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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马**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马**、兰智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马**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兰**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租赁曹**的房屋经营工艺品。该院内污水直接排放在马路上。2014年12月29日,马**经过兰**公司门前时,因路面结冰而摔倒。村委会作为道路管理方,应承担责任。马**多次与兰**公司、村委会、曹**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兰**公司、村委会、曹**赔偿马**医疗费9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313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52420.6元;兰**公司、村委会、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兰**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兰**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水管系房东铺设,与兰**公司没有关系。

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马**的损害与村委会没有关系。

曹**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其已经对兰**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的房屋一处出租给兰**公司使用,该院内污水管至门前路面仅挖有小水槽流向下水道,上述路面系村内道路。2014年12月29日,马**骑自行车经过上述路面时,由于路面结冰,马**摔倒受伤。

经核实,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1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6650元(住院期间13日共计1950元,其余按每日100元计算147日)、残疾赔偿金12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774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曹**作为污水管道铺设方未能采取合理措施排放污水,兰**公司作为使用方排放污水导致路面结冰,村委会作为道路管理方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均应对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经过结冰路面时,未能下车行走并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法院确定由曹**、兰**公司各对马**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一、兰智微**有限公司赔偿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曹**赔偿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赔偿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马**要求其承担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小水槽系村委会为方便村民排水而设,非曹**私自开凿;兰**公司作为房屋使用人,没有按照曹**的警告及时对小水槽进行清理,也没有进行相应的安全警示;马**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马**受伤与曹**无关,应由村委会、兰**公司、马**各担相应的责任,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马**同意原判。兰**公司、村委会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小水槽宽、深均四、五厘米左右。关于涉案路面所在街道住户的排水情况,曹**陈述离排水口近的住户通过小水槽排水,离排水口远的住户直接往街道上排水;村委会陈述所有住户都直接往街道上排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对马**所受伤害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骑车经过结冰路面时摔倒受伤,系兰**公司排放污水使路面结冰所致,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道路管理方在涉案路面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排水管道接至水槽往下水道排水,因水槽较小,排水能力有限,管道接至水槽排水易使污水滞积致路面结冰,管道设计不科学,存在安全隐患,曹**对马**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马**年纪老迈,经过结冰路面未下车步行,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兰**公司、村委会、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

曹**上诉主张小水槽系村委会为方便村民排水而设,其已警告兰**公司及时对小水槽进行清理,马**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曹**对马**所受伤害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曹**就其所述的小水槽系村委会为方便村民排水而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其主张亦与生活常理不符;曹**称其已警告兰**公司及时对小水槽进行清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马**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减轻而非排除侵权人责任的事由,曹**不能据此主张排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马**负担502.5元(已交纳),由兰智微**有限公司、曹**各负担335元,由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负担50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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