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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兑现地上物补偿款,每延期一日应原告支付应付补偿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土地补偿款,直至2012年6月6日才给付补偿款,共计违约49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4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基本事实认可,具体金额法院核实,计算时应该扣除法定工作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占用原告4.1亩土地,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共计28,600元。同时该补偿协议第二条双方权利及义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地上物全部交给甲方,并于双方签订本协议20个工作日内,兑现地上物补偿款。原承包(租)土地合同自行终止。”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若甲方延期支付地上物补偿款,则每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补偿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在领取补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按照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26日给付原告王**补偿款,而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王**补偿款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迟延了41天。

上述事实,有《“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存折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迟延给付了地上物补偿款,迟延给付的时间为41天,现根据补偿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17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迟延给付*上物补偿款违约金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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