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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北京和盛堂**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北京和盛堂**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和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称:2012年8月24日,我到和盛**司车间工作,我入职后与和盛**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盛**司没有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加班时,和盛**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现因和盛**司通知我离开公司,要将我辞退,但又不想向我支付经济补偿,我在与和盛**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后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与和盛**司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和盛**司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3、和盛**司为我补缴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4、和盛**司向我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周六的加班工资12000元;5、和盛**司支付我2015年4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3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和盛**司辩称:不同意段**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段**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段**于1965年4月14日出生,系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东卯镇三道营村农民。段**称其2012年8月24日入职和盛**司,在车间负责装药封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盛**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之前的工资为现金,之后为打卡支付,每月支付上个月工资,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段**主张其于2015年5月8日因公司搬至顺义区被辞退,和盛**司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底,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已经发放,还有500元的补助尚未发放,只有2015年4月有500元补助。和盛**司称段**仅提供过短期劳务,劳务费用已经结清。段**提交了《北京**储蓄对账单》证明自2014年9月起和盛**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和盛**司认可是该公司支付的,但主张是劳务费用。段**还提交了录音和录像证明和盛**司将其辞退,证人杨*、张*出庭作证,证明段**与和盛**司具有劳动关系。和盛**司对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段**主张其每周休息一天,要求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周六的加班工资12000元。和盛**司称不存在加班情况。

段**曾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段**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段**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储蓄对账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入职时间。段**主张其于2012年8月24日到和盛**司工作,《北京**储蓄对账单》显示和盛**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和盛**司主张与段**为劳务关系,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段**与和盛**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盛**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段**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和盛**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段**的主张,即段**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段**已于2015年4月14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4月14日之后与和盛**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段**要求和盛**司支付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周六的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段**主张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周六加班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段**称2015年4月的基本工资已经发放,还有500元的补助尚未发放,只有2015年4月有500元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段**主张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段**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段**与被告北京和盛堂**公司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和盛堂**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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