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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贾**,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家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家禽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对王**降职降薪依据的公司规章制度,是按规章制度的颁行程序制定实施的,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应遵守,规定无需劳动者同意。王**知晓上述规章制度,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对王**实行的降职降薪是严格按照上述规章制度执行的结果。

家禽公司与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家禽公司有自主行使考核员工胜任和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权利。王**岗位说明书、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是经过公示及生效的,王**同样未曾提出异议。家禽公司按此要求对王**客观真实进行考核,评定结果为不胜任岗位要求,故家禽公司照此结果对王**降职降薪。家禽公司给付王**的待遇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不存在家禽公司给付其降职降薪前后待遇差额的问题。王**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王**的2013年度带薪休年假问题,第一,王**所在部门与王**约定王**每月出差16日,剩余时间不用上班也发薪,年休假已被考虑16天之外应返回公司上班而未返回公司上班之中,视为已休完当年年假,王**不再另行休带薪年假。而王**实际工作情况也是如此。按公司规定:因员工个人原因休假未使用完的,所剩假期视为自动放弃。因工作原因,由个人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签核,可延至次年2月。而王**从未提出延迟休假申请。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家禽公司不再给予王**2013年带薪年假,符合公司《员工带薪年休假补充规定》、《年休假使用通知》的规定。第二,王**关于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家禽公司因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962号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家禽公司与王**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家禽公司不支付王**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判决家禽公司不支付王**2014年度绩效工资差额;4.判决家禽公司不支付王**2013年度10天未休年假工资;5.判决家禽公司不支付王**经济补偿金;6.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中答辩称:王**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家禽公司支付王**的工资存在差额,是由于家禽公司单方调整职务降薪所致。王**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至第五项裁决结果,由于家禽公司降低王**的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王**向家禽公司邮寄解除通知,家禽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偏低,王**要求按照90351.98元的标准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与家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续订终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王**担任技术服务主任职务。2015年1月13日,王**以家禽公司擅自对其降职降薪、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家禽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家禽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王**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家禽公司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家禽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405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差额3064.08元、2014年未发绩效工资21056.5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0800元(共10天)、2007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351.98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审理中,家禽公司认可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与王**存在劳动关系,亦认可收到王**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家禽公司与王**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家禽公司支付王**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工资差额405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差额3064.08元、2014年度绩效工资差额21056.59元、2013年度十天未休年假工资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300元,并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了王**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家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家禽公司与王**均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家禽公司认可尚欠王**2014年绩效工资21056.59元,并同意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家禽公司出示了任命书、调职审批表,证明王**原为技术服务主任,科长级别,公司按照相应的职级管理制度调整职位后,王**为技术服务代表职位,副科长级别。王**主张家禽公司没有向其出示过任命书,直至发放工资的时候才知道工资大幅度减少,不认可调职审批表的真实性,称没有经过其签字和认可。

为了证明给王**降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降薪符合公司薪资管理办法,家禽公司出具了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职级管理办法与关于下发人力资源制度通知等。王**均不认可其真实性,表示没有见过职级管理办法和人力资源制度通知,家禽公司并未按照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考核。家禽公司还出示了王**工作评定意见,证明其已下发给王**考核评定意见,内容为2012年C级、2013年C级、2014年D级,明确告知了王**考核项目有哪些,并且以此核算绩效工资。家禽公司就考核人员情况陈述考核人为王**主管领导。王**对考核结果不予认可,主张考核不客观真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家禽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等对王**调岗降薪,支付王**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并提交2个月工资支付记录加以证实。王**不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表示与其收到的形式不一致,同时王**主张工资正常状态下是8110元,调整后为4060元,家禽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存在差额,则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差额数额。

关于王**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家禽公司出示了员工带薪年休假补充规定和于2013年11月13日发给王**的通知,证明王**知晓年休假规定,其未申请休假即视为放弃年休假。王**不予认可,表示未见过该年休假规定且单方通知违反年休假办法。家禽公司表示认可王**应当享受10天年假,但认为其已经休过年假,已经自动放弃,且王**存在出差情况,出差时间已经折抵年假。

王**主张已于2014年1月13日向家**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家**司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书,为此出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家**司认可收到了快件,但表示快件里没有内容。同时主张其公司以王**连续旷工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与王**解除劳动关系。家**司为证实其公司该主张还提交了员工惩戒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加以证实。

关于王**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王**主张为12046.93元,家禽公司则表示没有计算过,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家禽公司与王**均认可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家禽公司认可尚欠王**2014年绩效工资21056.59元,并同意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家禽公司主张其公司有自主行使考核员工胜任和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权利,经考核应对王**降职降薪,并提交王**岗位说明书、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和王**工作评定意见加以证实,但其公司未提交王**考核结论所参照的详细依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家禽公司在考核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王**降职降薪依据不足,应按降职降薪前的工资标准为王**补足工资差额,家禽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差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家禽公司在考核依据不足的情况下降低王**的工资标准,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关于王**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家禽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其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采信王**主张的数额。但按王**主张的数额计算明显高于仲裁裁决确认数额,在王**未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数额加以确认。家禽公司则表示没有计算过,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家禽公司在收到王**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再以王**旷工为由辞退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家禽公司诉讼要求判令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的年假工资请求,双方均认可王**应享受的天数为1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家禽公司主张王**因工作性质出差已经休了年休假、其公司已通知王**申请可延至次年2月,否则视为王**自行放弃,其公司的上述主张均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限公司与王**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的工资差额四千零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零六十四元零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四年度绩效工资差额二万一千零五十六元五角九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限公司支付王**二〇一三年度十天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限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零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北京**限公司依法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八、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家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家禽公司上诉称:1.本案家禽公司提交的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文件,是按法定程序颁布公示生效的,以及所述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王**已经学习且知晓(提交的”关于下发人力资源六个管理制度的通知及附件、公司现行各项制度王**学习截屏”),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劳动合同中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据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9条第3点:”乙方不到甲方聘任岗位工作,视为旷工。旷工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乙方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5日,甲方可以解聘乙方”。第四十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考勤管理办法》《绩效考核办法》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家禽公司按前述相关制度及约定要求对其考核及降职降薪不违反约定,对实行的降职降薪也是严格依照上述规章制度的结果,这一结果,对王**具有约束力。2.家禽公司与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企业方有自主行使考核员工胜任和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的权利,王**岗位说明书、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是经过公示及生效的,王**同样未曾提出异议,公司按此要求对王**客观真实进行考核评定为不胜任岗位要求,故家禽公司照此结果对其降职降薪给付其待遇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存在家禽公司给付其降职降薪前后的待遇差额的问题。3.2014年11月12日人力资源部已告知王**:”鉴于其工作表现公司将根据公司相应管理办法对其调整职级和薪资的调整,已经在调整前进行告知,王**是知晓的。4.对王**降职降薪的依据为:考核评定胜任岗位要求,提交的王**工作评定意见是客观真实的,是王**部门直接主管(吴**)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其工作考核,客观真实评定的结果,并且有直接主管的签字确认。王**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请求亦不能支持。5.客户辽**集团是王**负责的客户,庭审提交的:”关于10月份转商种鸡扣款”的证明文件已经明确说明:”因王**工作失职导致转商,共计造成损失50.4万元......”,针对此事件公司已对相关部门及责任人进行处罚,有公司总经理签字签批为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已经进行公示,这是真实客观事实。6.王**工作内容属于销售和售后服务性质工作,此点在岗位说明书中已经明确,王**在仲裁时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21056.59元,从此点可以明确王**是知晓其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绩效工资的核算方法,否则王**不可能计算出绩效工资准确数额,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告知王**的考核项目都有哪些,家禽公司提交的:”王**工作评定意见”中对其考核评价项即是考核项目,评价也是客观真实,绩效工资的核算就是以此评定为基础进行核算,既然王**认可其绩效工资的数额,即视同认可对其的工作评定结果,因此公司对其降职降薪是不违反绩效管理办法、职等职级管理办法等相应规定,以及按此推理王**提出不认可对其降职降薪依据的是客观事实是矛盾的,王**以此为由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此事实推理王**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擅自离岗,违反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属于旷工行为,公司给予其惩戒符合公司制度规定,解除合同日期应为2015年1月20日。7.关于王**2013年度带薪休年假问题,第一,王**所在部门与王**约定:王**每月出差16日,剩余时间不用上班也发薪,年休假已被考虑16天之外应返回公司上班而未返回公司上班之中,视为已休完当年年休假,王**不再另行休带薪年假。而王**实际工作情况也是如此。按公司规定:因员工个人原因休假未使用完的,所剩假期视为自动放弃。因工作原因,由个人申请经部门最高主管签核,可延至次年2月。而王**从未提出延迟休假申请。这些事实可以证明,不再给予王**2013年带薪年假,亦符合公司《员工带薪年休假补充规定》、《年休假使用通知》的规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3、4、5、6项,改判:1.家禽公司不支付王**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家禽公司不支付王**2014年度绩效工资差额;3.家禽公司不支付王**2013年度10天未休年假工资;4.家禽公司不支付王**经济补偿金。

王**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家禽公司的上诉意见,针对家禽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第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王**先向家禽公司提出的,因家禽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降职降薪行为。第二,上诉状第6条不符合事实,绩效工资在劳动仲裁阶段,是由家禽公司提交的2014年技术服务部绩效审批表(1-12月),王**因此才知悉了这个事实,因此不能说明家禽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任命书、调职审批表、职级管理办法、工资条、员工带薪年休假补充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禽公司主张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文件是按法定程序颁布公示生效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王**已经学习并知晓,从未提出异议,家禽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约定对其考核及降职降薪,不应当给付待遇差额,但家禽公司并未提交王**考核结论之依据,其提交的王**工作评定意见系单方作出,且王**不认可,家禽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家禽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王**2014年度绩效公司差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家禽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尚欠王**2014年绩效工资21056.59元,家禽公司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家禽公司主张王**在仲裁时要求支付绩效工资21056.59元,代表其认可绩效考核办法和绩效工资核算方法,即视同认可工作评定结果,故王**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王**擅自离岗,属旷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合同,故家禽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王**主张权利,不能推理出其认可对其工作评定结果的结论,亦不能免除家禽公司的告知义务,家禽公司在收到王**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以旷工为由辞退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家禽公司主张依据公司规定王**的工作方式已经考虑年休假,其未提出延迟休假申请,其年休假应视为自动放弃,不应得到支持。家禽公司关于年休假规定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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