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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中心北京分中心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中心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交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陈**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陈**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经催要未果,交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陈**清偿截至2015年4月2日的欠款共计24301.46元,包括本金12763.37元、利息10557.18元、滞纳金980.91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要求陈**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交行信用卡中心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清偿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欠款13208.74元(包括利息12664.46元及滞纳金544.28元);要求陈**自2015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要求陈**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陈**向交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的资料及提供的证明文件完全属实,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行已作了相应说明,并已充分披露信用卡产品的功能、风险和息费政策,其已经知晓、理解和同意上述信息。《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应按交**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申领人同意交**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其身份、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如在月结单账单日申领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交**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申领人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行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应付款项为申领人在交**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申领人使用太平洋卡交易形成的人民币透支,可以通过交**行境内营业网点柜面、网**行、电话银行、委托银行自动还款或交**行认可的其他方式以人民币偿还;申领人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申领人有权选择交**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申领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行有权停止申领人太平洋卡的使用;申领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行将对申领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记收从交**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交**行支付自交**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果申领人的还款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应付款项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再用于抵偿到期未到的费用,最后用于依次抵偿到期未付的取现、转账和消费款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交**卡中心批准了陈**的办卡申请,陈**申领了卡号为×××的万事达苏宁信用卡金卡。截至2015年12月2日,陈**累欠交**卡中心利息12664.46元、滞纳金544.28元。

庭审中,交行信用卡中心称最低还款额为当月欠款本息合计的10%。

上述事实,有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申请表、《领用合约》、身份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系统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填写附有领用合约及信用卡收费表的申请表,交行信用卡中心审核后向陈**发放信用卡,陈**与交行信用卡中心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与交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陈**自愿以申领人的身份签订交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交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陈**在享受到交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陈**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陈**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交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陈**偿还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中心北京分中心截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利息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角六分、滞纳金五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被告陈**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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