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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顺义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4日,顺义住建委向刘**作出顺建公(2014)第116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主要内容是:“经查,您申请获取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计划的政府信息,本机关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计划不是本机关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单位依法告知您该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顺**建委作为顺义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根据刘**的申请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顺**建委并未制作刘**申请公开的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计划,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顺**建委具有获取或保存拆迁计划的法定职责,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建委对×村拆迁项目的拆迁计划进行了保存,故顺**建委作出的被诉答复告知称拆迁计划在顺**建委处不存在,其认定事实清楚。因顺**建委在被诉答复告知中已经向刘**说明拆迁计划并非由其制作或保存,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了刘**该信息在顺**建委处不存在,故顺**建委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其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答复告知并无不当。刘**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顺**建委作出被诉答复告知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只需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内容描述即可,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系指涉案项目在拆迁过程中所形成的、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一系列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金的证明文件等。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顺**建委是上述文件的保存机关,且经上诉人再行申请后,顺**建委也向上诉人公开了拆迁实施方案。仅因上诉人无法明确文件名称即在被诉答复告知中称文件不存在,实属强人所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答复告知,并责令顺**建委重新作出答复。

顺义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顺义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

1.2014年6月6日顺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顺建公(2014)第116号-回《登记回执》;

2.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刘**向顺义住建委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

3.被诉答复告知;

4.顺建公(2014)第116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16号补正告知);

5.快递发件单及快递流程单。

证据3、4、5证明顺**建委作出了被诉答复告知及116号补正告知并送达刘**。

6.2014年7月4日顺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顺建公(2014)第121号-回《登记回执》;

7.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7证明刘**根据顺义住建委的116号补正告知,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向顺义住建委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

8.顺建公(2014)第121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21号答复告知);

9.顺义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

10.快递发件单及快递流程单。

证据8、9、10证明顺**建委作出121号答复告知,并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向刘**公开了“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实施方案”,且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刘**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

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刘**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归刘**所有,拆迁项目与刘**有关;

2.顺建公(2014)第116号-回《登记回执》;

3.被诉答复告知;

4.116号补正告知。

证据2、3、4证明2014年6月6日,刘**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顺**建委申请公开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6月24日,顺**建委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及116号补正告知,但顺**建委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属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刘**、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证据,不予评价。刘**、顺义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刘**的身份、刘**向顺义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顺义住建委收到申请后进行了登记且之后向刘**作出116号补正告知和被诉答复告知的情况,同时证明顺义住建委根据刘**的第二次申请,向刘**公开了“顺义区×地块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但刘**提交的证据2、4不能证明顺义住建委行政不作为,对该证明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系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村村民。2014年6月6日,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顺**建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顺**建委于当日对刘**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告知刘**将于2014年6月2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6月24日,顺**建委向刘**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告知刘**:其申请获取的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计划不是顺**建委制作或保存的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顺**建委依法告知刘**该信息在顺**建委处不存在。同日,顺**建委又向刘**作出116号补正告知,主要内容是:“经查,您(单位)填写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您(单位)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顺**建委将上述两份告知书于同日邮寄送达给刘**。2014年7月4日,刘**根据顺**建委作出的116号补正告知,再次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顺**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实施方案”。顺**建委于同日对刘**的申请进行登记,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刘**作出121号答复告知,且向刘**提供了顺义区×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

另查明,×村于2009年实施拆迁,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

刘**不服顺**建委作出的116号答复告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顺**建委作为本市顺义区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其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答复。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顺**建委于2014年6月6日收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顺义区×地块项目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6月24日,顺**建委向刘**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及116号补正告知,其中,116号补正告知要求刘**针对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被诉答复告知则明确告知刘**拆迁计划在顺**建委处不存在。顺**建委作出被诉答复告知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方式和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刘**认为“再行申请后,顺义住建委公开了拆迁实施方案。仅因上诉人无法明确文件名称即在被诉答复告知中称文件不存在,实属强人所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诉答复告知系针对拆迁计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要求明确文件名称的116号补正告知针对的是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顺义住建委并非因上诉人无法明确文件名称作出被诉答复告知称拆迁计划不存在,而是因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顺义住建委具有制作、获取或保存拆迁计划的法定职责,故被诉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刘**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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