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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栾*在北京**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顾问期间,伙同他人在向客户王*、牟*、张*、李*销售汽车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的财务凭证等手段,套取公司财产人民币25400元并分赃。被告人栾*于2014年8月11日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栾*家属已将涉案赃款退赔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汽车销售材料、转账记录、任职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栾×当庭认罪、退赔违法所得,酌予从轻处罚。根据当庭确认的证据,被告人栾×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栾×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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