资、月度奖、工龄津贴、技术津贴等)。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3年6月22日。

2013年5月16日,中**公司向王**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王**:您好,根据您与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6月22日到期,本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三十日通知如下:本公司本着审慎的态度,经与工会研究,决定上述合同到期后不再与您进行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2日终止。请您于2013年6月24日前往本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届时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在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王**在中**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2日。

后王**向东**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夜班值班费、存档费、防暑降温费、半年奖金、餐补等。东**裁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289、2290、2292-2299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3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中**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王**提交技工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应享有技术津贴。中**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并称王**在职期间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技术津贴。

为证明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半年奖金,王**出示了《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中关于奖金的内容为:“公司依据年度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考核,由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发放经营业绩奖,每年发放一次,按员工月薪酬标准的倍数计发。以下人员不在发放经营业绩奖之列:1、试用期内员工;2、全年病假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者;3、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者;4、当年受到最后警告或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严重警告处分者;5、发放经营业绩之日前离职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员工,公司将根据该实际工作时间(包括试用期在内)按月计发经营业绩奖。对跨年度休产假的员工,发放休假较短一年的经营业绩奖。”中**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主张因王**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故不符合发放经营业绩奖的条件。另查,双方一致认可中**公司自2010年8月起开始发放夜班值班费。

王**主张中**公司每月向其饭卡中打入一定数额的饭补,中**公司在2013年4月未通知员工的情况下擅自将饭卡清零。中**公司主张其公司每月均对饭卡予以清零。

为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王**提交了中**公司2010年6月、2010年9月及2011年10月的《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中**公司对《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王**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为此,中**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费等项目构成。其中,2011年7月基本工资304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8月基本工资304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9月基本工资2858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10月基本工资304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11月基本工资303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12月基本工资3037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月基本工资304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304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3月基本工资304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304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304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3041元,加班工资1677.79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319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319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319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3191元,加班工资1705.53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319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3191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3195元,加班工资110.17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3195元,加班工资1048.84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3195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4月基本工资3195元,加班工资440.69元;2013年5月基本工资3195元,加班工资110.17元;2013年6月基本工资3195元,加班工资387.81元。

本院审理中,王**认可中**公司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中**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和《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有差异,《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为其实际出勤天数,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足额,且中**公司依照《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足额,相应的差额,应当予以支付。中**公司称王**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王**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王**称其就超时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超时加班工资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公司向王**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王**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公司向王**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王**请求中**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因中**公司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王**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王**请求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以王**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应对王**要求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而根据王**的仲裁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可以看出,王**主张超时加班工资应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故对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就王**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技术津贴向中**公司提出过主张,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王**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二〇一一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六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七十元;

四、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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