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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责任公司诉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牛**、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纪学文,被告燕**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纪学文,被告燕**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荣*贸易公司诉称:2007年4月7日,荣*贸易公司与燕**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由荣*贸易公司为燕**公司提供30000吨烟煤,单价按每吨0.067元X千克/千卡,送到燕**公司指定地点,煤款按当月进货量月清月结。”合同签订后,荣*贸易公司按约定为燕**公司送煤,但燕**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现仍欠3140.86吨烟煤款1195022.6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燕**公司给付货款1195022.63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荣*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2、648张原材料进厂磅单;

证据3、燕**公司应付货款账单。

证据4、电话录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烟煤质量是否合格应以燕**公司的化验单为准,现燕**公司有证据证明荣**公司所提供烟煤中有3995.37吨质量不合格,因此在剔除烟煤质量不合格货款后,实际欠款不是荣**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故不同意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荣**公司合格烟煤明细表;

证据2、荣**公司不合格烟煤明细表;

证据3、荣**公司烟煤供货及结算情况表。

证据4、关于磅单的证明;

证据5、付款凭证14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燕**公司对荣**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荣**公司提交证据**泥公司应付货款账单,证明燕**公司所欠货款数额。燕**公司认为该应付货款账单上没有签字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应付货款账单上没有燕**公司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且荣**公司也未证明该证据出自燕**公司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荣**公司证据4电话录音,证明荣**公司与燕**公司工作人员孙**、杨**联系确认欠款数额及解决方法。燕**公司认为录音中讲话的人不能确定是孙**、杨**、且讲话的人并不知道荣**公司在录音,故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讲话的人是孙**、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燕**公司提交证据1荣**公司合格烟煤明细表,证明荣**公司提供合格烟煤的质量及数量情况。荣**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荣**公司提交证据2,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燕**公司提交证据2荣**公司不合格烟煤明细表,证明荣**公司提供不合格烟煤的质量及数量情况。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荣**公司提交证据2,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燕**公司提交证据3荣**公司烟煤供货及结算情况表,证明双方的结算货款的情况。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荣**公司提交证据2,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六、燕**公司提交证据4关于磅单的证明,证明双方不存在以磅单作为结算凭证。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目的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有关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燕**公司提交证据5付款凭证14张,证明双方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已结货款8331000元。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结合燕**公司提交证据3荣**公司烟煤供货及结算情况表,以及荣**公司当庭陈述认可收到燕**公司货款8331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荣**公司与燕**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3月底燕**公司欠荣**公司货款880883.74元。2007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单价、供货时间及数量:供方(指原告,下同)从2007年4月17日起为需方(指被告,下同)提供30000吨烟煤(沫煤),单价按每吨0.067元X千克/千卡(烟煤吨数X发热量千卡/千克X0.067元X/千克/千卡/吨)计算(发热量以加权平均法计算),每天按需方实际要求均衡发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挥发份25%-32%,水分≤7.5%,灰份≤20%,发热量<5500千卡/千克需方拒付。水分每超多少,进货量扣多少,如:水分超1%,进货量扣1%。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汽运到达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担;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需方过磅检斤磅单数为准;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以需方化验室数据为准;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一票结算(供方给需方**全额货款增值税发票),煤款按当月进货量月清月结;由供方开具的发票,如需方在抵扣过程中出现不能抵扣及罚款等一切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1、如对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取样送交国家质检部门仲裁。”

合同签订后,荣**公司按约定给燕**公司送烟煤,燕**公司过磅验收合格后出具进场磅单载明烟煤重量,荣**公司凭进场磅单结算货款。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荣**公司送烟煤共计20521.12吨,燕**公司已给付16525.75吨烟煤货款。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燕**公司给付荣**公司货款总数为7831000元。诉讼中燕**公司辩称有3995.37吨烟煤质量不合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化验报告送达给荣**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收到烟煤退还。

另查,荣**公司要求燕**公司给付3140.86吨烟煤货款,但未能提供每吨烟煤发热量。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公司与燕**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好业务关系。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荣**公司提供原材料进厂磅单所载明重量,证明荣**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共计送烟煤20521.12吨,且燕**公司提供证据3《荣**公司烟煤供货及结算情况表》上载明,燕**公司已给付合格烟煤货款的吨数为16525.75吨,再加上燕**公司辩称收到不合格烟煤3995.37吨,两者之和同样为20521.12吨,故可以认定荣**公司送烟煤总数为20521.12吨。因荣**公司未能提供要求燕**公司给付3140.86吨烟煤每吨发热量,故按合同约定最低值5500千克/千卡作为计算单价价格标准。现荣**公司要求燕**公司给付3140.86吨烟煤款1195022.63元及利息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燕**公司辩称荣**公司提供烟煤中有3995.37吨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化验数据系燕**公司单方所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化验数据送达给荣**公司,并将其认为不合格烟煤退还荣**公司,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货款一百一十五万七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一分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内蒙古**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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