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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苏×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生母在我三周岁时因病去世,我的生父于1940年被日本人逮捕关押后即不知所踪。我的养母苏**是我的姑母,在我生母去世后就收养了我,与我的祖母共同居住于河北省保定市××院祖屋中,我们三人主要靠养母教书维持生计。1947年祖母去世后,养母与养父李**结婚,婚后二人共同抚养我。1948年我随养父母来到北京,先后租房居住于×寺×号、×街×号、×胡同×号、×街×1号,直至养母将河北省保定市××院祖屋出售,并以部分售房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的房产(以下简称××号),全家方才定居此处。来北京后,全家主要靠经营杂货铺及手工业维持生计。1949年养父母生有一女,即李**。1956年养父因患肺结核无法工作,全家生活一度比较拮据,我参加工作后,每月向家中寄钱补贴家用。后因病于1959年被调回北京治病、工作,并在养母的介绍和主持下,于1960年与管**结婚。婚后我与妻子仍居住于××号,直到我妻子单位分房,两人才搬离该处,但仍经常回家探望养父母。后养父母先后去世,遗产始终没有分割。此后,××号变更为××1号。2012年我得知××1号的房产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款项约3000万元。遂就拆迁补偿款的继承问题与李**协商,但李**仅向我支付了30万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另外我的养父与养母结婚前,与前妻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李**、长女李**、次女李**。长子李**与刘**结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女李**、次女李**、三女李**及儿子李**。李**已于2010年死亡。我与苏**、李**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因此我对于养母苏**、养父李**的遗产即位于××1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享有法定继承权,就上述遗产的继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商意见,故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苏**、李**位于××1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诉讼费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认为苏*所述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苏*在起诉书中将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据此从法律上论证苏*对李**的相关遗产有继承权,而我方认为苏*的陈述是背离客观事实的。首先李**的父母从来没有认定苏*是其养子,苏*的身份也根本不是什么养子身份。事实上苏*仅是李**父母一个亲属而已。其次,涉案房屋在拆迁时已经不是遗产,而是李**个人和他人的合法财产,李**在涉案房屋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其个人所有,其性质并不属于李**父母的遗产。另外我们需要说明苏*在诉状中声称其对李**的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这个说法是不属实的。客观的说苏*从来没有以养子的身份对苏*1和李**尽过赡养义务,在老人去世火化苏*都不在身边。李**的母亲在去世前苏*确实来探望过,但并×陪护至去世。苏*在陈述了相关事实之后试图论证苏*与李**父母存在养父母子女的关系,我们认为由于其养子身份并不成立,所谓继承遗产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苏*主张要求依法分割遗产之说,在事实上立不住脚,法律上没有依据。我们也注意到苏*在诉状上提到,李**在获得拆迁利益后曾经付给苏*30万元,我们需要说明这30万元并不是基于身份关系的分享,而是我方对苏*的关爱和双方的以前来往关系,基于对苏*的照顾给予苏*经济上的帮助,因此这不是分割遗产的行为。在本案中除李**以外的另外被告,李**此前并×听说过,只是在诉讼中才知道。李**对于其他当事人的身份是不认可的,在父母生前填写的人事档案中从来没有记载存在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苏*的诉讼请求。

刘**、李**、李**、李**、李**、李**、李**辩称:首先我们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参加诉讼没有问题。刘**等保定市的七人对李**个人的遗产份额是有继承权的。我们要求我方对李**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份额进行确认。同意苏*的诉讼请求,要求对李**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份额进行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1与李**系夫妻关系。李**系苏*1与李**之女。被继承人苏*1系苏*之姑母、被继承人李**系苏*之姑父。被继承人苏*1于1970年1月26日去世,李**于1993年11月19日去世。××1号原产权人为苏*1。根据北京**屋管理局房屋档案材料中记载,××1号(旧门牌:××号)房屋12间(其中北房两间、西房六间、东房三间、南房一间)原产权人为苏*1,1984年6月25日文革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登记产权人为李**。1990年4月李**将该院西房(幢号7)一间出售与案外人。1994年3月李**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将××1号房屋11间过户至自己名下。2005年7月29日××1号幢号1房屋一间的产权人登记为李**名下。在此之间李**通过买卖及赠与的方式将该院其余10间房屋产权转移至多名案外人名下。原审法院审理中,根据苏*的申请,法院从北京**有限公司处调取了××1号的房屋拆迁档案手续,经调查: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乙方)于2011年12月3日就××1号(幢号1)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经北京宣**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费为14783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19489元,扣除相关费用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钱款167320元。同日作为被拆迁人李**与拆迁人北京**有限公司协商,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补助费2432680元,其中市场评估差价补助费434569元、综合补助费1998111元。李**领取拆迁款后,曾于2012年1月23日给苏*汇款300000元。北京**有限公司在给法院的调查回函中称:“经查询档案得知××1号院内共12套房屋,其中只有一套房屋登记在案件诉讼当事人李**名下,其余11套房屋均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与本次诉讼无关,因涉及个人隐私,在未取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我司无权提供该11套房屋的拆迁补助协议及其他材料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庭审中苏*为证明收养关系存在,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存档的人事档案材料、证明信等证据,在人事档案材料中记载李**系苏*之姑父、苏*1与苏*系姑母关系、李**系苏*表妹,该人事档案件中没有苏*与被继承人苏*1、李**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记录。同时苏*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李**、刘**、刘**的证言,但主张上述证人因×,无法到庭。李**对于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刘**、李**、李**、李**、李**、李**、李**对此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刘**、李**、李**、李**、李**、李**、李**为证明与李**存在亲属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员会证明,该证明中记载:“李**(曾**)于1910年生于本村,在本村生有一子二女,其子李**(已去世),儿媳刘**生有子女四人:长女李**、次女李**、三女李**、儿子李**;其长女李**、其次女:李**。以上子孙六人均生于本村。”苏*对于上述关系予以认可。李**对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出具公民身份关系的不应当由基层村委会出具,而应当由派出所或单位人事机关出具,不认可上述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现苏*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李**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苏*以其为苏*1、李**的养子身份,要求继承苏*1、李**位于××1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百分之三十的遗产份额。因苏*提供的人事档案中仅记载苏*与苏*1、李**系姑侄关系,未存在收养关系的记载,且李**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不予认可,虽然苏*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到庭,且苏*亦未提供证人本人因×,存在行动不便的证据,因此在苏*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苏*与苏*1及李**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再者,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拆迁款系基于李**于2005年7月取得的××1号幢号1房屋一间的所有权。该房屋在拆迁前已非被继承人苏*1和李**的遗产。现苏*主张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苏*1、李**位于××1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百分之三十的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驳回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苏*与被继承人苏*1、李**之间有收养关系;二、证人在原审中虽未到庭,但法院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证言予以核实;三、李**擅自处理遗产,不影响苏*等法定继承人主张继承的权利。李**表示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为:一、苏*并非苏*1、李**的养子,而是姑侄关系;二、苏*未与苏*1、李**长期共同生活,只是共同生活过几年,不能据此改变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三、被继承人从未认可过与苏*之间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无给其分配遗产的意愿;四、苏*并未赡养过被继承人;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不能采信,证言也不能形成群众公认收养关系成立的效力;六、本案其他当事人身份不明,其认可苏*的意见无效;七、拆迁款不是遗产,是李**个人财产;八、苏*在苏*1去世四十多年、李**去世二十年未主张权利。刘**、李**、李**、李**、李**、李**、李**亦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一、苏*与苏*1、李**共同生活,形成了收养关系;二、刘**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系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李**的遗产,原审法院未对我方请求予以审查,我方打算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中,苏*向本院申请,因证人李**、刘**、刘**年龄较大,希望法院通过其他方式对证言予以核实。李**表示其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证人有×出庭的原因,不同意再对证人证言质证。本院审理中,李**称苏*早年母亲去世,其父亲仍在世,并已再婚,认为苏*并未与苏*1、李**形成收养关系。本院另查,苏*在原审法院2014年5月16日庭审中陈述:“我只知道我姑姑将保定的祖屋出卖后才买了涉案房屋。后来我继母不干,要告我姑姑,我姑姑给了我继母当时的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西城区××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档案材料件、证明信、证人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账户明细账单、首都医学院附属友谊医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复印件、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屋管理局房屋档案材料、拆迁档案等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其中子女既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苏*称自己是苏*1、李**的养子,有权继承苏*1、李**的遗产,其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苏*1、李**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苏*与苏*1、李**之间并未办理收养手续,苏*主张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这一规定,确认其与苏*1、李**之间收养关系成立。但根据苏*提供的证据,苏*虽曾与苏*1、李**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双方始终以姑侄相称,在苏树人的档案材料记载中,也载明双方是姑侄关系。双方并未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及办理户籍、上学、工作等事宜,故苏*与苏*1、李**之间不符合该规定中“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要求。苏*本人在原审陈述中也认可其亲生母亲去世后,其父亲再婚并有继母。对于其已由其亲生父亲和继母送养,而与苏*1、李**另行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苏*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苏*主张其与苏*1、李**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证据不足,其无权作为养子继承苏*1、李**的遗产。另,苏*1、李**去世后,李**已通过公证办理了继承,取得了诉争拆迁款涉及房产的合法产权,并已将部分房产处分给他人。现苏*等主张全部拆迁款系遗产,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等人主张其均系李**的继承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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