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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丽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钱**、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鱼丽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弘景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鱼丽宫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鱼丽宫公司同弘景管理公司达成合作经营意向,鱼丽宫公司加入弘景管理公司的知名餐饮品牌经营体系。2009年6月,双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鱼丽宫公司餐厅引进弘景管理公司旗下“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两个餐饮品牌,以及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餐厅的服务质量,使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作目的、经营面积、合作方式、人员工资以及福利、品牌费、管理费、成本控制、管理要求、合作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鱼丽宫公司按照弘景管理公司的要求对约定经营场所进行装修,购置设施设备,招聘、配备并培训全部人员,并承担全部人员工资以及各项费用。鱼丽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弘景管理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品牌使用费。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弘景管理公司没有选派优秀合格的工作团队,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导致餐厅亏损极其严重。2011年8月弘景管理公司在未通知鱼丽宫公司的情形下,突然撤回全部人员,导致鱼丽宫公司餐厅项目完全停业,并接连导致配套的洗浴、桑拿、保健等项目全面停业,导致鱼丽宫公司损失。鱼丽宫公司就弘景管理公司上述违约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弘景管理公司承担如下违约赔偿责任:1、返还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品牌使用费12万元;2、赔偿部分装修费300万元;3、赔偿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的部分房屋租赁费300万元;4、赔偿部分设备购置费120万元;5、赔偿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部分劳务费以及经营期间部分经营支出共计100万元;6、承担案件受理费。

鱼丽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09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证据二、(2013)西民初字第1403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件的答辩状、反诉状、起诉状,证明双方合作过程中鱼丽宫公司仅提供物质支持,餐饮的经营管理和人员由弘景管理公司负责。

证据三、“食神.锅奉行”海阔天空点平衡预算,证明弘景管理公司曾预算鱼丽宫公司月支出费用最少63万元。

证据四、2010年4月9日以及2010年6月25日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北京海阔**部有**经核准更名为北京海阔天空壹会所管理有**,此后又更名为北京鱼丽宫餐饮娱乐管理有**。

证据五、鱼丽宫公司同北京丰**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鱼丽宫公司同北京**贸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鱼丽宫公司在同弘景管理公司合作前经营状况良好,如约履行租赁合同。

证据六、九九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出具的《装修项目分项及各款项情况一览表》、2009年3月20日鱼**公司同中国**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3月31日中国**发公司同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签订的《补充担保协议》、2012年3月15日九九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向鱼**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年3月22日九九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的竣工结算说明以及《后厨改造成本表》,证明鱼**公司投入装修费用1305.099万元,装修款已经给付1038.774万元,尚欠266.325万元未支付,后厨改造花费62.8万元。

证据七、餐厅大厅,包间以及后厨照片,证明鱼丽宫公司按照弘景管理公司要求对餐厅进行装修并配备专用设施、设备的事实。

证据八、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餐厅中“食神.锅奉行”部分的月收入明细,证明弘景管理公司经营期间餐厅严重亏损。

证据九、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鱼丽宫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此期间共支付人员工资95.4924万元。

证据十、2009年12月鱼丽宫公司派驻人员的工资表,证明每月支付人员工资约为25.9493万元。

证据十一、鱼丽宫公司为准备餐厅开业购置配套物品的合同以及支出凭证,证明此项支出共计321.8695万元。

证据十二、弘景管理公司网站宣传页,证明弘景管理公司虚假宣传。

证据十三、(2011)西*初字第25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鱼丽宫公司因拖欠北京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被判令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

弘景管理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对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二,弘景管理公司提出该网页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确认确属其公司网站内容,因鱼丽宫公司未在法庭指令期限内就该份证据补充说明,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弘景管理公司提出均系鱼丽宫公司单方制作出具,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均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因鱼丽宫公司并未就上述证据的来源进行补充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一,弘景管理公司提出这些证据系鱼丽宫公司同第三方行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亦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鱼丽宫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上述同第三方行为真实性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弘景管理公司一审答辩称:认可鱼**公司诉称双方订立《合作合同书》的事实,但弘景管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作期间,鱼**公司使用弘景管理公司的餐饮品牌,弘景管理公司派出厨师以及部分辅助人员,由鱼**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并与配套的洗浴娱乐等进行统一经营管理,鱼**公司向弘景管理公司派出人员支付工资,并向弘景管理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弘景管理公司最多仅收取营业额2.5%的管理费,并不参加利润分成,由此,双方之间是有限合作模式,弘景管理公司仅应就合同项下履行己方义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餐厅经营亏损的商业风险应当由鱼**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鱼**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鱼**公司无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另,因鱼**公司逾期支付派出人员报酬,存在违约行为,弘景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鱼**公司:1、给付拖欠的员工报酬共计6.3079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报酬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给付违约金10万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

弘景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09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二、“食神锅奉行”以及“珍诱食神”的商标注册证、《品牌使用许可合同》、《品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以及照片,证明弘景管理公司对本案合同项下品牌有使用权,依约授权鱼丽宫公司使用。

证据三、《人员调整事宜的函》,证明弘景管理公司依约履行派出厨师等人员的义务,并在合同履行期间依约调整人员。

证据四、《周工作计划与总结》、《月工作计划与总结》、《年企划案》、《员工培训工作计划表》,证明合作期间,弘景管理公司依约履行了经营工作报告、总结计划以及人员培训的义务。

证据五、双方往来函件以及VI等,证明弘景管理公司依约履行提供以及协助管理品牌的义务。

证据六、《项目现金收支责任人授权书》,证明因鱼丽宫公司逾期支付员工报酬,弘景管理公司垫付报酬的事实。

证据七、2011年8月27日的《欠条》,证明鱼丽宫公司因拖欠员工报酬于当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以及数额。

鱼丽宫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证据四,鱼丽宫公司提出合作过程中没有收到上述函件,弘景管理公司单方制作函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因弘景管理公司并未就上述证据的来源以及实际交付鱼丽宫公司的事实进行补充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弘景管理公司的反诉请求,鱼丽宫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员工报酬的事实以及数额,但因弘景管理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鱼丽宫公司经营亏损,故不同意支付剩余的员工报酬。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北京海阔天**司(鱼丽宫公司原名称,合同甲方)同弘景管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就鱼丽宫公司通过引进弘景管理公司“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两个餐饮品牌以及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进行合作,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第二条:品牌授权、经营场所的位置、名称、面积。1、甲方决定投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南滨河路87号海阔天空壹公馆的餐厅。同时引进乙方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办法,从而提高中餐厅的出品和服务质量,并为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2、乙方向甲方授权使用的“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饮品牌应为乙方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商标或乙方依法有权经营的品牌。3、乙方应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使用“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饮品牌时不被第三方追索。4、经营面积:“食神.锅奉行”中餐厅的经营面积6个包房及大厅18个散座;“珍诱.食神豆捞”的经营面积含配楼一、二层楼;两个餐厅的总经营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合同第三条:合作经营方式。1、甲方负责投资餐厅运营所需的各项物质条件。2、乙方负责制订餐厅的策划和运营管理方案。3、乙方协助甲方完成“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筹建工作。4、乙方负责对“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饮品牌、内涵、文化等方面的推广。5、乙方负责对餐厅的日常运营及管理。6、为保证“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饮品牌的品质,乙方将派往“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技术人员共计24人。其中,前厅组:总监1名,服务经理1名,服务主管2名,服务领班3名,前厅共计7名。火锅组:厨师长1名,吊汤厨师2名,切配厨师2名,冷拼师2名,茶点师1名,小笼师1名,锅奉行面点师1名,丸滑师2名,素食师1名,荷台1名。火锅组:炒锅1名,砧板1名,荷台1名,后厨合计17名。乙方派遣的前述工作人员为甲方提供“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的餐饮策划、出品的烹饪技术及服务技能等相关培训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大纲。除乙方派出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岗位员工由甲方负责补充或社会招聘。7、为保证“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的筹备工作质量,乙方除派遣本章6条的日常运营人员外,在筹备期另行增派高级管理人员2名,协助乙方完成餐厅各项筹备工作;该2名人员的税后劳务报酬总额为1.5万元/月;在甲方的工作期限以餐厅筹备实际需要双方协调确定;筹备人员的劳务报酬由甲方在工作人员到餐厅工作后的每月5日支付上月的报酬。合同第四条: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为3年。即2009年6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期满后双方如继续合作,应重新签订合作合同。第五条:管理要求。1、乙方所派出的人员隶属于甲方餐饮部,统一由甲方总经理管理,乙方提出的运营方案由双方讨论后实施。2、餐厅的运营与管理及对外VI宣传将全部使用“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的餐饮品牌进行宣传与推广。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保证派遣到餐厅的工作人员稳定,业务骨干岗位充实。乙方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用人需要调整个别工作岗位。第六条:品牌费。甲方按每年(大写)壹拾贰万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定后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第一个运营年度的品牌使用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首六个月的品牌使用费税后人民币6万元整,余下的6万元于2009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第三个运营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分别在每个运营年度开始前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即每年的6月1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壹拾贰万元整。第七条:管理费。乙方每月向甲方提取管理费,提取标准根据“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每月营业总额提取,当餐厅月营业总额在60万元以下(含)时,乙方按餐厅营业总额收入的1.5%提取管理费,当餐厅营业总额超过60万元时,按营业总额的2.5%提取管理费。第八条:乙方派往甲方工作人员劳务报酬。自乙方人员到岗之日起,甲方每月5日向乙方支付24名工作人员定额税后劳务报酬人民币7.9万元(大写:柒万玖仟元整)。该劳务报酬中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乙方派往甲方工作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负责统一发放(由乙方指定专人领取)。如因甲方扩大经营等需乙方增加工作人员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增加部分人员的劳务报酬及相关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6、双方约定,违反上述任意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了按上述已约定的条款执行外,须另外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鱼丽宫公司按合同约定筹建餐厅,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弘景管理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餐厅派出人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餐厅自2009年12月开业后,经营期间存在亏损;双方亦认可鱼丽宫公司向弘景管理公司交付6万元现金以及一副字画,用于支付第一年的品牌使用费12万元;但双方对于一审庭审中对方关于合作期间己方义务已经履行、不存在违约事实的陈述意见,均不予认可。

2011年8月27日,鱼丽宫公司向弘景管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弘景管理公司人员工资6.3079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9日,北京海阔**部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宣武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海阔天空壹会所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6月25日,北京海阔天空壹会所管理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宣武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鱼**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鱼丽宫公司同弘**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鱼丽宫公司起诉称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其并未对弘**公司选派人员资质以及经营管理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仅以经营亏损为依据,要求确认弘**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鱼丽宫公司要求弘**公司就违约行为返还品牌使用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数额的事实依据以及计算方法,该诉讼请求亦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弘**公司提出要求鱼丽宫公司给付剩余员工报酬、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鱼丽宫公司对逾期支付员工报酬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其提出因弘**公司而导致经营亏损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报酬的抗辩意见,并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报酬给付条件,一审法院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弘**公司依据鱼丽宫公司的违约事实以及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鱼**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弘景鼎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报酬六万三千零七十九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报酬数额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北京鱼**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弘景鼎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三、驳回北京鱼**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鱼**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鱼丽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鱼丽宫公司于2003年成立,是一家以餐饮为主,集餐饮保健为一体的高档会所,从2003年至2008年一直经营顺利,盈利颇丰。弘景管理公司称其是星级酒店、宾馆餐饮的专业管理品牌,由国际烹饪艺术大师、中国烹饪大师、中**餐饮业策划大师、中**协会美食营养专家精心打造并具体指导,拥有享有专有技术的品牌餐饮、专业的策划团队、优秀的厨政人员和强大的管理团队,从项目考察、策划、装修到开业运营提供一条龙服务,全面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按照弘景管理模式推行品牌餐饮管理,确保项目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经营的良性运转,为业主培养一支职业化的员工队伍,打造品牌餐饮项目。经营管理具体包括:负责组建精干实用管理团队,合理定编定岗,科学用人,高效节支;负责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市场情况制定经营方案及经营指标,并贯彻实施;推行激励机制,指导、督促现场管理,抓服务质量,创服务特色;负责确定客源市场定位,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销,招揽客源,灵活经营;负责有效控制成本,分解费用指标,节支降耗;督导项目在运转中整改、完善、提高,保持良好经营管理状态,促使其进入良性运转循环;负责为合作业主培养出一支具有品牌餐饮管理水准、能独立经营管理的职业化员工队伍。以上是弘景管理公司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弘景管理模式”。

2008年,鱼**公司与弘景管理公司初步达成合作经营意向,鱼**公司加盟弘景管理公司经营体系,由鱼**公司提供物质基础,弘景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4月,鱼**公司按照弘景管理公司的设计要求并在其指导下开始投资全面装修改造经营场所,并订购弘景管理公司指定的带有其统一标识的全套专用餐饮设施、设备,直至2009年12月完成装修,仅装修一项鱼**公司就投资1300余万元,期间2009年6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约定。

鱼丽宫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质基础,但弘景管理公司严重违约,弘景管理公司始终没有选派合格的工作团队,没有作出任何餐厅的策划和运营管理方案,更没有履行任何经营管理义务。自2009年12月17日开始营业至2011年8月完全停业,22个月实际经营收入仅100余万元,仅餐饮一项直接亏损1200多万元,更为严重的是餐饮经营的恶劣导致客源严重流失,其他配套服务项目全面严重亏损。2011年8月弘景管理公司突然撤回全部人员,导致鱼丽宫公司整体经营项目在剩余合同期间完全停业,因欠交房租被业主收回房屋,鱼丽宫公司完全丧失经营场所。

3年合作期间鱼**公司的直接损失包括:装修费1300余万元,房租1098.99万元,弘景管理公司经营餐厅的人员工资及基本费用支出约1130余万元,专项配置的设施、设备损失321.8695万元,直接损失达到3800余万元,预期利润至少损失3000余万元。双方合作3年,鱼**公司连投资也没有收回,还丧失了经营场所,并负债累累。

弘景管理公司没有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弘景管理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鱼丽宫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鱼丽宫公司根据弘景管理公司的赔偿能力仅仅要求弘景管理公司承担832万元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但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严重损害鱼丽宫公司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

一、鱼**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质基础,但弘景管理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经营管理义务,弘景管理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约定由鱼**公司提供物质基础不负责经营,餐饮的经营管理和人员由弘景管理公司负责,双方对营业收入按比例分配,并且这一点已经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3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鱼**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质基础,但弘景管理公司当庭抗辩自己根本没有经营管理的义务,仅此已经证明弘景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任何经营管理义务,已经确实、充分的证明弘景管理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

二、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弘景管理公司始终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向鱼丽宫公司提交任何餐厅的策划和经营管理方案,没有提交任何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更没有经过鱼丽宫公司审核同意,足以证明弘景管理公司违约,弘景管理公司亦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如何策划经营管理、选派的人员是否合格、实际到岗人数、如何使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中餐厅的出品和服务质量,对此应由弘景管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鱼丽宫公司。

三、鱼**公司的损失并不是经营风险所造成,而是由弘景管理公司违约所造成。鱼**公司是于2003年成立,是一家以餐饮为主,集餐饮保健为一体的高档会所,从2003年至2008年一直经营顺利,盈利颇丰,已经是一个成熟盈利的项目,而且是经过弘景管理公司考察确认没有经营风险、适合其经营管理,弘景管理公司与鱼**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直接证明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并不是由经营风险造成的,而是由弘景管理公司违约所造成。

四、鱼丽宫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丧失了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由鱼丽宫**管理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资,是基于鱼丽宫公司和弘景管理公司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相应的经营收入,使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前提,这不是鱼丽宫公司的单方义务,而是双方义务。鱼丽宫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经营场所,支付了弘景管理公司21个月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劳动报酬,弘景管理公司却辩称其没有经营管理义务,直接证明其始终没有履行任何经营管理义务。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不论是同时履行还是先后履行义务,鱼丽宫公司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但21个月过去,弘景管理公司仍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导致鱼丽宫公司巨额亏损,负债累累,已经根本无力支付其人员工资,依法鱼丽宫公司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弘景管理公司没有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没有任何经营收入却还要鱼丽宫公司支付全部人员工资和福利,至2011年8月鱼丽宫公司已经是借贷无门的情况下,弘景管理公司仍然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却撤回全部人员导致鱼丽宫公司全面停业造成更大损失,一审法院却以鱼丽宫公司迟延履行第22个月报酬而判决鱼丽宫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丧失了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

五、弘景管理公司设置合同陷阱。鱼丽宫公司是按照弘景管理公司要求重新装修经营场所,餐饮的全部设施设备是弘景管理公司专用设施设备,其他人无法使用,其专有技术和配方秘密也只有弘景管理公司人员掌握,鱼丽宫公司根本无法了解、干预弘景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法进行任何调整,弘景管理公司无论经营好坏都照样从鱼丽宫公司处领取全额工资,否则就以鱼丽宫公司违约为由撤回全部人员,必然导致鱼丽宫公司全部经营项目停业,造成更大损失,并不是鱼丽宫公司已经支付21个月的工资就证明弘景管理公司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鱼丽宫公司认可其经营管理方式。

六、鱼丽宫公司是以弘景管理公司没有履行经营管理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不是以经营亏损为依据,要求弘景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偷换概念。鱼丽宫公司举证餐厅的经营收入及经营亏损情况,是为了证明弘景管理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义务,没有实现也根本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证明弘景管理公司违约导致鱼丽宫公司的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鱼丽宫公司是以经营亏损为依据,要求确认弘景管理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偷换概念,刻意回避弘景管理公司的违约责任。

七、鱼丽宫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弘景管理公司违约给鱼丽宫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方法,并且不是鱼丽宫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证明仅经营餐厅的人员劳务费、工资及基本费用支出约1130多万元,专项配置的设施、设备费用321.8695万元,弘景管理公司也确认鱼丽宫公司是根据其要求重新装修了经营场所,提供了合格的物质基础,一审法院却以鱼丽宫公司并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所主张的损失实际数额的事实依据及计算方法,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全部驳回鱼丽宫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鱼丽宫公司的合法权益。

八、一审法院认为弘景管理公司仅约定收取极少管理费,不应承担832万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鱼丽宫公司承担经营场所的装修投资、设施设备投资、承担房租、水电、人员工资及食宿,甚至是双倍支付弘景管理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工资,支付各项采购费用,弘景管理公司却在各项采购中渔利,在每一个环节中渔利,却根本不履行经营管理义务,其人员坐吃山空,吃空、吃垮了鱼丽宫公司,鱼丽宫公司没有取得一分钱利润,没有收回一分钱投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弘景管理公司管理费收取的多少,不影响其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向鱼丽宫公司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鱼丽宫公司已经考虑到弘景管理公司实际的赔偿能力,要求弘景管理公司承担损失832万元,但一审法院仍然以弘景管理公司仅约定收取极少“管理费”,不应承担832万元的赔偿驳回鱼丽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鱼丽宫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鱼丽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弘景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鱼丽宫公司品牌使用费12万元、装修费300万元、房租300万元、设施设备购置费120万元、劳务费及经营期间的各项经营支出等100万元,各项损失共计832万元人民币,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弘景管理公司承担。

弘景管理公司答辩称,弘景管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鱼丽宫公司主张弘景管理公司违约,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把举证责任推给弘景管理公司。在双方实际经营中,鱼丽宫公司从来没有对人员的派驻提出异议,一审审理中鱼丽宫公司也没有对派驻人员提出异议。因为餐厅经营的状况并不是太好,为了减少损失,弘景管理公司是进行了合理的人员调配,而且人员调配的情况也没有影响到双方合作的运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景管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鱼丽宫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合作合同书》第十四条甲方即鱼丽宫公司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1、审批弘景管理公司提出的运营管理方案。2、有权随时对餐厅的资产、财务进行审计,但应事先通知弘景管理公司,并不影响餐厅的正常经营。6、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督促和检查弘景管理公司的工作,如发现问题,及时与弘景管理公司沟通。第十五条弘景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1、在“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经营之前向鱼丽宫公司提出管理运营方案,提出建立科学的管理模式和运营体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餐厅进行有效管理。2、根据“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的经营定位选派优秀合格的工作团队。弘景管理公司人员应遵纪守法,遵守鱼丽宫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爱护鱼丽宫公司的财产,如有违反管理规定或因服务质量缺陷受到客户投诉的,情节严重的弘景管理公司应按鱼丽宫公司要求在五天内撤换违纪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鱼**公司与弘景管理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鱼**公司主张弘景管理公司没有履行经营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合作经营方式条款约定:鱼**公司负责投资餐厅运营所需的各项物质条件,弘景管理公司负责制订餐厅的策划和运营管理方案。弘景管理公司协助鱼**公司完成餐厅筹建工作。弘景管理公司负责对“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饮品牌、内涵、文化等方面的推广。弘景管理公司负责对餐厅的日常运营及管理。为保证“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饮品牌的品质,弘景管理公司派往餐厅技术人员共计24人。弘景管理公司派遣的前述工作人员为鱼**公司提供“食神.锅奉行”、“珍诱.食神豆捞”餐厅的餐饮策划、出品的烹饪技术及服务技能等相关培训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大纲。除弘景管理公司派出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岗位员工由鱼**公司负责补充或社会招聘。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弘景管理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弘景管理公司负责对餐厅的日常运营及管理,同时也约定了鱼**公司的权利,如审批弘景管理公司提出的运营管理方案,有权随时对餐厅的资产、财务进行审计,但应事先通知弘景管理公司,并不影响餐厅的正常经营,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方式督促和检查弘景管理公司的工作,如发现问题,及时与弘景管理公司沟通等,而并未约定弘景管理公司保证餐厅必然盈利而不亏损,也并未约定由弘景管理公司承担经营亏损,况且导致餐厅盈利或亏损的因素很多,运营管理只是因素之一,鱼**公司提出弘景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双方合作前后其公司经营收入以及利润的差别推定弘景管理公司未尽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要求弘景管理公司赔偿其各项投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尽管在双方合作中,弘景管理公司派出人员有少于24人的情况,但根据合同中管理要求条款的约定,弘景管理公司所派出的人员隶属于鱼**公司餐饮部,统一由鱼**公司总经理管理,弘景管理公司提出的运营方案由双方讨论后实施。在合同有效期内,弘景管理公司应保证派遣到餐厅的工作人员稳定,业务骨干岗位充实。弘景管理公司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用人需要调整个别工作岗位。在合作中,鱼**公司总经理也有权管理弘景管理公司所派出的人员,弘景管理公司可以在不影响酒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用人需要调整个别工作岗位。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弘景管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出现上述问题,其曾对此提出异议。合同约定弘景管理公司提出的运营方案由双方讨论后实施,如果对弘景管理公司提出的运营方案不满意,鱼**公司也可以提出要求。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弘景管理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的具体违约事实,在双方合作了22个月后,因经营亏损,弘景管理公司将派出人员撤回,亦是减少鱼**公司支出工资报酬损失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弘景管理公司构成违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弘景管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其要求弘景管理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因双方并未约定如果经营亏损鱼**公司可以不支付弘景管理公司员工报酬,鱼**公司尚欠弘景管理公司剩余员工报酬,构成违约,其应对尚欠弘景管理公司剩余员工报酬承担继续给付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鱼**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40元,由北京鱼**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反诉费1781元,由北京鱼**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1元,由北京鱼**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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