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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韩**、常**、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针对吴**、韩**、常**、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92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吴**等人其申请获取的针对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制定的维稳工作方案信息不存在。吴**等人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吴**、韩**、常**、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针对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制定的维稳工作方案”。海淀北部地区系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温泉镇政府不具有制作相关维稳工作方案的法定职责,且吴**、韩**、常**、王**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法院对温泉镇政府认定吴**、韩**、常**、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吴**、韩**、常**、王**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其作出被诉告知书。温泉镇政府在依吴**、韩**、常**、王**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吴**、韩**、常**、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吴**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故意隐匿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涉嫌逃避超期立案的法定职责;故意隐匿一审双方质证意见的动态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案件号为2015年100号,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以上事实均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的具体规定。二、温泉镇政府没能就未制定任何涉案信息举证,应当判决其败诉。且被诉告知书亦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应当视为适用法律错误,亦应被撤销。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温泉镇政府,作出的不公正判决理应被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本案重审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温泉镇政府负担。

温泉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温泉镇政府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吴**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四上诉人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温泉镇政府受理了四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北部委发[2011]1号《海淀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是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韩**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向温泉镇政府调取该机关针对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制定的维稳工作方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准许决定。韩**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吴**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或者获取了吴**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吴**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部办(2014)第75号-回登记回执及北部办(2014)第7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北部办(2015)第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2014)海行初字第556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与本案相同情况,一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温泉镇政府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证据2、3虽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但两份证据为吴**、韩**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吴**、韩**、常**、王**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针对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制定的维稳工作方案”。同日,温泉镇政府出具登记回执,对吴**等人的申请进行登记。同年6月26日,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吴**等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吴**等人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北京市海**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中“领导机构”部分载明:为统筹推进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成立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领导小组。该小组下设六个专项工作组。其中维护稳定组:“牵头单位:区政法委(区维稳办)、北部四镇”;“工作职责:负责针对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制定维稳工作方案……”。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吴**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针对北部地区先行启动区土地腾退工作制定的维稳工作方案”,而海淀区北部地区进行的是土地腾退改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具有制作有关土地腾退改造过程中维稳工作方案的法定职责。吴**等人提交的《土地腾退工作实施方案》,仅能证明温泉镇政府作为维护稳定组的牵头单位之一,以及维护稳定组的具体工作职责,但是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获取或保存了上述信息。温泉镇政府以被诉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吴**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虽然温泉镇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没有援引法律依据,但是鉴于被诉告知书的结论正确,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温泉镇政府重新处理已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诉告知书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指正。温泉镇政府应当在今后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等人要求撤销上述告知书,并判令温泉镇政府提供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韩**、常**、王**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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