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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元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与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第五元素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第五元素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受理、审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9号裁决书。第五元素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2013年8月1日李*入职第五元素公司担任投行部总经理,负责第五元素公司的整体经营。公章也由李*和姚*共同管理。2014年3月李*虽每个工作日都有打卡,但是并没有开展任何工作,从入职以来一直未给第五元素公司创造任何利润,第五元素公司认为不应支付李*2014年3月工资。2014年2月,第五元素公司董事长已告知李*如再无业绩,劝其自动请辞,但从未向其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李*所提供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是其自行伪造的。第五元素公司收到出庭通知书后,李*告知第五元素公司其已经与其他员工达成一致会撤诉,因此第五元素公司没有参加仲裁。故第五元素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第五元素公司无需支付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39439.35元;2.第五元素公司无需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7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第五元素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在2014年3月份正常开展工作,第五元素公司应该支付李*工资。另外是第五元素公司辞退李*,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3年8月1入职第五元素公司,担任投行部总经理岗位。

关于工资发放,双方均认可李**工资标准36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底。李*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4月1日,第五元素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3月工资,就此提交拖欠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李*同志:您于2013年8月1日被我单位第五元素投资有限公司录用,从2014年2月开始,拖欠工资共2个月,其中2月份应发工资40884.59元,3月份应发工资39439.35元,合计80323.94元。同时,拖欠2014年2月份及3月份两个月社保。”第五元素公司对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的公章是保存在李*和姚**手中,李*和姚**与第五元素公司有劳动争议,该份证明上的公章是其二人私自盖的,因此不认可该证明中载明的内容。另,第五元素公司主张虽然李*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其出勤至2014年4月1日,但其实际在2014年3月未提供劳动、未给公司创造任何利润,故不应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李*主张系第五元素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就此,李*提交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公司员工离职证明,其中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显示:“李*同志:您于2013年8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现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本公司解除与您的聘雇劳动关系。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您经济补偿金。”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并加盖第五元素公司公章;公司员工离职证明显示李*在职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第五元素公司对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及公司员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的公章是保存在姚*和李*手中,因此不认可通知书及离职证明中载明的内容。

另,李*主张第五元素公司委派员工王*办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其于2014年4月1日将公司公章交给了王*,拖欠工资证明、公司员工离职证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上的公章系王*所盖,并非其私盖。就该主张,李*提供了:1.保险柜钥匙交接单,显示:“因工作原因,原有李*、姚*保管的保险柜钥匙现在交给王*保管,保管柜内现存有以下物品…第五元素公章1枚、财章1枚、张**1枚、第五元素合同专用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落款交接人姚*、李*,接收人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2.公章使用登记,显示时间:2014年4月1日,公章用途:齐*、李*…蔡×…姚*、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公司员工离职证明、拖欠工资证明。”该登记表左下角显示:“1/4证明公章此用途,王*,2014.4.1。”批准人处有李*和姚*签字。第五元素公司对保险柜钥匙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司委派王*办理李*等员工离职交接手续,不认可公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主张该登记表系复印件。

2014年4月25日,李*以第五元素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39439.3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00元。2014年10月22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9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五元素公司支付李*2014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39439.35元;二、第五元素公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758元。第五元素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五元素公司认可李*打卡至2014年4月1日,但主张其在2014年3月没有提供劳动,就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第五元素公司未支付李*2014年3月工资的理由不予认可。第五元素公司未就李*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李*要求第五元素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39439.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李*提交的保险柜钥匙交接单显示李*、姚*保管的公司物品中包含第五元素公司公章,其虽主张李*等人的拖欠工资证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公司员工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素公司委派办理员工离职手续的员工王**盖的,但其提交的“公章使用审批登记表”中“王*”字迹明显与“保险柜钥匙交接单”中“王*”签字不一致,且“公章使用审批登记表”中批准人处有“李*”、“姚*”的签字。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认为无法确认李*提交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系第五元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关于第五元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第五元素公司虽主张系李*自行提出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第五元素公司关于李*自行离职的主张亦无法采信。鉴于双方现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元素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的3倍,故,第五元素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9元(5793元×3倍×1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五元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9439.35元;二、第五元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79元;三、驳回第五元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第五元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第五元素公司无需向李*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9439.35元,2.第五元素公司无需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79元;3.由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第五元素公司支付李*2014年3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3月李*虽每个工作日都有打卡,但是并没有开展任何工作,按照我国按劳分配制度不应给予劳动报酬。2.一审判决认定第五元素公司向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是李*和姚×伪造,并没有经过第五元素公司许可,与第五元素公司无关。李*因个人原因离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第五元素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五元素公司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第五元素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第五元素公司上诉意见,第五元素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拖欠工资证明、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670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五元素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一项,第五元素公司上诉主张因李*在上述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因第五元素公司认可李*考勤打卡至2014年4月1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于2014年3月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元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员工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者,但其未就李*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李*要求第五元素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工资39439.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元素公司是否应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第五元素公司上诉主张李*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故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第五元素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由于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五元素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在双方证据均不充足,且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无不当,第五元素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379元。

综上所述,第五元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五**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五**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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