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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协会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协会(以下简称报刊协会)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单店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报刊协会诉称:1991年4月22日,我协会下属机构经济消息报社(2004年10月18日中华人**出版总署对《经济消息报》撤销登记,并由我协会作为主管单位处理善后事宜)与单店合作社签署了《合同书》,约定单店合作社将其所有的位于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的房产、附属设施及院落出售给经济消息报社。合同第十条约定:“以上合同书中的建筑物及院落等一旦被国家征用,按国家规定的所有征用费全部归乙方所有”。该合同经双方上级机关批准并在合同上盖章确认。1991年6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向经济消息报社颁发了《产权转让证书》,正式确认双方签署的《合同书》所约定的房产及院落的产权转让给经济消息报社。2007年,单店村列入北京市规划用地,经济消息报社在单店村的房地产被列入拆迁范围。为了保护我协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协会与单店合作社于1991年4月22日签署的关于单店村五分社村西头办公大院房产及附属设施买卖的《合同书》有效;如果该合同无效要求单店合作社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4614万元。

被告辩称

单店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认为双方于1991年签署的《合同书》内容涉及集体土地的买卖,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2007年,单店村被列入北京市规划用地范围内,上述院落处于国家征地范围内,将用于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建设。在我合作社与报刊协会协商腾退房屋事宜时,遭到报刊协会的拒绝,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单店合作社第五分社与经济消息报社于1991年4月22日签署的关于单店村五分社村西头办公大院房产及附属设施买卖的《合同书》无效;我合作社同意按照国家规定将领取的补偿款在报刊协会腾退后给付报刊协会。

报刊协会针对单店合作社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单店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该院落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属于集体建设用地范围。从《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第三条第(二)款可以看出,中**央强调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强调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也就是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并非国家法律所禁止,且正在通过逐步立法完善相关制度。因此,本案双方签署的《合同书》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并未违反当时及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2日东坝单店经济合作社五分社作为甲方与经济消息报经济技术信息咨询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院落及院内的地面、地下设施,负责出具合法手续及证件(即指写明属非违章、非政府征用、非产权争议的文件)。二、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产和各种设施的地点、方位及范围:(1)地点:单店五分社村西头办公大院;(2)面积4614平方米,南北长89米×宽北侧47.9米、南侧55.8米;东至:大道;西至:猪场东墙7米;南至:猪场北墙10米;北至:大道。(3)建筑物:604平方米(指现已竣工的建筑物)。对此建筑物,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区规划局建筑、房产许可证和施工图纸……五、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房屋建筑、院落等一切审批手续,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商议总计价格为伍拾壹万贰仟陆**拾元整。六、在甲方履行完合同书1、2、3、5条后的三天内,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购房款,如超越期限则乙方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付息……十、以上合同书中建筑物及院落等一旦被国家征用,按国家规定的所有征用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此协议除合同相对方盖章外,还有单店合作社和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以及经济消息报社的章。1991年6月11日单店经济合作社五分社、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给经济消息报社出具了《产权转让证书》,确认涉案房产及院落已转让给经济消息报社;以及(91)朝规乡字163号《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许可建筑项目为库房,面积为607.7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经济消息报社向单店合作社支付了购房款,并在院内建筑了大约30间平房。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京政地字(2009)19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城市建筑用地的批复》,经研究,同意将一部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第二项同意北京丽**有限公司建设朝阳区东坝乡经济适用房项目使用上述建设用地17.0868公顷,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另查,崔**原系经济消息报社职工,其与孟桂藩系夫妻关系,崔大强系其子,崔丽多系崔大强之女,现崔**一家四口在此实际居住,且户口在实际居住地,已另行安置。

庭审中,经单店合作社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康**估有限公司对东坝乡单店村村西头办公大院内北院、南院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北院为总建筑面积604.35平方米,评估价为664764元。南院为总建筑面积984.26平方米,房屋及室内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657467元。现单店合作社同意对需要腾退的涉案房屋予以补偿1250万元。

2004年10月18日新闻出版总署作出《关于撤销﹤经济消息报﹥的决定》,对“经济消息报”撤销登记,并要求报社主管、主办单位协商妥善处理好报社的善后事宜。2005年**政部作出《关于中国**刊协会更名为中国**协会的批复》。

上述事实,有报刊协会提供《合同书》、《关于撤销﹤经济消息报﹥的决定》、《关于中国**刊协会更名为中国**协会的批复》、《产权转让证书》、单店合作社提供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城市建筑用地的批复》、征地公示、征地公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消息报社被注销后,其善后工作由报刊协会负责,故原经济消息报社与单店合作社签订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报刊协会享有和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消息报社与单店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中处分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没有经县级政府依法登记并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现涉案的土地性质仍然为集体所有,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为合法的建设用地。鉴于该合同处分的标的物属于国家禁止流转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就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现单店村委会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现因建设需要涉案土地属于征地范围,其愿意对报刊协会参照国家标准就高予以补偿,本院不持异议。报刊协会应当负责将地上物腾退后交予单店合作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经济消息报经济技术信息咨询部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经济合作社第五分社于1991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西办公大院(占地面积4614平方米)腾空交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经济合作社;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协会经济补偿款一千二百五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协会负担(已交纳35元,其余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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