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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回收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下称兴达顺回收站)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2月18日,田**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村北至团河路西的整座院落出租给田**。租赁面积为0.6亩,每亩每年租金30000元,每五年递增10%。租赁物内库房、厂房等建筑物由田**出资搭建;发生拆迁,建筑物的补偿款归田**所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田**一直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并依约自行出资在租赁物内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但兴达顺回收站并未依约履行义务。2011年10月9日,兴达顺回收站告知田**涉案土地发生腾退,通知要求田**腾退租赁物。2012年8月,涉案租赁物被腾退拆除,但田**仅获得了部分补偿款,且剩余租金至今未退。田**认为涉案租赁物已被腾退,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兴达顺回收站未退剩余租金等行为已违约,为此,田**起诉请求判令:1、田**与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2、兴达顺回收站退还田**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租金21008元;3、兴达顺回收站给付田**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1000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调取腾退实施方案后确定);4、诉讼费由兴达顺回收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兴达顺回收站辩称:一、基于涉案土地腾退的事实,双方诉争的租赁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根据法院庭前所调取的证据,包括田**所签署承诺书,领补偿款凭证等,应视为双方就诉争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并履行完毕。故田**主张的解除时间及解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时间应为签署承诺书所载明时间或田**开始领取补偿款之日,以两者在先日期为准。二、不存在田**所主张退还租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田**所交纳的租金不存在退还的情形。实际上,田**尚存在欠交租金情况。田**租金交纳的截止日期到2011年12月18日,之后没有交纳租金。兴达顺回收站不存在妨碍田**正常经营的情况,双方也不存在对于租金减让的约定。三、田**已经基于腾退获得了补偿款,根据法院庭前调取的证据显示,并无证据显示兴达顺回收站获取了田**所主张的应属田**的相关权益。四、不同意田**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田**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经济合作社(下称寿保庄合作社)对涉案土地开展拆除腾退,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田连*主张2014年3月11日为合同解除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田连*在腾退协议书签订后不再继续占有承租院落,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2012年8月2日解除。如田连*已交纳的租金超出该日期,则兴达顺回收站应予退还。现田连*主张以兴达顺回收站发出通知的时间作为退还租金的起算点,法院认为虽然发布的通知中要求无照商户在2011年10月16日前搬离工业园区,但田连*并未按照通知的日期搬离,其仍占用租赁物,故田连*主张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退还租金的依据不足。因田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012年8月2日以后的租金,故其请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田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兴达顺回收站与寿**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田连*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兴达顺回收站与寿**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田连*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田连*与北京**回收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解除;二、驳回田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田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我交纳租金的截止时间等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涉案院落自2011年10月17日就不具备使用条件,此后租金应予以退还;且我只获得了部分补偿,根据法院调取的腾退协议等文件,尚有腾退补偿未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兴达顺回收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兴达顺回收站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经济合作社(下称寿保庄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村租赁土地的总面积约651.66亩,兴达顺回收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建造房屋,并陆续向外分块转租。

2006年12月18日,兴达顺回收站与田**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兴达顺回收站将寿保庄村北,团河路西土地上的整体院落占地0.6亩租给田**使用,租赁期限20年,每年每亩租金30000元,每5年递增10%。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田**需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租金。田**有权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不得建筑楼宅;如遇国家政府占地规划,如有补偿,田**投资的项目补偿归其所有,但兴达顺回收站先期投资建筑房屋面积需从田**投资建房的面积中扣除,补偿金归兴达顺回收站所有;土地的补偿及其它的补偿归兴达顺回收站所有。此后,田**开始使用涉案院落。未有证据证明田**交纳了2012年8月2日后的租金。

田**在举证期限内对其关于租金已交纳至2012年12月18日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田**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寿**委会、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经济合作社,调取上述主体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工业园区的腾退协议,与田**签订的腾退协议、评估报告及补偿款领取手续。

原审法院在依田**申请调取证据过程中了解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寿**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对于工业大院(包括涉案土地在内)进行拆除腾退。法院调取了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用地位置及示意图、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承诺书、收条、支出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拨款单、建行储蓄卡复印件等。其中腾退协议书为兴达顺回收站与寿**委会签订,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该协议书中的拆除腾退补偿款,已由田**领取。在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上载明:西*门寿保庄村(工业大院)被腾退人田**腾退地址已于2012年8月9日拆除完毕。

庭审中,田**提交了关于商户搬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北**兴区委、区政府指示精神,针对我园区商户,特下发此通知。(一)无照及异地经营的商户,责令2011年10月16日17:00点前必须搬离寿保庄工业园区域,否则区委、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将对该单位采取严厉强制措施予以取缔清除。(二)有照经营的商户责令2011年10月16日17:00前必须停止营业,寻找新的经营场所。区委、镇、村委等相关部门随时检查,望各商户配合。该通知落款处该有兴达顺回收站公章,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田**以此证明主张应退还租金的起始日期。兴达顺回收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另,寿**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载明:寿**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关于“工业大院”的腾退协议还未最终签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调取的拆除腾退材料、《通知》、《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与兴达顺回收站所签《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寿保**委会对涉案院落开展拆除腾退工作,《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田**于2012年8月2日后不再继续占用涉案院落,故应将2012年8月2日认定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宜。田**主张《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其起诉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田**主张的退租问题。如果田**交纳了上述确认的合同解除日期之后的租金,兴达顺回收站确应将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退还。田**提供的《通知》复印件只是要求无照商户于2011年10月16日前搬离工业园区,而田**并未按照《通知》限定的日期搬离,仍占用租赁物,故其主张应以2011年10月17日作为退还租金的起算点,显然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且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2012年8月2日之后的租金,故其请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田**主张的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因兴**收站与寿**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田**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在兴**收站与寿**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田**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本案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涉及。

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田连*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田**负担255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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