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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丁*,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2日生长女许x1,于2013年4月6日生有次女许x2*(出生于美国)。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二人经常吵架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审理驳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许x1、许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4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时止;3、请求依法判决帕萨特轿车(车牌号:×××)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补偿款5万元;4、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桃园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5、请求法院就共同债务100万元依法分割;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就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x号楼x层x号房屋,虽然由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但婚后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双方对该房屋为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结婚后,被告父母曾偿还该房屋贷款235000元,且该笔借款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1000000元无关,原、被告每人应偿还117500元。就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应由原、被告每人负责偿还一半。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了2元面值的收藏钱币共500张,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年3月22日生一女许x1(现就读于幼儿园),于2013年4月6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生育一女许x2.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位于北京市**富力桃园x号楼x层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所得,房屋总价款1162220元,由原告交纳首付款242220元,贷款920000元。2010年11月,该房屋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至2015年10月19日,该房屋尚有贷款本金813426.47元、利息484894.64元未还清(共计1298321.1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3000000元。

令查,2015年4月,被告之母马X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我院,经我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许*、岑*归还马X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小型轿车一辆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50000元。就婚生女之抚养,原告主张自行抚养许x1,被告自行抚养许x2。被告主张两个孩子都由其自行抚养,原告随时可以探视孩子。如果每人各带一个子女,被告也不主张抚养费。就探视权等,双方均主张自行协商,不需要法院就探视方式等进行判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姻生活中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巩固。现原告坚持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许x1、许x2的抚养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力的原则,并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长女许x1由岑*自行抚养、次女许x2由许*自行抚养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登记在许*名下的车牌号×××小型轿车一辆车归许*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50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x号楼x层x号房屋,虽然系原告婚前支付首付款,但婚后加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故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离婚时,依据与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该房屋归原告为宜,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在扣除被告应还剩余贷款的本息649160.6元后,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80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

被告主张父母曾偿还该房屋贷款235000元,应由原被告每人偿还117500元的诉求,因被告父母已就此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2元的面值的收藏钱币共500张,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岑*与被告许*离婚;

二、婚生女许x1由原告岑*自行抚养,许x2由被告许*自行抚养;

三、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车归被告许*所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岑×车辆折价补偿款五万元;

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富力桃园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原告岑*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岑*负责偿还,原告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八十万;

五、夫妻共同债务一百万元,由原告岑*与被告许*各自负责偿还二分之一;

六、驳回原告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岑*负担一万零四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许*负担一万零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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