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和《平原造林工程承包土地租赁》协议书。地上物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予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兑现补偿款,每延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约定原告139415元补偿款应在2012年4月26日前支付,但被告于2012年6月6日才支付,违约40天,应支付违约金5576.6元。原告的租赁费17100元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才支付违约75天,应支付违约金1282.5元。现诉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8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事实和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法院有类似判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这是两个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占用承包地地上物补偿款139415元,补偿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地上物全部交给甲方,并于双方签订本协议30个工作日内兑现地上物补偿款。补偿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若甲方延期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则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补偿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在领取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原、被告均认可在2012年6月6日被告将补偿款给付原告。

2012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11.4亩地流转给乙方,每亩每年流转费1500元,全年合计17100元,乙方于每年12月31日前兑现土地流转费。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2、若乙方延期兑现土地流转费,则每延期一日按土地流转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将2012年的流转费支付给原告。

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二份合同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提供一份原被告村主任张**所写的证明,证明2012年小*各庄村平原造林补偿款延期发放一事,原告多次找到张**要求给付补偿款。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格式条款,被告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理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照补偿协议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逾期41天;按照流转合同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流转费,被告延期给付75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二份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两个合同不能一并审理,因两份合同全系由于平原造林工程一事所签订,所以合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延期付款违约金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