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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北京**回收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被上诉人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下称兴达顺回收站)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8月30日,常**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达顺回收站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村北至团河路西的整座院落出租给常**。租赁面积为0.61亩,每亩每年租金26000元,每五年递增10%。租赁物内库房、厂房等建筑物由常**出资搭建;发生拆迁,建筑物的补偿款归常**所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后,常**一直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并依约自行出资在租赁物内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但兴达顺回收站并未依约履行义务。2011年10月9日,兴达顺回收站告知常**涉案土地发生腾退,通知要求常**腾退租赁物。2012年6月,涉案租赁物被腾退拆除,但常**仅获得了部分补偿款,且剩余租金至今未退。常**认为涉案租赁物已被腾退,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兴达顺回收站未退剩余租金等行为已违约,为此,常**起诉请求判令:1、常**与兴达顺回收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2、兴达顺回收站退还常**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818元;3、兴达顺回收站给付常**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10000元(最终数额以法院调取腾退实施方案后确定);4、诉讼费由兴达顺回收站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兴达顺回收站辩称:一、基于涉案土地腾退的事实,双方诉争的租赁合同因客观情况变化已无法履行,根据法院庭前所调取的证据,包括常**所签署承诺书,领补偿款凭证等,应视为双方就诉争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并履行完毕。故常**主张的解除时间及解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时间应为签署承诺书所载明时间或常**开始领取补偿款之日,以两者在先日期为准。二、不存在常**所主张退还租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常**所交纳的租金不存在退还的情形。实际上,常**尚存在欠交租金情况。常**租金交纳的截止日期到2011年8月29日,之后没有交纳租金。兴达顺回收站不存在妨碍常**正常经营的情况,双方也不存在对于租金减让的约定。三、常**已经基于腾退获得了补偿款,根据法院庭前调取的证据显示,并无证据显示兴达顺回收站获取了常**所主张的应属常**的相关权益。四、不同意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因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经济合作社(下称寿保庄合作社)对涉案土地开展拆除腾退,故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当解除。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常**主张2014年4月25日为合同解除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常**在腾退协议书签订后不再继续占有承租院落,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2012年4月13日解除。如常**已交纳的租金超出该日期,则兴达顺回收站应予退还。现常**主张以兴达顺回收站发出通知的时间作为退还租金的起算点,法院认为虽然发布的通知中要求无照商户在2011年10月16日前搬离工业园区,但常**并未按照通知的日期搬离,其仍占用租赁物,故常**主张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退还租金的依据不足。对于常**提交的租金收据,兴达顺回收站自认其单位向交款人出具的第二联收据上均为印刷的黑色财务专用章,其未否认常**所提交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除常**以外,还有58名商户也对兴达顺回收站提起租赁合同之诉。在部分租户提交的租金收据中,亦有未加盖现金收讫章但仍与兴达顺回收站自认的租金交纳日期一致。由此可见,是否加盖现金收讫章在兴达顺回收站为租户开具收据的过程中并不统一。经法院比对,常**提交收据上的兴达顺回收站财务专用章的加盖位置与其他租户收据上的一致。收据上标注的地址“南D11”与拆迁档案中记载的拆迁位置相符。并且,兴达顺回收站作为收款单位,其向交款方出具的收据第二联不加盖正规的红色财务专用章,而仅提供印刷的黑色财务专用章,违反了财务制度,且发生纠纷时将会导致收据持有人举证困难,故在常**已经提交第二联收据的情况下,兴达顺回收站负有举证义务,现兴达顺回收站亦未能向法院提交相连票号的其他收据原件,故**回收站仅以未加盖现金收讫章为由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理由不足。经计算,兴达顺回收站应退还常**的租金金额为11044元。

关于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兴达顺回收站与寿**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常**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兴达顺回收站与寿**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常**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常**与北京**回收站之间的租赁合同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解除;二、北京**回收站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常**租金一万一千零四十四元;三、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及我交纳租金的截止时间等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涉案院落自2011年10月17日就不具备使用条件,此后租金应予以退还;且我只获得了部分补偿,根据法院调取的腾退协议等文件,尚有腾退补偿未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原诉请求。兴达顺回收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兴达顺回收站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经济合作社(下称寿保庄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村租赁土地的总面积约651.66亩,兴达顺回收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建造房屋,并陆续向外分块转租。

2010年8月28日,兴达顺回收站与常**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兴达顺回收站将寿保庄村北,团河路西土地上的整体院落占地0.61亩租给常**使用,租赁期限18年,每年每亩租金50000元,每5年递增10%。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常**需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租金。常**有权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不得建筑楼宅;如遇国家政府占地规划,如有补偿,常**投资的项目补偿归其所有,但兴达顺回收站先期投资建筑房屋面积需从常**投资建房的面积中扣除,补偿金归兴达顺回收站所有;土地的补偿及其它的补偿归兴达顺回收站所有。此后,常**开始使用涉案院落。

在举证期限内,常**提交了专用收据一张(第二联),交费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其上记载:“今收到常**交来市场地租(2011年8月30日-2012年8月29日)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贰佰零壹元整。备注:29000元-2010年多收地租1500元-多收砖款1299元。”在备注后的小写金额处记载的数额为26201.00。在收据右上角处标注“0.58X5万”。在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了兴达顺回收站财务专用章,收据编号为0028081。在收据编号前记载“南D11”。兴达顺回收站称其单位的收据为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加盖红色的财务专用章,后三联都是印刷的黑色财务专用章,如果确实交费,给交款人的是第二联,且其上会加盖红色的现金收讫章。因常**提交的收据上没有加盖现金收讫章,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法院要求兴达顺回收站提交收据原件加以比对,其表示不能提交。

常**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理有限公司、寿**委会、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经济合作社,调取上述主体与兴达顺回收站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寿保庄工业园区的腾退协议,与常**签订的腾退协议、评估报告及补偿款领取手续。

原审法院在依常**申请调取证据过程中了解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寿**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对于工业大院(包括涉案土地在内)进行拆除腾退。法院调取了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用地位置及示意图、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承诺书、收条、支出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拨款单、建行储蓄卡复印件等。其中腾退协议书为常**与寿**委会签订,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13日。该协议书中的拆除腾退补偿款,已由常**领取。在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上载明:西*门寿保庄村(工业大院)被腾退人常**腾退地址南D区11号已于2012年4月13日拆除完毕。

原审法院庭审中,常**提交了关于商户搬迁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根据北**兴区委、区政府指示精神,针对我园区商户,特下发此通知。(一)无照及异地经营的商户,责令2011年10月16日17:00点前必须搬离寿保庄工业园区域,否则区委、区政府等相关部门将对该单位采取严厉强制措施予以取缔清除。(二)有照经营的商户责令2011年10月16日17:00前必须停止营业,寻找新的经营场所。区委、镇、村委等相关部门随时检查,望各商户配合。该通知落款处该有兴达顺回收站公章,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常**以此证明主张应退还租金的起始日期。兴达顺回收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另,寿**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载明:寿**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关于“工业大院”的腾退协议还未最终签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调取的拆除腾退材料、《通知》、《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伟民与兴达顺回收站所签《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寿保**委会对涉案院落开展拆除腾退工作,《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该《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常*民于2012年4月13日后不再继续占用涉案院落,故应将2012年4月13日认定为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为宜。常*民主张《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为其起诉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常**主张的退租问题。如果常**交纳了上述确认的合同解除日期之后的租金,兴达顺回收站确应将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退还。常**提供的《通知》复印件只是要求无照商户于2011年10月16日前搬离工业园区,而常**并未按照《通知》限定的日期搬离,仍占用租赁物,故其主张应以2011年10月17日作为退还租金的起算点,显然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确定的应返还租金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常**主张的租赁物附属设施的拆迁腾退补偿款,因兴**收站与寿**委会的拆除腾退协议尚未签订,常**不能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在兴**收站与寿**委会签订协议以后,如常**认为协议中包含了其应得的补偿份额,可另案解决,本案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涉及。

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常**负担3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负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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