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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张*、被告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被告侯**自北京市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借款15万元,原告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是上述到期后,被告张*、被告侯**并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杜*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被告侯**履行了还款义务,本息共计152316.2元。故原告杜*起诉要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杜*款15231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被告侯**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张*与被告侯**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被告侯**与原告杜*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61141665)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被告侯**作为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息11.13‰;贷款用途为购买沙石料;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号为银座银(保)字(9061141665)号。

2014年6月23日,原告杜*与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银座银(保)字(906114166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杜*为了确保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061141665)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0月8日,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借款人张*,男,身份证号×××,于2014年6月23日在我行贷款15万元(壹拾伍万整),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担保人杜*,男,身份证号×××。截止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2316.20元(壹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贰角整)。担保人杜*于2015年6月30日代替借款人张*归还了我行贷款,本息合计152316.20元(壹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元贰角整)。特此证明。北京**镇银行。2015年10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杜*作为被告张*、被告侯**与银**行之间借款的保证人以及原告杜*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杜*要求被告张*、被告侯**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侯**给付原告杜**偿款项十五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张*、被告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张*、被告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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