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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与北京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指定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拍卖旺座查封财产,原告成功竞拍。2007年9月12日,原告依法取得第25层、23层(游泳池下沉部分周边原设计为观景酒吧、设备机房等区域部分)及3016、3021公寓所有权。鉴于被告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无权占有房产事实,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署《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原告将所有的25层、23层房产、3016、3021公寓出租给被告,前期无权占有房产的纠纷另案解决。因被告欠交租金,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并将25层、23层、3016公寓、3021公寓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25层、23层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标准: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325.5万元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期间欠12个月,共计325.5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331.7万元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337.9万元计算),同时按照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所欠租金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搬出3016、3021公寓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标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25.2万元计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共拖欠9个月租金共21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25.68万元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26.16万元计算),同时按照每逾期一天,被告按照所欠租金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商务中心第25层整层(即自然层22层包含游泳池)及23层(即自然层21层游泳池下沉部分和周边原设计为观景酒吧、设备机房等区域)属于甲方的房产及既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建筑面积3266.95平方米现状出租乙方(该部分房产简称丽池会所),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商务中心东塔3016、3021号公寓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255.75、157.61平方米。

租赁期间:起租日为2012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鉴于乙方已经使用租赁标的,本合同无免租装修期。

会所租金标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162.75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25.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租金为331.7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7.9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为144.67万元。

公寓(3021、3016)租金标准: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12.6万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5.2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租金为25.68万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26.16万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为11.2万元。

乙方支付甲方租金采取先付制,每季度支付一次,金额为年租金总额的25%,分别为每年的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

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向首地物业支付物业费或其他各项费用。如乙方逾期交纳,则每逾期1天,乙方需按逾期支付欠缴总额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与欠缴费用一并支付。因甲方原因不能付款的除外。

乙方违约责任:14.2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产,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14.2.5拖欠支付租金、物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连续超过60日(无论是否正式追索),经书面催缴后仍未交纳的,但因甲方或甲方指定物业公司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支付的除外。

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拖欠第25层、第23层(即丽池会所)房屋租金,2013年10月1日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014年7月的租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第25层、第23层租金(即丽池会所)房屋租金325.5万元。

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拖欠3016号、3021号公寓租金,2013年12月1日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014年4月的租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3016号、3021号公寓房屋租金21万元。

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将房屋场地交还原告,房屋场地内有被告的物品,在本案仅要求被告将房屋场地腾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拖欠房屋租金,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交还前拖欠的房屋租金。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使用的北**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商务中心第25层整层(即自然层22层包含游泳池)及第23层(即自然层21层游泳池下沉部分和周边原设计为观景酒吧、设备机房等区域)、东塔3016、3021号公寓交还给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地恒瑞投资**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商务中心第25层、第23层房屋租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将《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使用的北**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商务中心第25层整层(即自然层22层包含游泳池)及第23层(即自然层21层游泳池下沉部分和周边原设计为观景酒吧、设备机房等区域)交还给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之日止,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325.5万元计算,不包括已付的2014年4月租金、已付的2014年7月的租金,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欠租为325.5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331.7万元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337.9万元计算)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所欠的每月租金数额为基数,自每月所欠租金所属季度第一天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将当月租金支付给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地恒瑞投资**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商务中心东塔3016号、3021号公寓租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将《旺座商务中心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使用的北**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商务中心东塔3016、3021号公寓交还给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之日止,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25.2万元计算,不包括已付的2014年1月租金、已付的2014年4月的租金,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欠租21万元;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25.68万元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租金26.16万元计算}并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所拖欠的每月租金数额为基数,自每月所欠租金所属季度第一天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824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已交纳,北京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北京首地恒瑞**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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