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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中**公司处任强电技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2013年4月23日,中**公司突然邮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许**当时正休年假无法接到通知。随后,中**公司擅自终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中**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存档费、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费用,且中**公司擅自将我饭卡中余额清零,中**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现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公司向我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43.50元;2、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3285元;3、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7327.50元;4、2013年度半年奖金1702.50元;5、2008年8月至2013年4月延时加班费15968.27元;6、2013年6月防暑降温费130元;7、饭费补助6800元。

中**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我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曾通知许**续签劳动合同,到期后许**没有续签,故不同意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自2010年8月起才发放夜班值班费,2010年7月之前并未约定向员工支付夜班值班费,且许**要求我公司支付2010年7月之前的值班费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并未与员工约定支付存档费,许**要求支付存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要求支付部分带薪年休假补偿已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在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年终奖金之前离职的,不再享受年终奖,故许**要求支付半年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许**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每月向员工饭卡中打入一定的饭补,属于福利性质,许**要求我公司支付饭费补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许**与我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终止,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许**防暑降温费。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许**防暑降温费130元;2、不支付许**未休年休假工资16123.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中**公司主张因许**个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续签,故不应当支付许**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出示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邮寄单、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中**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才做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且根据许**提供的火车票等证据,中**公司在未穷尽其他手段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亦明显不当,故对中**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许**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其要求中**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许**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出示了北京市**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虽中**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对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许**要求中**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许**于2013年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其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予保护。

许**要求中**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中**公司自2010年8月起向许**发放夜班津贴,许**并未就2010年7月前的夜班津贴及时主张权利,故许**要求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夜班值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许**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出示了部分《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并未出示其他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同时,中**公司出示了《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该证据显示中**公司已支付过许**相应的加班费。故许**要求中**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许**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已明确规定,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的,不在发放业绩奖之列。故许**要求中**公司支付半年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许**要求中**公司支付饭费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三角五分;二、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中**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许**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中**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但并不足额;第二、中**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我工作期间,每年只有5天带薪年休假,且未就诉讼时效提出任何异议。据此,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公司支付其周末加班费76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96.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123.22元。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中**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许**在中**公司担任工程部电工;许**试用期间1624元,试用期满,工资2030元(含基本工资、月度奖、工龄津贴、技术津贴等)。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3年4月29日。

中**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致许**:您与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将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意与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资待遇不变。请您于合同到期前三日内到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则视为由于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2013年4月23日,中**公司向许**寄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中**公司在《工人日报》中公告送达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4月30日,中**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内容为:“致许**:您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本单位在2013年4月23日向您邮寄并公告送达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您在规定时间内由于个人原因未与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截至2013年4月29日,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自2013年4月30日起,您与本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相关制度请您于2013年5月6日前,与公司联系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同日,中**公司向许**邮寄了《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并在《工人日报》中公告送达了上述通知书。许**在中**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9日。

后许**向东**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超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夜班值班费、防暑降温费、餐补等。东**裁委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289、2290、2292-2299号裁决书,裁决:中**公司支付许**防暑降温费130元、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123.22元;驳回许**的其他申请请求。许**、中**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中**公司主张其公司曾通知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许**不同意与其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许**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许**称其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许**在休年假,中**公司未通知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

许**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出示了北京市**服务中心《证明》一份,内容为:“许**同志为我中心存档人员,存档编号为1304492,经查阅该同志档案,该同志于1983年11月参加工作。”中油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许**认可2011年、2012年及2013年每年均已休年假5天。

为证明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半年奖金,许**出示了《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中关于奖金的内容为:“公司依据年度经营效益及员工业绩考核,由总经理办公会批准发放经营业绩奖,每年发放一次,按员工月薪酬标准的倍数计发。以下人员不在发放经营业绩奖之列:1、试用期内员工;2、全年病假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者;3、全年事假累计超过15个工作日者;4、当年受到最后警告或受到两次以上(含两次)严重警告处分者;5、发放经营业绩之日前离职者。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员工,公司将根据该实际工作时间(包括试用期在内)按月计发经营业绩奖。对跨年度休产假的员工,发放休假较短一年的经营业绩奖。”中**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主张因许**在发放业绩奖之前离职,故不符合发放经营业绩奖的条件。

许**主张中**公司每月向其饭卡中打入一定数额的饭补,中**公司在2013年4月未通知员工的情况下擅自将饭卡清零。中**公司主张其公司每月均对饭卡予以清零。

为证明其所述加班事实的存在,许**提交了中**公司2010年6月、2010年9月及2011年10月的《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中**公司对《强电运行值班记录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许**的加班工资均已足额支付。为此,中**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许**出勤方式为工作六天,休息两天。《工资表》显示许**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费等项目构成。其中,2011年7月基本工资327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8月基本工资327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9月基本工资3277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10月基本工资3277元,加班工资1017元;2011年11月基本工资3282元,加班工资0元;2011年12月基本工资3282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月基本工资3286元,加班工资396.59元;2012年2月基本工资3286元,加班工资1076.45元;2012年3月基本工资328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3286元,加班工资113.31元;2012年5月基本工资328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6月基本工资3286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3286元,加班工资113.31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340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340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3566元,加班工资1407.31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3401元,加班工资0元;2012年12月基本工资3401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1月基本工资3405元,加班工资117.41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3405元,加班工资1117.78元;2013年3月基本工资3405元,加班工资0元;2013年4月基本工资3405元,加班工资469.66元。

本院审理中,许**认可中**公司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并称中**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和《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有差异,《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为其实际出勤天数,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足额,且中**公司依照《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足额,相应的差额,应当予以支付。中**公司称许**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许**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处理。许**称其就超时加班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超时加班工资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包括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公司向许**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许**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而经本院对照《考勤表》中的出勤天数和《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及加班工资核算,中**公司向许**支付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许**请求中**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因中**公司仅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对许**请求中**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以许**未就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仲裁,亦未就该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应对许**要求其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而根据许**的仲裁请求和原审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许**主张超时加班工资应为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所应得的全部加班工资,故对中**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就许**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因许**于2013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审法院以其要求中**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许**二〇一一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五千零八十元;

四、驳回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许**、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各负担2.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油阳光**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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