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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侨**务有限公司与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侨**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佟**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侨**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裁决,侨**产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侨**产公司无需支付佟**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591元;2.诉讼费用由佟**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侨**产公司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佟**于2010年7月14日入职侨**产公司,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佟**在丽宫别墅担任电瓶车司机,佟**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第27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守则》、《岗位说明书》、《专项培训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等,第28条约定《员工守则》及后续相关补充条款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30条第3项约定佟**应严格遵守侨**产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和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2014年7月25日,侨**产公司向佟**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佟**:兹通知阁下,我们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司决定从2014年7月2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烦请您于离职前到所属项目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佟**于当日签收。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及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99元。

一审庭审中,佟**称自己上班时间为上午9:30到下午18:00,侨**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佟**上班时间为上午9:30到下午18:30。佟**的主管张*表示佟**上午9:30上班,下班时间不清楚。

侨**产公司主张佟**在上班期间使用客用设施游泳,违反《员工手册》第6.7.2.4条第12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故与佟**解除劳动合同。为此,侨**产公司提交侨乐房产服务集团2009年编制(第二版)员工手册(中国内地员工适用)、2010年9月7日有佟**签字的员工培训表、2014年7月25日佟**书写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0日侨乐物业服**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9月7日有佟**签字的签收单予以证明,其中情况说明内容为:“时间:7月20日上班。在理工会所内的泳池游泳。在下班时,游泳时间为下午18:30,时长为20-30分钟。佟**。2014年7月25日。”《证明》内容为:本集团公司于1990年7月27日在香港成立,侨**产公司为本公司的子公司**有限公司投资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本公司于2009年4月经过民主程序编制了《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自2009年4月适用于本集团公司及本集团公司所有下属公司,包括侨**产公司。特此证明。签收单显示佟**已收到《考勤管理办法》一套、《奖励与处罚条款细则》一套,其中《奖励与处罚条款细则》2.2.1C约定员工服务态度差,经常与客户吵架,损害客户或公司利益者(收到客户三次有事实依据的投诉);其他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2.2.3.C约定员工违反严重违纪条款的,触犯一次记过十分,同时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佟**对《员工手册》、员工培训表、《证明》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对签收单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一审庭审中,侨**产公司就员工培训表中佟丽*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员工培训表中员工签名处佟丽*签名非佟丽*所签。侨**产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庭审中,佟**提交员工辞职通知照片、2014年7月25日的《关于员工使用客用设施事宜》、录音录像、员工解雇审批表,其中《关于员工使用客用设施事宜》内容为:“近日发生未经过部门主管同意擅自使用丽宫会所客用游泳池,遭到业主投诉,现该二名员工已即时给予开除处分,望贵部监督部门员工,勿未经许可使用会所客用设施,一经发现必定给予开除处分。”侨**产公司认可《关于员工使用客用设施事宜》、录音录像、员工解雇审批表的真实性,但称**事部虽同意支付佟**补偿但未经过公司领导批准,对员工辞职通知照片不予认可。

另,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佟**向顺**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49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侨**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03元。顺**裁委于2014年10月23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34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佟**与侨**产公司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侨**产公司支付佟**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591元;3.驳回佟**其他申请请求。侨**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佟**的上下班时间,双方均认可上午9:30上班,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侨**产公司虽对佟**所称的下班时间不予认可,但佟**的主管当庭表示不清楚佟**的下班时间,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佟**所述的上下班时间予以采信。侨**产公司虽主张佟**上班期间使用客用设施游泳,但在佟**不予认可且侨**产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守则》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侨**产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即为劳动合同约定佟**应遵守的《员工守则》,同时经过鉴定,员工培训表中员工签名亦非佟**本人所签。因此,侨**产公司与佟**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应支付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佟**认可仲裁裁决且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鉴定,员工培训表中佟**签名并非佟**本人签名,因此,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侨**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侨**务有限公司与佟**自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侨**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零五百九十一元;三、驳回北京侨**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侨**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侨**产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与佟**的劳动合同。在发现佟**擅自使用客用设施游泳后,侨**产公司仅向佟**表达了解约意愿,未向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侨**产公司要求佟**返回工作岗位,佟**拒绝,故应视为侨**产公司向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侨**产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侨**产公司支付佟**经济补偿金15295.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佟**负担。

就其上诉主张,侨**产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财务、人事负责人姜*与佟**短信记录一份,证明侨**产公司初步表达解约意愿后又要求佟**返岗,佟**拒绝。

佟**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侨**产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就其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佟丽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侨**产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佟**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于侨**产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据不符合法律关于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且无法证明侨**产公司所主张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培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时,侨**产公司表示,系因佟**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侨**产公司与之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现侨**产公司上诉称其仅向佟**表达了解约意愿、未向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视为侨**产公司向与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上诉意见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侨**产公司是否系合法解除。鉴于:1.侨**产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即为劳动合同约定佟丽*应遵守的《员工守则》;2.员工培训表中员工签名亦非佟丽*本人所签;3.从常理考虑,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下,使用一次游泳池即被认定为严重违纪而被公司开除,对劳动者而言明显不公。故侨**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应依法支付佟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侨**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侨**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侨**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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