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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钱*,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刘**、刘**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与刘**系兄妹关系,母亲莫x于2009年1月10日去世,父亲刘x于2013年6月20日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2009年母亲去世后,父亲将原有位于中关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共三层计45间房屋,后父亲将北门32间及南门4间房屋出租,出租款由刘**保管,共计90万余元。刘**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承担照顾父母的义务。刘**失业后无工作,儿子在中关村一小就读,父亲在世时考虑刘**接送孩子路途较远,建议刘**搬回x号院居住,但刘**考虑到家庭矛盾委婉拒绝了。现要求依法继承莫x、刘x的遗产,包括:一、x号院内房产;二、由刘**保管的x号院内房屋出租款90万元;三、刘x抚恤金83000元、丧葬费5000元、存款170000元。并由刘**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并非刘x与莫x的共同财产。莫x于2009年1月去世,去世后刘x与刘**及刘**的妻子将原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46间。刘**累计出资20万元,并亲自选购材料、现场监理等,刘**、刘**、刘**未出资出力。故我方认为诉争房屋非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应由刘x、刘**及刘**妻子共同所有。且刘x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其享有的全部份额由刘**继承,刘**作为家中唯一儿子,对父母养老送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于可按法定继承的部分,也应由我方予以多分。请求法院驳回刘**、刘**、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x、莫x原为夫妻,双方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刘**、刘**、刘**。莫x于2009年1月10日去世。*x于2013年6月20日去世。

莫x、刘x在x号院原有北房五间、东房三间。1986年5月5日,刘x申请增建了北房五间。就x号院内房屋之后的建造情况,刘**主张在未有建房许可的情况下,自己及妻子与刘x于2010年共同将x号院内房屋全部拆除,在院内新建一栋三层楼房共45间。刘**、刘**、刘**则主张此次新建房屋系刘x个人出资完成,与刘**及其妻子无关。刘**进一步提供票据若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证人刘*5、刘*6、刘*7的证言,证明自己为2010年的新建房屋出资出力并在建房期间为全家人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其中证人刘*7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刘*7表示新建x号院内三层楼房时,只见过刘**一人在现场负责、出力,新建房屋所需的水电等小材料的费用也是刘**负责支付的。刘**、刘**、刘**对票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她们坚持主张2010年在x号院内新建的45间房屋均由刘x一人出资完成。刘**进一步提供刘x于2012年10月15日留遗嘱一份以此证明自己对新建x号院内三层楼房的出资出力情况,上写: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全部财产及保福寺x号房产作如下处理,分配主张是我真实意愿,本遗嘱是在我意志清醒自愿所立,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将以前老房产8间,80年后自建5间是大队证明平房翻建改为现在的楼房,到2010年5月10日才搬回来住,建房期间,长达十个月,又赶上春节,在施工时,不管黑天、白天、冷热都是刘**去看着,结账时施工队的钱是我花的,一些不在该施工队的钱如(塑钢窗、灯、护栏、水电表的报装以及改线路等)这些钱是刘**花的,建房期间我们五人租住在一个60多平米的小两居将就了十个多月,租房钱是刘**花的,刘**是家中唯一的一个男孩,结婚前后一直跟我一起生活,所以前平房的维修我都是叫他去干,在2009年1月10日莫x去世后,由刘**、郑**、刘**共同照顾我……现在我给你们分配一下:1、如果按翻建后的房间分是不好得太清,因为是我整体建的,翻建后的楼房分三个门,中间门自住,北边门市整体出租,南边门是四小间出租都由刘**管理。2、所以按北门出租总价百分之三十分给你们姐妹三人。每人占百分之十,以后房租有升有降都按此比例提取,如国家要有拆迁就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总面积的总价按百分之三十提分给你们姐妹三人。(每人占百分之十)3、如房屋要有维修费用达到十万以上(含十万)你们姐妹三人各出百分之十的维修费用,必要时还要出人协助不然看管不到。4、如果国家要拆迁就按照当时拆迁政策的总面积按百分之三十提分给你们姐妹三人,(每人占百分之十),如有户口补偿归个人所有。5、以上的分配方案是按现在的法规是你们母亲莫x名下有财产百分之五十,分五份我一份你们每人一份,我共有百分之六十,我将全部给刘**。刘**占百分之七十,你们姐妹三人占百分之三十(每人占百分之十)……。刘**、刘**、刘**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分房协议书一份,上写:座落在保福寺x号房产系刘x的遗产,对其遗产其四个子女,刘**、刘**、刘**、刘**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共识,并声明共同遵守此协议。一、保福寺x号房屋产权分配按其父亲刘x的遗嘱分配,分配原则刘**、刘**、刘**各按其建筑面积的10%分配,刘**按其建筑面积的70%分配(包含一层、二层、三层)。二、父亲刘x现金遗产约20多万(以存单及存折资金为准)。四人平均分配。三、北门走廊北侧整体出租的房屋全部分配给刘**、刘**、刘**,属于三人共有,三人协商分配到每个人。走廊南侧至刘x8房基为界,全部房屋分配给刘**,归刘**个人所有。四、分配给个人的房屋的维修、装修等均各人自理。五、分配给个人的房屋的供水、供电费均自理,水、电路的分割再议。六、此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谁反悔等同于反悔者自愿放弃自己第一款至第四款中的所有权力。七、自房屋落实签字之日起刘**不参与出租房租金分配及管理。经询问,刘**、刘**、刘**、刘**仍同意分房协议书中所载的各分得诉争房屋10%、10%、10%、70%的权利份额,但对按照此方案各自应分得的具体房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刘**、刘**一家在诉争房屋中居住。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x去世时留有存款共177849.17元,其中,刘x在北**行的帐号为×××的账户内留有存款975.55元;在招商银行的帐号为×××的账户内留有存款6873.62元;在中国**帐号为×××*、×××*的账户内留有存款共50000元;在北京**账号为×××的账户内留有存款120000元。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刘x去世后,其单位计发丧葬补助、抚恤金共计人民币94273.22元,现该笔费用存于中**银行刘x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就上述存款及葬补助、抚恤金的分割意见,刘**、刘**、刘**要求与刘**平均分割,刘**则主张存款应由其一人继承,至于丧葬补助、抚恤金,扣除自己花费的丧葬费40460元,其余部分同意平均分割,刘**、刘**、刘**则只认可刘**能提供票据佐证的22060元的丧葬费花费情况。

就刘**、刘**、刘**主张的由刘**收取的租金90万余元,刘**不予认可,其表示刘x在世时租金均由刘x自行收取、处分,刘x去世后发生的租金,自己也已经按刘x遗嘱的要求分配给了刘**、刘**、刘**。刘**进一步提交刘**、刘**、刘**于2013年2月11日签字确认的字条,上载明刘**分别给付刘**、刘**、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万元。刘**、刘**、刘**虽认可上述字条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另行提供与北京智**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自己将x号院内28间房屋租赁给北京智**有限公司,租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租金在第一年、第二年为每年二十八万元,第三、四、五年为每年三十万。刘**、刘**、刘**对协议书予以认可。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中关村执法监察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科曾对保福寺x号发放了2014第(16)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告知书,上书:保福寺x号:经查,你户(单位)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保福寺x号,进行违法建设行为,其东西15米,南北20米,面积300*4,经核实属违法建设,且具有消防、安全隐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市政府令228号)和《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遏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长效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海政发(2009)49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限你户(单位)于2014年2月26日16时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整改安全隐患。逾期没有自行拆除的,我单位将根据上述法规之相关规定,对你户(单位)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告知书虽也是发给x号的,但系x号临街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的建造虽也未经相关审批,因位于临街房屋以里,故尚未被发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诉争x号院内三层楼房的权属分割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经法院现场勘验,诉争的45间房屋需共用三个大门出入,水表、电表均混同,属不可分割的整体,且每间房屋的具体面积又各不相同,实难按比例实际分割,同时考虑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目的各不相同及与诉争楼房类似的房屋已整体被相关部门下发《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告知书》,诉争楼房的性质是否属合法未被进一步明确的情况,法院建议刘**、刘**、刘**、刘**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方案,妥善处理家庭亲属关系。就刘**、刘**、刘**主张的租金90万余元,根据刘**提供协议书所载,刘**就诉争楼房在刘x去世后即2013年、2014年共收取租金60万元,此60万元也应按照诉争房屋的权属分割比例由各当事人分割,但应将刘**已给付刘**、刘**、刘**的2013年房租各3万元从刘**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的房租中扣除。就刘x所留现金遗产177849.17元,根据分房协议书所载,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均同意平均分割,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刘x的抚恤金、丧葬费一节,刘**虽主张自己实际支出丧葬费40460元,但提供证据证明的仅为22060元,则法院仅对该22060元予以认可。抚恤金不是遗产,就刘x生前单位发放的对死者家属的丧葬补助、抚恤金,由于单位没有明确发放对象,故根据有关规定该丧葬补助、抚恤金扣除刘**实际花费的22060元,其余部分由刘**、刘**、刘**、刘**共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保福寺x院内三层楼房(共四十五间)上的权利由刘**、刘**、刘**、刘**共同所有,各占该楼房上权利份额的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十、百分之七十;二、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刘**、刘**、刘**二○一三年及二○一四年房租补偿款三万元;三、刘x在北**行帐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975.55元、在招商银行帐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6873.62元、在中国**帐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共50000元、在北京**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120000元由刘**、刘**、刘**、刘**共同继承,其中刘**、刘**、刘**各分得四万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刘**分得四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一角七分;四、在中国**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刘x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九万四千二百七十三元二角二分,其中刘**分得四万零一百一十一元二角二分,刘**、刘**、刘**各分得一万八千零五十四元;五、驳回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分别支付两上诉人房屋租金31.5万元。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无法实际分割,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刘**支付刘**、刘**2013年及2014年房屋补偿款三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对于刘**、刘**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信、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社员建房申请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故本院围绕刘**、刘**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座落在保福寺x号房产系刘x的遗产,并且经充分协商在共同遵守刘x遗嘱的基础上,就诉争楼房的权属分割比例已达成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就上述楼房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诉争的房屋需共用三个大门出入,水表、电表均混同,属不可分割的整体,且每间房屋的面积各不相同,认为难以按比例实际分割。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目的不同以及诉争楼房的性质是否属合法未被进一步明确等情况,建议当事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方案,暂未对房屋实际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就刘**、刘**上诉主张分割的房屋租金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刘**、刘**、刘**于2013年2月11日签字确认的字条中“刘**分别给付刘**、刘**、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万元”的内容,以及刘x于2013年6月20日去世等事实,刘**、刘**应就其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刘**2010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收取的126万元租金的上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房屋租金的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刘**、刘**、刘**各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刘**负担七千六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由刘**、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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