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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回收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以下简称兴达顺回收站)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8日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兴达顺回收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整座院落(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共计0.7亩出租给我用作厂房,每亩年租金为35000元,2011年9月承租土地被拆迁,我停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兴达顺回收站退还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租金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兴达顺回收站辩称:1、基于涉案院落腾退的事实,《租赁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法院庭前调取的证据,包括领补偿款凭证等,应视为双方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并履行完毕。2、刘**所交纳的租金不存在应退还的情形。刘**尚存在欠交租金的情况,其所交租金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8日,之后未交纳租金。我方不存在妨碍刘**正常经营的情况,双方也不存在减免租金的约定。3、诉讼费应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北京市大**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寿保庄村委会)对涉案院落开展拆除腾退工作,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解除。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刘**在《腾退协议书》签订后不再继续占有涉案院落,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于2012年7月28日解除。如刘**已交纳的租金超出该日期,则兴达顺回收站应予以退还。现刘**主张自2011年9月作为退还租金的起算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了2012年7月28日以后的租金,故对其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我交纳租金的截止时间等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涉案院落自2011年10月17日就不具备使用条件,此后租金应予以退还;且我只获得了部分补偿,根据法院调取的腾退协议等文件,尚有腾退补偿未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兴达顺回收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兴达顺回收站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寿保庄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租赁土地的总面积约651.66亩,该合同落款处有寿**委会、寿保庄合作社及兴达顺回收站签章。兴达顺回收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建造房屋,并陆续向外分块转租。

2010年5月8日,兴达顺回收站作为甲方与乙方刘**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土地上的整体院落占地0.7亩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8年;每年每亩租金50000元,每5年递增10%;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乙方需提前1个月交纳下一年租金;乙方有权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不得建筑楼宅;如遇国家政府占地规划,如有补偿,乙方投资的项目补偿归其所有,但甲方先期投资建筑房屋面积需从乙方投资建房的面积中扣除,补偿金归甲方所有;土地的补偿及其它的补偿归甲方所有。此后,刘**开始使用涉案院落。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自认其租金交纳至2012年6月。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寿**委会、寿保庄合作社,调取上述主体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园区的腾退协议、与其本人签订的腾退协议、评估报告和补偿款领取手续。

原审法院在应刘**的申请调取证据过程中,了解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寿**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对于工业大院(包括涉案院落在内)进行拆除腾退。原审法院调取了《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用地位置及示意图、《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承诺书》、收条、支出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拨款单、建行储蓄卡复印件等。其中《腾退协议书》为兴达顺回收站与寿**委会于2012年7月28日就涉案院落签订的。该协议书中确定的拆除腾退补偿款,已由刘**领取。《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的主要内容为:西*门寿保庄村(工业大院)被腾退人刘**腾退地址已于2012年8月9日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调取的拆除腾退材料(包括《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用地位置及示意图、《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收条、支出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拨款单及建行储蓄卡复印件等)、《通知》、《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兴达顺回收站所签《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寿保**委会对涉案院落开展拆除腾退工作,《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刘**在兴达顺回收站与寿**委会就涉案院落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腾退协议书》后,不再继续占用涉案院落,故原审法院将此日期认定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刘**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其起诉日期,但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详实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

关于刘**主张的退租问题。如果刘**交纳了上述确认的合同解除日期之后的租金,兴达顺回收站确应将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退还。可即便本院认定刘**提供的《通知》复印件的证明效力,该《通知》也只是要求无照商户于2011年10月16日前搬离工业园区,而其并未按照《通知》限定的日期搬离,仍占用租赁物,故其主张应以2011年9月作为退还租金的起算点,显然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且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租金至2012年9月,故其请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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